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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中国特色民主法制研究(11)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原因和该制度要解决的两大任务,笔者认为立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对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全面补救

在日本法和法国法中,规定任何行为侵害他人权益而对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损害即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对于人身权来说,一类是人身伤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另一类是死伤本身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由人的心理或生理而引起的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气和活力等不良情绪)。前者是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的,而后者则是无形的、无法计算的。事实上,任何权益受到侵害都会产生财产损害和无法归属于传统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的非财产损害。在此意义上,凡属于“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和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损害”。毫无疑问,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这一点在国内外法学界都没有争议,但是精神损害是否等同于非财产损害呢?笔者认为按照传统的损害(财产、精神)二分法,任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么是财产损害要么是精神损害,至于人身损害是按照其他的标准划分出的损害类型,是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其最终的结果只能归属于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法律的一种补救手段,应该着眼于损害后果的全面补救。最初的立法意图是,因为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有时不发生财产上的损害或者虽伴随侵权行为发生了一定的财产损害,但是法院判决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本不足以达到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或者说不足以实现民法公平正义的目的,达到补偿受害人、惩罚侵权人的法律功能。因此而产生了对于非财产之损害亦应获得赔偿的制度。从这种意义上说,精神损害应该等同于非财产损害,而不应该等同于精神痛苦。

2.对人的精神利益的全面保护

在罗马法中,侵权分为盗窃、强盗、物之损害、人身损害、诈欺的损害、胁迫的损害、公共场所悬挂物致人损害、坠落和倾倒物致人损害等。最早产生精神损害,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从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发展起来的,但不应该仅限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况。这一点已在有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得到确认。精神损害只是侵权行为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看,它是损害的一种,因此可以引起精神损害的行为不应该局限于某一类侵权行为,只要能造成精神损害这一后果的行为都应该成为该制度调整的对象。这就否定了只把人格权损害作为赔偿对象的论述。

3.对社会利益的全面保护

如前所述,个人社会化程度的加深导致人格权的社会价值不断地显现出来,大量侵权行为不仅损害的是个人的利益,也造成了社会利益的损失。如死者的人格保护和身份权(配偶权、亲权)的保护更多的是对社会利益的一种保护。因为人死之后,其社会地位、社会影响仍然存在,当他们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应该得到保护;而身份权反映的是人类固有的伦理情感,体现的是社会的价值理念,因此对身份权的侵犯并不是对人的支配权的侵犯,而是对身份权蕴含的精神利益的侵犯,也应该得到保护。

4.该制度的构架应该有利于民事赔偿惩罚、补偿、调节三大功能的协调

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从整体上作出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填补损害,这就是要使裁判的作出应该以尽可能恢复受害人的不利状态为目标。另外,还有制裁功能,确立民事责任的惩罚性功能是必要的,可以使行为人看到法律和道德对其过错及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借以教育和震慑其他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审慎地遵守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有利于保护他人的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民事责任应该具有惩罚性功能。日本学者田中英夫、竹内昭夫认为,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并且二人从使民事责任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的观点出发,对英美侵权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二倍或者三倍赔偿等各项制度给予了高度评价,加害人应负担与加害行为违法性相当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调整性功能,可以缓和对损害的具体证明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的总额,弥补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在某些侵权行为中,其财产损害的证明很困难,此时法官可以着眼于整个损害的不利益状态,而对具体损害事项不加以区分,利用精神损害的调整性功能,适当提高财产损害的赔偿额,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根据以上的论述,笔者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1.准确地使用概念和术语

世界各国民法典均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而一般地是规定具体的条文并通过司法判例中的扩大解释或者限制解释来适用这一制度。不仅如此,立法和司法上也很少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在德国称“非财产损害”,在瑞士称“抚慰金”,日本称“财产以外的损害”,法国则笼统地使用“损害”概念(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们一般认为,该处损失是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以此推定我国已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立法、司法实践上也经常将非财产和精神损害等同使用,只是对于非财产或者精神损害具体包含哪些类型的损害,并没有做具体的说明。事实上这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最初是为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现在它还具有惩罚和调节功能,因此精神损害不应该等同于精神痛苦。对于精神损害应根据法律的实际利益纳入“非财产损害”为宜,而将财产损害仍定义在以金钱计量换算的传统财产损害上。这样才有利于诉讼实务和各种制度设计安排。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本身只是计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时所作的分类。把它作为非财产损害有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结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应该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根据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指出“财产以外的损害”或“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以区分财产损害,而不是笼统地规定“赔偿损害”。在瑞士私法和日本民法中约定俗成地将“赔偿损害”局限于财产损害,而对于非财产损害使用专门的术语“抚慰金”。无论是在立法、司法中使用“精神损害赔偿”或者“非财产损害赔偿”,都应当与“财产损害”作出区分,明确区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特点,也符合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否则会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带来适用上的困难,也会带来过多的法律解释,影响法律的权威。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并非仅指对人的精神活动的侵害,而是指基于一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在性质上无法归属于传统人身损害(这里是侵犯人身权引起的财产损失)和财产损害(侵犯财产权引起的财产损害)的各种非财产损害。这也就揭示了精神损害概念的内涵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该处的“侵权”是指违反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损害引起的死伤本身,以及其他的非财产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与精神痛苦)。

从最初,侵害人身权不作任何赔偿(当时社会条件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致认为对人格作出金钱评价,容易导致人格的价值贬低和商品化),如在德国民法典确定之前,人格非商品的观点在德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到后来,承认同时伴随着人身伤害而出现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再到后来人身损害赔偿独立出来,使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仅指财产损害)对立起来构成了今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外部框架。这种分离与发展是法律文化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判例推动的结果。

2.根据传统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立法的体系重新整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赔偿范围

首先将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里的人格利益不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区分,并且明确指出一般人格权。权利和利益不同,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以利益为内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历史地生成的。而利益是人类的欲望的满足,可以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法律只保护正当的利益。将法律已上升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包括一般的人格权)归于权利侵害类型,而将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人格利益归于“公序良俗违反”类型,《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显然不够具体、全面,不仅隐私利益可以纳入其内,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精神利益(包括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亲权或其他亲属权发生的纠纷)、基于特定的物品所有权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都可以纳入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着眼点并不在于对何种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可以获得赔偿,而在于侵权行为造成的何种损害结果应该给予赔偿。因此无论是侵犯了身份权还是财产权,亦或其他的法益,只要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失无法用金钱作出评价,损害是不可逆转的,不可恢复的,采取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都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就应该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3.关于数额确定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遵循综合权衡的原则,首先考虑精神损害的补偿功能,以尽可能地恢复损害为原则,通过赔偿把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因此受害人的状况和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损害程度是数额确定的首要标准。而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和获利情况不应该考虑。如果侵权人钱多就多赔,钱少就少赔,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会极大地造成不公平,有时甚至会使侵害人不当得利。其次要考虑加害人的行为,有多大的损害和过错,就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责任与过错相当。赔偿的数额应该体现法的惩罚功能,借以威慑侵权人,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三,数额的确定还应体现赔偿制度的调节功能,弥补单纯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因此在一项损害证明发生困难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应该有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以维护社会的正义、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四,依靠社会综合救济体制的成熟,如各种基金、保险,起到分散侵权人责任的作用,使得判决数额不会因为侵权人的经济状况而得不到执行,从而使法律落空。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立法者亟待解决的问题。

张群英:女,1980年生,2003年毕业于武汉大学。现为乐山师范学院助教。

浅析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程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谓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显重要。但我国证人制度相对较滞后: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作假证、作证前后矛盾等现象很普遍,这些现象已经是立法、司法界和学者关注的主要内容之一。本文就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及建立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方面进行探析。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法律公正的直接体现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表现和保障,也是实体公正的内在要求。因此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就是公开审判,即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的一切活动向群众和社会公开。这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保证,真正体现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从各国审判实践来看,无不是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以不公开审判为例外。而公开审判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据公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要以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认定事实。由此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非常重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证据公开的最为直接的体现,因证人出庭就自己所了解的客观事实支持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并通过当庭质证以验证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可靠性和证明力,从而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目的。以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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