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船舶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的对象是船舶的户牌和发动机号。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五米的艇筏除外。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
3.行为的主体一般是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4.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为了逃避船舶主管部门的管理。
(十)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
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是指船舶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水域、岛屿的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船舶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根据《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出海船舶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对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进入或者停靠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3.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船舶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
4.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十一)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行为
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依法对社会团体活动的管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十二)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行为
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在社会团体被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依法对社会团体活动的管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在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十三)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某些特定行业的管理。
2.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这些行业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实行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如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等,也包括由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的保安服务业中的培训机构等行业。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四)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行为人通过过激的语言、文字等方式鼓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在认定本行为时,要注意,只有经过公安机关劝阻后,仍然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才能构成本行为。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十五)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行为和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
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行为,是指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管理活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旅馆业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落脚藏身、作案。为此,公安机关把它作为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要求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登记的项目有旅客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入住时间、身份证件号码等。
3.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旅馆业工作人员。
4.行为的主观方面故意或者过失均可构成。
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是指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发现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管理活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对于旅客隐藏在行李或其他物品中的危险物质,从外观上发现不了的,则不构成本行为。
3.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旅馆业工作人员。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十六)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
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是指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发现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管理活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情节严重,是指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是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而不报告的,导致通缉犯逃脱,或者妨碍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明知犯罪嫌疑人利用住宿房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及时报告,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3.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旅馆业工作人员。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十七)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行为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行为,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房屋出租给了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3.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房屋出租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均可构成。
(十八)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行为
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行为,是指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观是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3.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房屋出租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均可构成。
(十九)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
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是指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观是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
3.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房屋出租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二十)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
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防止噪声污染的管理活动和邻里的生活安宁权。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3.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
(二十一)违法承接典当物品行为
违法承接典当物品行为,是指在典当营业中,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物品时,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典当业的管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典当业容易被不法人员利用进行销赃,公安机关依法将其作为特种行业实行治安管理,要求典当工作人员在承接典当物品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对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要如实记录。
3.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典当业工作人员。
4.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二十二)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
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是指在典当营业中,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物品时,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典当业的管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本行为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户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出当的物品是赃物;行为人不明知的,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3.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典当业工作人员。
4.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二十三)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
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正常管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
3.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十四)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
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正常管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在认定本行为时,应当注意区分其与销赃罪的区别。
3.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十五)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正常管理。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这里的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等等。
3.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4.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十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是指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扣押、查封、冻结,均属执法机关的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一旦采用,就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都不允许随意处置。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财物的行为。隐藏、转移、控制、变卖,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就构成本行为。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二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行为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就会在客观上影响行政机关的依法办案,会导致无法及时查清案件真相或者导致错案的发生等不良后果。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二十八)提供虚假证言行为
提供虚假证言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提供虚假证言,是指证人故意做出歪曲事实、虚假的证言,妨碍行政执法行为。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二十八)谎报案情行为
谎报案情行为,是指行为人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谎报案情,是指行为人为了某种目的或需要,故意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投诉并不存在或者发生的违法事实,或者歪曲案件事实。
3.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二十九)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
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