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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2)

于私法的相邻关系外复产生公法的相邻关系,从原因来说,是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及世界城市化进程急遽发展的结果;就立法政策而论,则是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20世纪开始以后,由于19世纪工业革命的结果,一方面,欧陆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建立了各自的近代工业部门,并相继进入了工业化、电气化的历史时期。另一方面,各国也陆续发生了城市化的现象,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农村人口相应减少。城市人口激增遂造成地价猛涨及住宅缺乏的严峻局面。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为解决城市居民取得住宅的问题及适应产业结构发生的这一重大变化,如何使城市土地的空间获得最有效的利用,便成为各国政府在城市建设上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而要使恒定有限的城市土地提高其用益效率,有效而直接的方法不外为土地的立体化利用。土地的立体化利用,导致建筑物向高空方向发展(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由此造成高楼林立、蔚为壮观的都市景象。相应地肇致作为不动产的建筑物与建筑物于空间关系上彼此邻近,城市内人口拥挤,中、高层区分所有建筑物(公寓)比比皆是,住宅区内混杂商店、工厂,因城市资源过度利用而造成的生活品质的恶化有一泻千里之势。这样,如仅赖民法典上的相邻关系规定,即显不能有效因应。于是不得不通过制定公法规范,来调整此等纷繁复杂的相邻关系。而此时立法政策之所以通过制定公法规范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其最有力的理由可归结为:相邻关系,不独涉及私益,而且更涉及公益,唯有通过私法与公法之协力方能有效规范,同时也只有如此,始能形成和谐的社会生活局面(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I992年版,第174页。)。

这里有必要提到20世纪以来,私法相邻关系制度在观念和解释论上所发生的重要变迁。这种变迁归并起来,主要有两点:

第一,步入20世纪以后,由于社会的、团体主义的所有权思潮的兴起,出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的现象,所有权被认为负有社会的义务。所有权关系由此前以所有关系为中心,转到现今以利用关系为中心。追随所有权制度的这一变迁,相邻关系制度的存在理由也被重新加以解释,即认相邻关系制度,不独是专为调节个人所有权的“利害冲突之际的衡平调整”而存在,而且也在于谋求实现“物尽其用”的社会整体利益。如现代各国民法判例明示: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一方,不得随意抛弃自己在相邻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如袋地所有人不得抛弃自己得通过周围地以至通路的权利),即在明揭斯旨。

第二,二战以来,因受所有权社会化思潮影响的结果,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发生了被扩张解释的倾向。即认为相邻关系制度虽是为了邻地利用的方便而限制自己土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制度,但反过来,受限制的土地所有人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方便,也可限制邻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行使。因此之故,相邻关系制度被解为土地所有权或利用权扩张的依据。

(三)私法相邻关系、公法相邻关系及自律法(区分所有权法)相邻关系

现代社会,已经形成了私法、公法及自律法三种相邻关系并存的格局。即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立法除以私法和公法规范加以规整外,尚发生了以自律法(其典型为区分所有权法?公寓法)规范相邻关系的法律现象。自律法,通常为一种组织程序规范,其规范目的在于建立有秩序的社区生活,所规范的关系为物权人间或其他社会成员间的集体关系,所采取的手段为规约为主,法律为辅;受其规范的对象一般为物权人或特定社区的所有的成员(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丛刊》第163期,第25页。)。在现代法律体系之下,依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公寓法),设立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通过订定管理规约而形成区分所有人间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即为自律法相邻关系之典范。

四、相邻关系中补偿金的种类与法律性质

相邻关系中,本于民法对等正义的基本观念,法律往往设立补偿金制度,以填补相邻关系中一方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因受限制而受到的损害,借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之衡平。

于相邻关系中设立补偿金制度,为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之普遍做法。翻开各国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到补偿金规定的广泛存在。德国民法典第867条、第1005条(至他人土地寻找失物)、第906条(飘浮物侵入他人土地)、第912条(越界建筑)、第917条(袋地通行权)、第962条(为捕回蜂群前行进入他人土地)及第904条(紧急避难进入他人土地)等,均为补偿金条文的规定;在瑞士民法典,其第674条第3项(越界建筑)、第691条(管线之通过)、第694条第1项(袋地通过)、第700条(至他人土地寻找失物)、第701条(紧急避难侵害不动产)及第710条(使用邻地余水)等,也同样规定了补偿金条款。在日本民法典第209条(营建使用邻地)、第212-213条(袋地通行)、第222条(设堰)及第231-232条(增筑共有墙壁);在意大利民法典第843条(进入邻地)、第876-877条(共有墙壁)、第913条(变更水流)及第924条(寻查蜂群),等等,无不同样规定了补偿金条款。在这些立法规定中,日本和意大利民法在用语上较为统一,受到损害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得请求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支付者,皆为“补偿金”。至于补偿金的内容,意大利民法还设有较详尽的规定。而在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关于补偿金的名称及内容皆不统一,有时使用“损害赔偿”( Schadensersatz) -语(如德国民法典第867条和瑞士民法典第691条);有时使用“补偿”(Ausgleich) -词(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有时使用“损害补偿”(Entschadigung) -语(如德国民法典第912条和瑞士民法典第674条第3项);有时使用“适当补偿”(angemessener Ausgleich)概念,等等,所使用的名称林林种种,不一而足{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88年版,第289-290页。}。各国民法虽然在“补偿金”概念的用语上表现出如此的大相径庭,但它们设立这一制度所欲达成的目的则并无差异,而是完全相同的。为使概念臻于精确,建议我国未来制定物权法规定相邻关系制度时统一使用“补偿金”一语。

如果仔细考察近现代各国相邻关系制度中的“补偿金”条款,可以发现此类条款在类型上包括两类,即对价性质的补偿金条款与补偿性质的补偿金条款。对价性质的补偿金,指补偿金的支付,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即使没有发生损害,也要支付补偿金。我国台湾民法第783条:“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巨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补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予有余之水”,其中所称补偿金,即指对价性质的补偿金,此补偿金之成立不以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必要,与余水之给予应同时履行(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73页。)。与此相左,补偿金之支付以有实际损害为必要,但不以过失为要件的,则属于补偿性质的补偿金。如我国台湾民法第788条:有通行权之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补偿金,其中所称补偿金,即为补偿性质的补偿金。

在此有必要涉及相邻关系中法律何以规定补偿金条款的问题。关于此,学者从来纷争不已,迄未止息。归纳言之,主要有两种学说:

1.私法的强制牺牲说。为德国学者所倡,又称“财产权强制牺牲说”、“许可侵害的责任说”、“侵害责任说”或“补偿责任说”,等等。认为法律之所以要求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补偿金,其理由在于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受限制的一方付出了私法上的“强制牺牲”。因此称为“私法的强制牺牲说”。

“私法的强制牺牲”,为德国近世法上一项重要概念。拂去历史的尘埃,这一概念的源头可以追溯到1794年德国普鲁士一般邦法之第74条。该条规定:国家的社会成员的个人的权益,与旨在促进社会全体的共同福利的权利义务发生现实冲突时,必须立于后者的下位。第75条:国家在其社会成员为了共同体(如国家等)的利益而不得已牺牲了他的个人权益时,应补偿(Zneutschadigen)之。德意志帝国时代的学者据此两条规定,遂抽象概括出著名的所谓“强制牺牲补偿请求权”原理。依此原理,对于为了社会全体利益或共同体利益而牺牲了个人权益的社会成员,国家或共同体必须予以补偿,称为“强制牺牲补偿责任”。如所周知,这一原理以后被用来解决德国“不可量物侵害”中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参见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第269页以下。)。

“强制牺牲责任”之关键,在于加害者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或公益性。此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中加害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显不相同。强制牺牲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损害,而非分散损害。其与危险责任虽同属“损益相抵”( Vorteilsausgleichung)范畴,且侵害行为均有合法性(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88年版,第293页。),但二者仍有明显的差异:强制牺牲责任用以替代违法性的排除,而危险责任则用以抵销过失要件的排除。换言之,强制牺牲责任是“针对一般的营运损失(gewohnliche Betriebsschaden)”而言的;而危险责任,“则是针对营运外的意外事故(Betriebsunfalle)”而言的(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第293-294页。)。二者之不同,由此可见一斑。

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为自己不动产利用的方便而限制他方当事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的行使,显属于合法行为,无丝毫指责之余地。亦即为了维系“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与发展,相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忍受另一方的“实质不法,行为合法”的“损害”行为,易言之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必须作出强制牺牲。但是,本着民法对等正义与公平正义观念,作为付出了“强制牺牲”的代价,该当事人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补偿金(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第293页以下。)。

2.法定物权负担说。由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所倡。认为相邻关系制度中的一切补偿金条款,性质上莫不为一种法定的物权负担。此种负担是立法者对物权关系所作的物权配置之一部分。其见解的基本要点有三:其一,认为依法取得的特定物权或物权之行使得扩张至特定范围者,负有给付补偿金的义务;其二,认为补偿金义务存在于法定的物权扩张的场合,其与物权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性质上为一种“物上之债”( obligatio propter rem);其三,认为补偿金义务不是取得物权或行使物权的原因或前提。补偿金义务之内容由立法者针对具体的情况而分别确定(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88年版,第301页。)。因此,享有补偿金请求权的人便为一切因他人取得物权或行使其物权而蒙受不利益的“受害人”。相邻关系中,供役地的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即为请求权人。

以上两说各有所长,因而均有值得借鉴之处。私法强制牺牲说能较好地说明相邻关系中补偿金请求权成立的非违法性特征,及对受到“损害”的一方加以补偿的根据--即所谓“强制牺牲”。但是,对于何为“牺牲”及其基准问题,依该说难以获得解明。而法定物权负担说,则正好可以克服私法强制牺牲说的此项流弊。另外,法定物权负担说将相邻关系中的补偿金规定解为立法者就物权关系所作的物权配置的一部分(即所谓“物权配置规范”),此不仅与物权关系的本旨相合,而且也可避免以“私法强制牺牲说”来解释相邻关系中的补偿金规定时给人留下的牵强附会之感。基于这些缘由,关于法律何以设立补偿金的规定,本书从法定物权负担说。

(第二节 土地相邻关系

土地相邻关系,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前所述,在相邻近的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若各自对于自己的土地均可为自由的支配、使用,则不免发生利害冲突。法律为调和此种利害冲突,遂设相邻近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这中间,有使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行使其权利须受一定限制的规定,有注意、不作为、容忍或作为义务的规定;也有使另一方的所有权、利用权扩张,以便可以利用邻地通水、通行、给水、安设线管或营造修缮的规定,等等。

土地相邻关系,就其种类而言,主要有五: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关于水的相邻关系,关于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及关于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等等。

一、关于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

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指土地所有人或利用权人挖掘土地或修筑建筑物时,不得使邻地地基动摇或使之发生危险,抑或使邻地上的工作物受到损害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各国民法典对于此类相邻关系大都设有明文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85条第1项:所有人在挖掘或进行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不得以将使邻地失去必要的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由于土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效力范围通常及于地表之上和之下的一定范围的空间,因此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也不得侵害近邻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的地表上下的一定范围的空间。纵使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生产或生活活动,也不得致邻地地基动摇或工作物于损害。掘地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致邻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当事人可依物上请求权制度请求预防该危险之发生。施工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施工活动或请求除去现实的危险,如致邻人于实际损害时,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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