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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附则(17)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送养人的条件公民、法人组织均可作送养人,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送养子女,需由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下落不明的除外;

2.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需征得死亡一方父母的同意。死亡一方的父母在此情况下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3.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作为送养人。但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严重危害其子女生命健康的除外;

4.孤儿的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

5.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社会福利机构可作为送养人将其抚育的未成年人送他人抚养。

(三)收养人的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收养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能力;

3.年满35周岁。

收养人除符合上述条件外,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同意。收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

收养是要式民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其形式是: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或者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须向民政部门登记。除上述情况外,收养时,收养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协议,该协议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总之,对符合上述条件而形成的收养关系,国家均予以保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的精神,在收养法颁布施行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确认收养关系是否有效时,仍适用收养法施行前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收养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对借收养而达到顶职、转户口或超计划生育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借收养遗弃婴幼儿,或拐卖、贩卖儿童的违法行为,应给予法律制裁。

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本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养父母不得虐待、遗弃养子女;养父母有管教、保护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有赡养扶助养父母的义务,不得虐待和遗弃。

养父母和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同样适用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主旨】

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一、继父母子女概述继子女,通常是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所谓继父母,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三种类型:

(1)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2)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3)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

一、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联系,他们之间的民事责任不是天然而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等同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父母子女,包括有抚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因此,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事实上已形成了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一样。如果继父母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便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继父母主动承担起了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他们视继子女为自己的亲骨肉,象生父母一样关心、体贴继子女。而继子女长大以后,也象对待自己的亲生父母一样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他们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相当于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法律也确认他们之间产生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这有利于加深他们之间的联系。当然,这种身份的产生,应以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上已经尽了抚养义务,即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为前提,这也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区别所在。不具备这些条件,他们之间仅为姻亲关系。对于继子女已经成年,继父母未尽抚养义务,或者由于继子女受生父或生母的抚养或其他亲属的抚养,而无需继父母尽抚养义务,他们之间,既未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相应地,继子女也就不存在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他们之间也无遗产继承问题。当然,在继父母晚年,需要人赡养又无义务人时,即使未受到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照料也是值得提倡的。

由于子女处在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需要得到经济上的抚养和思想、品质上的教育,以保障他们健康成长。作为他们的生父或生母,应当对他们尽义务。有的继父或继母本着对下一代的关心和爱护,自愿对继子女承担起了抚养教育的义务,那么他们便产生相当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对生母或生父已经死亡的未成年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的继子女,应当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继父母,应该自觉履行法律赋予他们的义务。当继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已成年的继子女,有要求继父或继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必要时,也可诉请法院。继父或继母不能以继子女不是自己亲生为由,而拒绝履行义务。继父或继母也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继子女不能拒绝接受继父或继母对他们所进行的管理和教育。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或继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同样,在继父母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帮助时,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也应承担赡养的义务。当继子女不履行义务时继父或继母也可要求他们给付赡养费。必要时,也可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继父母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母子女间如果已形成了抚养或赡养的关系,他们之间就互有继承权。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继承生子女的遗产”。这是由于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产生的依据是因双方存在抚养赡养的事实。法律认定其有相当于血亲关系的地位,即拟制血亲关系。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发生依据在于双方的自然血亲关系,即使父母离婚,子女只与父或母一方生活,但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能消灭,他们之间仍存在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继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也可以继承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的遗产,这种双重的继承权只能发生在继子女身上。由于他们的特殊地位,’法律确认其享有的权利,也是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以及养子女的区别所在。

既然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他们之间是否已经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条件。如何认定他们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立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理论上亦易产生分歧,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采取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判断的方法。对此,我国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继父母通过收养继子女的方式,可以使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地位得以确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便成了其应尽的法律义务。继父母把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当成自己的职责而自觉履行,有利于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可以避免为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抚养关系是否形成而发生分歧。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关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本法未作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当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中第13条的规定: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主旨】

祖孙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祖孙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除父母子女外,家庭中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是二亲等的直系血亲。在一般情况下,子女由父母抚养,父母由子女赡养,祖孙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他们之间产生了抚养、赡养义务。

1.(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子女需具备的条件

(1)抚养人有负担能力;

(2)被抚养人的父母已经双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者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

(3)被抚养人必须为未成年人。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外)祖父对(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适用上述条款时,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如果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有负担能力,可将他们视为同一顺序的抚养义务承担人。为了确保其未成年第三代人的健康成长,责成他们均合理分担抚养责任,是符合婚姻法基本原则的。

2.(外)孙子女赡养(外)祖父母需具备的条件

(1)赡养人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

(2)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

(3)被赡养人必须是需要赡养的人。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适用上述条款时,也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

可见,祖孙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是第二位的,具有对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的补位性质。符合法定条件的抚养人必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否则,被抚养人或被赡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当然,在上述条件不完全成就时,祖孙之间也可以自愿抚养、赡养对方,但这并非属于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主旨】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兄弟姐妹之间,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它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有抚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均由他们的父母扶养,而他们相互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产生了附条件的扶养义务。

1.兄、姐扶养弟、妹需具备的条件

(1)扶养人有负担能力;

(2)被扶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

(3)被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了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适用此条款,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如果该未成年人的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有负担能力,应当由谁承担对他的扶养义务,本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法学理论,他们都应被视为同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为了确保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由他们合理分担扶养责任。

2.弟、妹扶养兄、姐需具备的条件。

(1)扶养人是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者;

(2)被扶养人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

以上二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适用此条款,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可见,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二位的,具有父母对子女扶养义务的补位性质。符合法定条件的扶养人,必须自觉履行扶养义务。否则,被扶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主旨】

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

【释义】

本条规定了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与亲子间权利义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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