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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民用航空器法律制度(7)

关于登记对抗力的含义,在日本民法上存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认为登记对抗力是指没有登记的物权变动,第三人可以否认它; 还有的认为只要没有登记,物权变动便不产生完全的效力。通常认为,登记对抗力是指未经登记物权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的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只保护登记权利人的权利,这意味着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向外进行主张。在航空器的权利变动上采用登记对抗力的有法国、日本和我国 (包括台湾地区),例如,法国民航法L121—11条规定:“在民法的适用上,飞行器相当于动产。然而,其所有权的终止,必须要获得书面证明; 其所有权的获得只有在登记、注册后才会对第三者产生效力”。

我国台湾民用航空法第18条规定:“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动产之规定”; 第19条规定:“航空器之抵押,准用动产担保交易法有关动产抵押之规定”; 第20条规定:“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设定及其租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当地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1995年《民用航空法》的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33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 航空器权利变动登记效力理论争议

在登记对抗力的体制下,一方面驱使当事人及时完成登记以阻止第三人的介入,另一方面也为第三人提供一个消极信赖利益,即只要没有登记,就推定没有物权变动,推定不存在相反的权利,从而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但是,有学者认为,登记对抗力从表面上看来,在不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受任何影响,使意思自治得到了彻底实现,但由于物权变动时期与公示完成时期存在着时间差,导致了不能将物权变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间的外部关系作简明的统一的处理。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特别法上,(对航空器类的特殊动产) 采用登记对抗效力的制度设计,不仅与我国民事基本法不一致,而且还影响了我国基本法与合同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使我国的航空法规定变成了另类,法官在处理航空器物权变动纠纷时必须“换脑”,改变已有的法律传统思维方式,这种“更新”的代价不是坐在书斋里的书生所能想象得到的。还有学者认为,对抗力的作用机制虽经各种理论的解释,但存在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第一,对抗力中第三人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对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难以形成一致意见,以致影响到法律的具体执行; 第二,恶意第三人可主张欠缺公示而受保护,违背了公平正义观念,缺乏合理性支持; 第三,在处理二重转让问题时,不能合理地解释后一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 第四,对抗力造成依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权变动关系被推翻,反而阻碍了流通速度,不利于交易安全; 第五,对抗力机制不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积极信赖,排斥公信力的作用。这些固有的内在矛盾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 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基于债权意思取得物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对抗力机制又肯定了第三人于他人未公示前取得该物权的合法性,于是诸多矛盾由此而生。

登记对抗主义也得到我国学者的强力支持。赞同对航空器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力理由如下:

第一,登记形成力也存在固有的缺陷。登记形成力的立法后果是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航空器物权变动登记,即使未出现第三人,也要使航空器物权变动交易统归无效,这显然有悖民法的自愿原则,也是交易成本的巨大浪费,同时也可能会带来国家对于市民生活干预过度的弊端,妨害了市民的私生活和自由。在我国市民权利意识刚有所觉醒更待进一步提升和我国航空事业正尽力摆脱行政干预期望自治自为的现阶段,航空器物权变动登记形成力的立法是不合时宜的,可能会损伤人们对法律的尊崇感情。登记形成力强化了登记本身所具有的暴露当事人经济状态的最大缺陷,需要设计相应制度对此缺陷进行弥补,这无疑又增加了法律成本。

第二,航空器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力更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私法自治原则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交换经济,包括航空器在内的动产交易又是商品交换的主要形式,而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动产交易必须快速而稳定、灵活而简便。尤其是航空器飞行于世界各地,甲国籍的航空器在乙国交易,还要到甲国办理登记,一切就绪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对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内在需求,而登记对抗力恰好满足了这一要求。登记对抗力的立法不仅不会妨碍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以及交易便捷的维护目的,更重要的是极大地尊重了当事人意思,授权当事人斟酌情势而自由决定航空器物权变动时登记与否,这正是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当航空器权利变动没有登记而第三人出现之前,变动合法有效,交易迅速完成。第三人出现之后,因没有登记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此时第三人的利益已得到充分保护。这时当事人的利益尽管受有损失,但这并不违反法律的正义和公平,因为法律已赋予了权利变动当事人登记与否的选择自由,因其选择了不登记,理所当然地应受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如果其选择了登记,第三人通过登记了解到航空器的实际权属状态后仍选择交易,则法律此时对第三人的利益就不予以保护,而是保护权利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因为第三人是自愿地承担了风险。可见,登记对抗力在给当事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手段的同时,也兼顾到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航空器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力符合立法趋势。登记对抗力的模式已为很多国家所采用。从我国现行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看,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公示效力也是采登记对抗力的,这说明在这些特别法的立法时就考虑到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趋势。

航空器权利变动不同于一般动产,航空器本身的自然属性、公示成本、资源重要性、公示方式的权威性是航空器权利公示采取登记方式的原因。市场经济与中国民航国际化发展所需的交易效率,登记形成力的固有缺陷,私法自治原则的内在要求,以及航空器权利公示的立法传统和发展趋势,都是中国民航法修改时值得考虑的因素。

【案例】

国籍登记管辖原则遭遇的困境

1961年夏,英国某航空公司租用一架不带机组飞机,在从美国飞往法国诺曼底途中,机上的外国旅客之间发生犯罪行为。当英国法院受理此案时才发现,该飞机的经营人和机组人员虽然都是英国人,而飞机本身却是在黎巴嫩登记的,该机具有的是黎巴嫩国籍。按照英国法律,英国法院无权审理,需将案件移交给黎巴嫩法院。这需要将案件的全部证明资料及证人转移到黎巴嫩,而按双边司法协助条款,手续繁杂又耗时费钱。而黎巴嫩因与此案毫无牵连,该国法院没兴趣受理,此案成为其一大负担。 [29]

思考题

1. 作为经营人所在地的英国为什么没有管辖权? 国籍登记国管辖原则存在什么问题?

2 . 依据1980年10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修订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如何解决本案管辖存在的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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