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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行政赔偿范围(1)

1.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是什么?

【宣讲要点】

范围,作为一个日常用语,其含义的简单解释就是上下四周的界限。据此,国家赔偿范围,其实就是一个"域"的概念,在这个域内,国家需对受害人负责赔偿,而在这个域外,国家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即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领域。

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意义在于:

第一,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意味着界定受害人享有和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的界限;

第二,行政赔偿范围确定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

第三,行政赔偿范围限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赔偿的含义,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给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但是是以列举式为主要立法模式的,虽然能够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但是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并未实际列举的情况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产生"挂一漏万"的情况。

下面来分析一下《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每一款中陈述的情形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1.违法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对违反治安、安全行政法律规范,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制裁。

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拘留决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安全机关;

第二,行政拘留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行政拘留的期限布恩那个超过15日;

第四,行政拘留决定的作出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行政拘留决定不能显示公正。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而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1)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从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2)收容教养。

人民政府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但不需要受到刑事审判。在责令其家长管教达不到挽救效果时,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行政措施。

(3)扣留走私嫌疑人。

海关依法对走私罪嫌疑人限制了自由,在移交公安机关或则检察院之前,采取一种行政上的强制措施。

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海关扣留走私嫌疑犯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第一,行使职权的必须是海关;

第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必须是有走私嫌疑的人;

第三,海关扣留走私嫌疑人必须经海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走私嫌疑犯被扣留的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特殊时,不能超过48小时。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海关违法扣留嫌疑人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隔离治疗。

即医疗机构对传染病者和病原携带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医疗机构采取隔离治疗的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主体:实施必须是有医疗从业资格的机构;

第二,客体:被采取隔离治疗的人必须患有传染性强的疾病,如鼠疫、霍乱。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1.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构成非法拘禁,必须符合五个条件:

第一,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的私人行为不算;

第三,客体:必须是自然人,也就说无论是健康人,还是残疾人,都有可能被非法拘禁;

第四,内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所谓殴打、虐待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公民实施殴打和虐待行为,而行政机关工作认为在执行公务时,为了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步伐侵害,而对侵害人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则不属于此列。

所谓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以授意、劝说、放任或者其他方法唆使、放纵他人对某公民实施殴打、虐待行为。如果被唆使人、或者放纵人没有实施殴打、虐待行为,公民的身体没有受到伤害,公民也就无权主张国家赔偿。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武器和警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并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典型案例】

******公安局新罗分局万安派出所干警于2009年5月23日晚对醉酒闹事人戴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到万安派出所接受处理遭拒绝。为防止戴某某继续酒后闹事,对其实行强制传唤,双手反铐带回派出所,并叫工头黄某某一同前往协助处理。离派出所10米处,戴某某猛力挣开民警,并挣开左手铐,趁机逃离至菜市场二楼跳下河滩,向河中跑去。当民警下到河滩往前追时,已不见戴某某的身影,当即叫会游泳的民工到河中寻找。尔后,组织30多人分两组沿河岸寻找未果。同月26日早晨,戴某某的尸体在河边被发现。经法医检验,确定戴某某系生前溺水而死。

【专家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安机关对戴某某采取措施是否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和限制责任能力人,可见,戴某某应对自己醉酒后闹事、殴打他人、致人受伤的行为负责,并接受治安管理处罚。

二、戴某某的行为应否受强制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醉酒的人在酒精中毒后,神智处于不清醒状态,极易酒后闹事,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醉酒状态的人加以约束,直至恢复常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传唤时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接受讯问所采取的行政措施。传唤的方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不管行为人接到书面或口头传唤受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前往接受讯问。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案为先。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强制传唤可使用以上约束性警械。可见******公安局新罗分局万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在口头劝戴某某回房睡觉,其不停劝阻,口头传唤,遭到拒绝,副所长决定对其强制传唤行为合法。

三、公安机关是否对戴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哪些行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要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只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管行政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使行政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也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安局新罗分局万安派出所干警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戴某某脱逃后公安机关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寻找。戴某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跳水溺水而亡,属于意外事件,公安机关无需对戴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是什么?

【宣讲要点】

财产权主要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利用和收取财产所产生的利益。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哪些行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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