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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行政诉讼证据

1.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有哪几类?

【宣讲要点】

从一定意义上讲,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行政诉讼法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诉讼证据来源的特定性。

就行政案件而言,在行政诉讼之前往往已经历了行政程序。在行政程序中,作为行政诉讼原、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已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和收集了相关证据。同时,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由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给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待充分、全面掌握了证据,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是在行政程序中已产生或确定的证据。

第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基本规则,原告只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行政诉讼证据证明对象的特殊性。

民事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某种事实或行为,刑事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被告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或犯罪事实的情况,而行政诉讼证据则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各类证据,只有合乎法定要求才会具有效力。《行政证据规定》根据各类证据的特点,对不同证据的要求作出了规定。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为保证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书证,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外,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原则上应提供书证的原件,在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按照规定,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当事人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2.物证

物证是指以自己的存在、形状、质量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与书证相比,物证相对直观和简单,在形式上和手续上一般无特别要求,因此对物证的要求相对较少。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原则上应当提供原物,在提供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如果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记载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证据,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和逼真性。不过,视听资料又容易用剪接后复制等手段伪造或变造,因此对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应进行严格要求。

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复制件;

(2)当事人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国语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同时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4.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证据是此次修订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类型。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就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的形式出现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是对案件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独立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电子数据证据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如电子合同等。根据此次法律修订的规定,我国将电子数据证据正式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

5.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它一般是以口头形式表现出来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证人证言。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需有证人的签名。如果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应注明证人出具证言的日期。

(4)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某些专门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行政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在必要情况依职权提交鉴定人进行的鉴定;另一类是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提交给法院的后一类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2)应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3)应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应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5)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7.现场笔录

如前述,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当场制作而成。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应当载明制作现场笔录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典型案例】

2005年2月7日(农历腊月廿九)下午3点左右,刘某驾车去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思普兰花炮市场。下午3点30分左右,当他正在该花炮市场最南头倒数第二家摊主李某的门市里选花炮时,突然听见外面有爆炸声。他发现爆炸和烧车的地点离自己停车的位置很近,他便跑回去想把车开走。这时从花炮市场里面蹿出一伙手拿木棍、石头的人,朝他的车猛砸,前挡风玻璃、侧面玻璃和倒车镜被砸破,他迅速开车逃到了花炮市场的北边一个铁路桥下。刘某随后到三河市公安局燕郊分局,值班民警马上做了笔录。

晚上10点多,夏队长一行人和"肇事者"回来了。随后"肇事者"离开了该分局,而刘某这个报案人却被警察控制起来。此后,夏队长等办案民警要求刘某按手印,并说,"不按手印,就刑拘你"。当刘某问对方什么是"刑拘"时,对方说,"刑拘"就是刑事拘留。夏队长等人告诉刘某,按手印是存档的,"按蓝印,没事的"。由于害怕,刘某便在办案民警的要求下,在很多空白纸上和被遮挡住内容的笔录上按下了许多蓝色手印。随后,刘某被戴上了手铐送进了三河市公安局拘留所,他的帕萨特轿车也被同时扣留。

3月1日,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逃逸事故侦查中队向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刘某的车呈外力硬物击打和剐擦痕迹,无法查证该车有与人体碰撞或剐擦的交通事故痕迹事实,随后作出了"无法认定京E/T1233号(刘某的帕萨特轿车车号)车有与行人相撞肇事逃逸的行为"的结论。刘某拿着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领回了被扣的黑色帕萨特轿车。

4月4日,刘某向三河市公安局的上级——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4月29日,廊坊市公安局出据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说:经审查认为,三河市公安局以"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为由,对刘某进行15日拘留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决定撤消2005年2月8日三河市公安局对刘某做出的"公(燕)字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消后,三河市公安局于6月11日再次向刘某下达了第二份三河市公安局"公(燕)决字2005第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第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唯一不同的内容是:处罚依据由"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改为了"携带、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拿到第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刘某再次向廊坊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此次复议被廊坊市公安局驳回了。

8月3日,刘某一纸诉状将河北三河市公安局告上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三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三公(燕)决字2005第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判决三河市公安局燕郊分局扣押其帕萨特轿车、手机、现金、信用卡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12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专家评析】

该案中三河市公安局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燕郊分局作为行使治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具有对交通肇事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三河市公安局燕郊分局以刘某涉嫌交通肇事为由,不出具任何手续扣押刘某的帕萨特轿车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故依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扣押原告刘某帕萨特轿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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