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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财产继承(6)

【专家评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再行结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的亲属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只是姻亲关系。另一种则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他们之间产生如同生父母子女间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子女享有一定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有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或继母仍应继续抚养继子女,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要求将继子女领回抚养的除外。当继父母死亡留有遗产时,没有丧失继承权的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继父母因对继子女的实际抚养而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从而具有了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对父母遗产所具有的继承权。《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有无实际的抚养关系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无继承关系的前提。本案中,汪乙随母亲刘某改嫁,与继父赵某共同生活并受其抚养教育,汪乙与继父赵某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抚养关系,因此汪乙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继父赵某的财产。而赵甲作为赵某的亲生女儿,刘某作为赵某的配偶,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赵某的遗产应当分为三份,刘某、汪乙、赵甲各一份。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因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那么此时的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解除呢?在收养关系中,一旦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则他们之间就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养子女与亲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同,继父母子女关系不适用这一规则。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此而消除。因为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天然的血缘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会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也不会因父母离婚后一方的再婚而消除。不仅血缘关系不能够消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够消灭。除了在收养关系中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之外,其他任何关系都不能解除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汪乙与生父汪某之间的父子关系不因他与继父赵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消灭。因此,他既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又有权继承生父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可见,本案中,汪乙完全具有与汪甲同等的对生父遗产的继承权。另外,刘某与汪某结婚后,汪某与前妻所生的孩子汪甲也随他们共同生活,因此刘某与汪甲的继母子关系成立。但是当刘某与汪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因刘某不再抚养汪甲,因此,刘某与汪甲之间的继母子关系解除。这同养父母子女关系是不同的,当养父母离婚后,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全部解除,养父母仍应当承担对未成年养子女的抚养义务。而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继子女的,那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自然解除。本案中,刘某与汪某离婚后,汪甲由其生父汪某抚养,刘某不再抚养汪甲,则刘某与汪甲的继母子关系即自然解除。汪某要求刘某继续承担汪甲的抚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汪某应承担亲生子汪乙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继子女可以同时继承继父母与生父母的遗产。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14、婴儿是否享有继承权?

【宣讲要点】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继承份额的处理共有三种情况:当出生的胎儿为活体时,则由其享有实际权利,取得该份遗产;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原来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仍视为被继承人尚未分割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法分配;如果该胎儿出生时尚为活体,但不久后死亡的,则原来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就应当属于他的遗产,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典型案例】

张某妻子早亡,一人独自养大一子(张甲)一女(张乙)。2011年夏季,张甲与外地姑娘刘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但张某认为刘某不是本地人,两人结合多有不便,因此坚决反对。张甲和刘某不顾家长的反对,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张某一怒之下,没有参加两人的婚礼。婚后不久,张甲因患急症,经抢救无效死亡,身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张某闻讯,悲痛欲绝,也于不久后辞世。张某身后留下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银行存款8万元;衣物、家具和其他财产共计6万元。在分割遗产时,张乙认为刘某是扫把星,导致张家家破人亡,主张由自己继承父亲的全部遗产;而刘某认为张甲先于张某死亡,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由自己已怀孕4个月的胎儿继承。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对胎儿继承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共有三种情况:(一)当出生的胎儿为活体时,则由其享有实际权利,取得该份遗产;(二)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原来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仍视为被继承人尚未分割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法分配;(三)如果该胎儿出生时尚为活体,但不久后死亡的,则原来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就应当属于他的遗产,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就是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的情况。在胎儿所享有的继承权中也应当包括代位继承权。在本案中,张甲先于张某死亡,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刘某怀孕的胎儿继承。《继承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甲与张乙同为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均等。相应地,刘某怀孕的胎儿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与张乙均等,即为张某遗产的二分之一。在胎儿出生前,该遗产份额可以由刘某代管。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由其实际继承该遗产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遗产份额仍应当视为张某未分配的遗产,由张乙继承;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死亡的,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由于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已经由新生儿继承从而成为他的财产,新生儿死亡后显然应由其母刘某继承。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15、夫妻同时遇难但死亡时间有先后的,遗产如何继承?

【宣讲要点】

夫妻同时遇难但死亡时间有先后顺序的,遗产的继承顺序为:首先,先死亡一方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即由其配偶(后死亡一方)、子女、父母继承。然后,后死亡一方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顺序继承。

【典型案例】

张某(男,某国家机关干部)与孙某(女,某工厂工人)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张某30岁;孙某23岁。双方均无配偶,也没有直系血亲关系和其他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况,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10月,张某和孙某在家中被入室抢劫的犯罪分子杀害。经公安机关调查和法医鉴定:案发时,孙某在浴室洗澡,张某在客厅看报纸。犯罪分子从窗户潜入房间,从背后用利器将张某杀害。由于孙某正在洗澡,未听到客厅的响动。其洗完澡走出浴室时,也被潜伏在门外的犯罪分子杀害。张某与孙某的死亡时间相距40分钟左右。孙某与张某死后留有以下遗产:现金4000元、银行储蓄23000元、私有住房一套、电器、衣物、家具等生活用品若干。张某的哥哥与孙某的父母因继承遗产问题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张某的哥哥称,孙某与张某系非法同居关系,争议的财产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由于张某父母双亡,仅有他一个哥哥,遗产应由其继承;孙某的父母称,孙某与张某是事实婚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加以分割,属于孙某的部分应当由其继承。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孙某生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两人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同居时间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人为事实婚姻关系,其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孙某相互有继承关系,但在同一事件中遇害,应推定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张某父母双亡,没有子女,其哥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孙某的父母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对于两人的遗产,应当综合考虑两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和在家庭生活中所做的贡献,予以合理分割,再由各自的继承人加以继承。张某在国家机关工作,收入较高;孙某在某工厂工作,收入较低。两人的财产应当按照其收入比例予以分割;同时由于孙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在财产分割时应当加以照顾。综上所述,两人的现金和储蓄应当按照2∶1的比例予以分割,分别由双方的继承人继承;房产按照同样的比例由双方的继承人取得相应的产权份额;电器、衣物、家具等生活用品遵循同样的比例,按照方便生活和不损害财产价值的原则予以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孙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哥哥称,争议的财产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应不予采信。张某先于孙某死亡,且其父母双亡,没有子女,遗产应当由配偶孙某继承。孙某死后,遗产应当由其父母继承。张某的哥哥作为张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张某死后无权继承张某的遗产。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张某与孙某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张某30岁;孙某23岁。双方均无配偶,也没有直系血亲关系和其他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况,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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