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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个人税收筹划(6)

情形二:张三所赠房产购买时间不足5年

方案一,如果李四是通过赠与取得,则双方合计应纳税1311164元(计算同情形一)。方案二,如果李四是通过购买取得,则张三应纳营业税及附加221000元;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41000元。李四应纳印花税455元、契税61000元、营业税及附加271500元、个人所得税121209元,双方合计应纳税721364元。

方案二比方案一节税581800元。而如果税务机关对李四也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则方案二双方合计应纳税:651155元,方案二将比方案一节税661009元。

从上述两种情形分析可知,在个人真实无偿赠与不动产时,如果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准备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则利用买卖方式按规定先缴纳相应税收,往往可以减轻总体税负,而且可以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然如果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不准备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则另当别论。同时,在税收筹划时,必须视具体情况和国家政策法规而定,所采用的筹划方案必须符合国家立法精神和政策导向,具备合法性。

任务六补偿收入的免税筹划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通知,从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8.34】2002年6月28日某饮品有限公司为了提高企业产品的知名度,委托国内著名歌星A为其产品拍摄形象广告,根据协议约定,A的个人所得税由该饮品有限公司承担,A实际取得报酬100万元。该广告委托亚环电视台播放,由亚环电视台广告部具体负责广告的设计和制作工作,广告部聘请业余作家B负责设置有关广告用语,B为此取得报酬3000元,广告部职员C因设计制作广告取得奖金2000元,当月领取工资4000元。

7月1日,该饮品有限公司又委托《金苹果亚洲时报》为其刊登广告,该广告由报社具体负责设计、制作工作,报社采用了业余作家B设置的广告用语,B为此又取得报酬2000元。

7月3日该饮品有限公司解除已有5年工龄职工D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补偿金9980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5000元、生活补助费11800元、其他补助费用18000元、住房公积金12000元、医疗保险费13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14000元、失业保险费16000元。

根据《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上述资料,A、B和C三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如下: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报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由于A取得的报酬为不含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应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1168235.29元;

应纳税额460294.12元;

广告部职员C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应纳税额665元。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解释,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因此,报社向B支付的报酬,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电视台广告部约请业余作家B设计广告用语而支付的报酬,属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不适用“稿酬所得”项目,而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440元,稿酬所得应纳税额168元。

B应纳个人所得税合计608元。

再来看D应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饮品有限公司因解除与职工D的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12000元、医疗保险费13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14000元、失业保险费16000元四项共计55000元免征个人所得税;将99800元减去55000元剩下的44800元,看是否越过该市2001年职工年均工资13500元3倍数额,超过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计算分析该饮品有限公司职工D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月应纳税所得额60元。月应纳税额3元。应纳税额合计15元。

任务七、受赠的住房对外转让时的纳税筹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下发后,舆论众口一词表示“假赠与将彻底杜绝”。原先,房屋无偿赠与,只要缴纳3%的契税;而现在除了要缴纳5%全额契税外,再次转手时,受赠人还得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比正常的买卖缴税还高。将对正常的赠与需求产生,很大的打击,而且打击面很广。有的人认为该文件“明修栈道,暗渡陈仓”。感觉像是变相、有条件地征收遗产税,可能对我们现行的社会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那么将受赠的住房对外转让时有没有纳税筹划的空间呢?

【案例8.35】北京的黄先生2006年9月继承了一套普通住房性质的A住房(当时的评估价格为100万)。2009年1月将该房产卖出售价100万元。那么,他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能按照核定税率1%征收,必须要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9万元(为了简化计算不考虑印花税)。受赠的住房再次转让时需缴纳19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而正常转让相同价格的二手房只需缴纳1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两者相差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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