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宪法秩序通过对政体和基本经济制度的明确规定来界定农业保险等经济制度创新的方向和形式。
宪政秩序的变化,能深刻影响创立新的制度安排的预期成本和收益,因而也就深刻影响对新的制度安排的供给和需求。宪法对政体和基本经济制度规定得越具体越明确,制度安排的选择空间越小。为了控制由宪法界定的制度创新方向,权力中心一般不会采取推倒重来的激进改革方式,而通常偏好于“试错式”的渐进改革方式,而2004年启动的农业保险试点改革,就是在国家宪政秩序框架内,在维护国家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的框架内,进行的“试错式”、“试验型”渐进制度改革。
(2)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交易费用和外部性成倍扩大,由宪法赋予政府掌握国家的“暴力潜能”,可产生“规模经济”效应。
尤其是在一个实施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的国家里,维护权力中心的政治权威有助于稳定有序地推进改革,减少谈判成本。但是,如果由宪法界定的权力结构使政府处于绝对支配地位,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非政府主体的权限很小。当政府垄断行政权力、立法权和资源配置权后,一方面因政府可借助宪法赋予的权限达到经济和政治目标,为维护既得利益,政府主动进行农业保险制度创新的愿望可能会不强,除非遇到外部因素的冲击;另一方面因非政府主体的权限极小,它在利益诱导下的农业保险制度创新需求,因缺乏实践机会或与政府谈判力量过小,而难以通过权力中心成为现实的农业保险制度供给和制度安排。
(3)宪法秩序直接影响农业保险等市场经济制度的演进和效率
市场经济制度遵循的是产权规则,产权制度构成农业保险制度安排的一个重要基础。恰当的产权制度安排能激励保险公司和农民进行制度创新,能保障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主体在承担制度创新成本的同时,也能获得制度创新带来的潜在收益,实现制度创新的成本——收益的对称和内部化,从而激发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主体的创新活力。如果宪法秩序保护资源配置中的等级规则,忽视产权界定,则政府的“合法”干预活动将会损害农业保险制度创新的产权基础,引起农业保险市场机制的扭曲和失灵,抑制和扼杀保险公司、农民等制度主体的制度创新活力和动力,进而阻碍农业保险制度的演化与变迁。
(二)制度供给的成本约束
每一项能预期带来收益的制度安排都需耗费成本,但由于不同行为主体的效用函数和约束条件的差异,它们对某一制度安排的收益和成本可能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制度变迁的本质特征在于它是“非帕累托改变”,即每一项改革新举措不可能在不减少任何当事人的个人福利的条件下使社会福利最大化,一部分人利益的增加可能要以另一部分人利益的损失为代价,要求全体行为主体对每一制度安排作出一致协议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从不同行为主体的角度研究农业保险制度安排的成本和收益对于理解现实的农业保险制度供给规律是很有意义的。
(1)个体成本和收益
这是从农民、保险公司以及农业企业等相关利益主体的角度来衡量农业保险制度安排的成本和收益。农业保险制度可能给他们带来更多的近期或远期收益。对农民而言,可以获得政府的保费补贴、与农业保险挂钩的信贷支持、农业技术支持、政府救济等利益;对保险公司而言,可以获得经营费用补贴、扩大农村保险市场、自主农业保险险种开发等等利益;对农业生产服务企业而言,农业保险制度可以降低农业生产风险、优化农业投资环境、确保获得稳定的农业原料来源和可靠的投资收益。但也要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如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要承担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防灾防损投入等义务,从而增加农民的生产投入成本;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就要配合地方政府的农业发展政策,支持农业保险发展,进而会对公司的其它业务的经营产生影响,可能在增加货币收入的同时减少了非货币收入,承担的风险增大。只有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和农民等微观主体才会产生农业保险制度创新的需求或对由政府安排的农业保险制度创新持赞同的态度。
(2)社会成本与收益
农业保险制度的社会收益主要表现为:农业稳定发展,获得更多更丰富的价格稳定的农产品,确保国家粮食生产战略,同时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有效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为工业、服务业提供充足的劳动力要素,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形成要素相对比较竞争优势;其社会成本主要表现为:农业保险补贴的财政支出成本,防御农业巨灾风险的巨灾风险基金支出,为改善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改进农业生产设施的水利、气象、动植物防疫等技术投入,开展农业保险的组织人力成本投入等等,这些与农业保险制度相关和配套的农业和农村公共投入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收入,而国家的这些财税收入最终都要由社会财富创造者和直接纳税人——企业和个人来承担。
(3)政治成本与收益
农业保险制度创新的政治收益主要表现为:因给地方政府、企业和农民等微观政治经济主体更大的政治或经济自由而强化了激励机制,激发了这些微观主体进行农业保险制度创新和制度供给的活力,形成基于特定制度环境的持续农业保险制度创新,从而促进农业、农村社会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这不仅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而且国力增强后更有利于获得人民的政治支持和加强在国际政治经济中的谈判力量(如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的主动地位,甚至可以将粮食等农产品作为国家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中重要的外交手段和经济筹码)。但由此带来的政治代价也是明显的,中央政府为激发地方政府、企业和农民的积极性,赋予地方政府更多更大政策制订权、决策权,赋予保险公司根据农业生产区域进行费率厘定、险种创新的自主权,赋予农民进行保险合作社、互助社等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发展模式创新的自主权,即放权让利。但权力的分散和下放,如果不能恰当协调好权力的收和放的关系,将弱化权力中心所下达指令的权威性,为控制地方政府各级官员的偏差行为需支付更多的监督费用,经济自由化所诱发的多元化政治经济力量可能会对权力中心的执政地位产生某种潜在威胁。
(三)制度供给的其他制约因素
(1)意识形态约束
意识形态是由一种有内在联系、相互关联、通观世界的看法组成。“但凡成功的意识形态都必须解决搭便车问题,其基本目标在于给予各种集团以活力,使它们能对简单的、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成本和收益采取相反的行为,从而可以节约交易费用,没有意识形态,无论是维持现存秩序,还是废除现存秩序,都是不可能的。”“一个社会的健全的伦理道德准则是使社会稳定、经济制度富有活力的粘合剂。”由于伦理道德、习俗传统等非正式制度的意识形态的广泛存在,将大大降低制度创新和变迁的成本。当个人在观察世界对公正所持的道德、信理评价与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不相符时,就会主动或被动地改变其观念,从而可弱化改革的阻力。相反,如果意识形态背离社会进步的方向,则它将成为制度变迁的阻力。因此,农业保险制度的供给及其变迁,将受到社会的伦理道德、传统习俗、规则等非正式制度、意识形态的约束,与非正式制度和意识形态相容,农业保险制度供给成本将降低,与非正式制度和意识形态相冲突、排斥,农业保险制度供给成本将增加,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将陷入制度锁定状态。
(2)财政约束
如果政府为推动农业保险制度而支付的成本——财政支出、税收优惠等超过国家可支配的财政收入和预算约束,超过政府从农业保险制度变革中获得预期收益,那么制度创新仍难发生。在实行分税制和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灶吃饭后,农业保险制度的发展,除了得到中央的支持外,农业保险的运行还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支持。农业保险制度变迁的收益和成本,还要考虑地方政府财政实力、预算约束。如果地方政府从农业保险制度发展中获得的收益小于地方政府为此支付的成本——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支持,那么农业保险制度变革也难以获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农业保险供给的财政约束包括:①扩大农业保险补贴范围所增加的财政投入;②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给予财政补贴,对农业保险经营免征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收优惠,提供再保险支持;③随着决策权的分散化和财政体制的分权化改革,中央财政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呈下降趋势,由中央财政承担农业保险补贴的能力和政策支持力度在减弱;④随着新制度的确立,为了农业保险制度稳定运行,需要完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构筑一套监督、管理规则体系,这也需支付大量费用。由于以上的原因,每一项的农业保险改革方案的出台都需经过财政部的核准,如果超出财政可承担的范围,预期收益再好的方案也将搁浅。
(3)文化约束
社会作为人类生存和行动的宏大组织系统,主要由文化与制度型构。文化与制度是社会的基础,人类及其社会依赖于文化与制度的支持,并在文化与制度的互动中演进。文化是一代人通过教育和示范传授给下一代人知识、价值的过程。文化背景影响了人们对正式制度的看法,影响到人们对于制度的选择和改良的方式,从而导致制度演化的差异。在社会经济制度变迁的背后,是人们的思想习惯的演变,制度既是思想习惯发展的结果又随思想习惯的改变而演进。一个社会的文化传统和行动者的价值观体现在他的主观选择模型中,进而影响到制度变迁的具体路线。
文化约束是影响农业保险制度变迁路径的重要因素,正如格雷夫所指出的:“制度结构之所以表现出路径依赖,是因为过去的行为、文化传统、社会结构和组织都影响着价值观念和社会实施机制的发展,从而压制了背离于旧有行为模式的灵活性。”文化构成了特定社会背景下的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主体的“共享信念”(青木昌彦,2001),指导着他们的行为和选择,规范着他们之间的互动关系,影响着农业保险制度演化的路径和变迁的方向。
(4)知识约束
正如现有科学知识积累影响技术创新的成本一样,有关制度的知识积累也影响制度创新的可能性。制度知识的积累,一类是指对制度变化规律的认识。另一类是制度创新的技术知识积累。改革实际上是一个“重新签约”的过程(樊纲,1993)。“重新签约”不仅需花费成本,而且要求人们学习、适应新的规则和掌握有关新规则的知识。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必然受到现有社会关于保险、农业保险、制度、契约等知识的积累,农业保险制度知识的积累影响着人们对农业保险制度成本——收益的认知,农业保险制度知识积累的水平和知识存量结构制约了农业保险制度创新的范围、规模,影响着农业保险制度的演化轨迹。
3.2.3中国农业保险制度的供给方式
制度是政府、团体和个人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个结果可能是无数个人决策独立和非意图行动的基础上产生的意外结果,也可能是作为社会权力精英审慎设计之产物,无论意外之结果,还是设计之产物,都无法否认这是社会行动主体——政府、团体、个人互动行为之结果,都无法否认人及其所结成的一定共同体才是历史创造的主体,才是制度演化和变迁的主体。而政府、企业、个人等制度行动主体的异质性,决定了制度供给和演化方式的差异。
中国农业保险制度的供给是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保险公司、农民及其各种农民合作组织等行动集团在响应农业保险制度变迁的获利机会下的制度创新过程,农业保险制度行动团体的多样性决定了中国农业保险制度供给和创新的多层次性、决定了农业保险制度演化路径的多向性。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中博弈力量对比的差异决定了农业保险制度供给和创新的不同方向、不同层次、不同规模和不同速度。在供求力量的互动下,在制度变迁主体的动态博弈下,在农业保险制度安排与制度环境的历时互动关系下,形成了农业保险制度变迁的多重均衡和农业保险制度演化的多元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由于中国农业保险制度的供给主体和制度行动团体主要是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保险公司、农民、各种农业经济组织,因此这些制度变迁主体和制度行动团体的制度创新过程形成了政府主导型制度供给(创新)、民间主导型制度供给(创新)这两种典型的制度供给和制度变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