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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6)

二、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所谓一夫一妻原则是指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原则是我国婚姻法典明确的基本原则之一,重婚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构成犯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原合法的婚姻关系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所谓合法婚姻关系是指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并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所谓与他人结婚是指与他人再次进行婚姻登记或者与他人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与他人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即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尽管已经破坏一夫一妻原则,但是不构成重婚罪。二是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所谓无配偶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单身人员或者已经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员,从表面看无配偶者似乎本身并不构成重婚,但是无配偶者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还选择与之结婚,就已经与有配偶者构成了特殊的共同犯罪,属于重婚。同样,无配偶者虽然没有与有配偶者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只要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就构成重婚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重婚者和相婚者。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果无配偶一方不知道对方已经有配偶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

本罪与破坏军婚罪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区别:第一,相同点:二者都是破坏一夫一妻原则的犯罪;第二,区别点:1.二者的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重婚罪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破坏军婚罪表现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2.二者在犯罪对象不同,重婚罪是普通的配偶,破坏军婚罪则是现役军人的配偶;3.二者在犯罪主体上不相同,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为重婚者和相婚者,破坏军婚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现役军人的配偶不构成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25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所谓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是指婚姻中的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正在部队服役的军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与之结婚包括进行登记结婚和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二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行为,所谓同居行为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共同生活,但是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的通奸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如果确实不知道,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5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四、虐待罪

(一)虐待罪的概念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或其他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虐待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平等权利和人身权利。平等权利和人身权利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所享有的权利,在家庭中处于强者不得因各种原因剥夺家庭成员的平等权、更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家庭中的弱者。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家庭中的成员。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或其他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使用打骂、冻饿、禁闭、侮辱人格等各种手段折磨被害人,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极度恐惧和痛苦的行为。情节恶劣主要表现为虐待行为的残酷性和虐待行为的长期性,经常并残酷虐待家庭成员的,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虐待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一般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关键。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虐待罪的长期性特点是区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因素。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对家庭成员有虐待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时,故意对家庭成员实施伤害行为,按照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

(四)虐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是指在虐待过程中,由于打骂、冻饿、禁闭等行为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不包括直接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或杀人行为。除因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以外,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五、遗弃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被遗弃者的受扶养的权利。本罪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负有扶养义务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拒绝扶养就是有扶养义务并且有扶养能力的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负担能力而拒绝扶养的,不构成遗弃罪。

遗弃是一种不作为犯罪,是刑法理论所规定的纯正不作为犯。本罪的主体特殊主体,即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

根据《刑法》第26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六、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取各种手段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他人的家庭关系。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手段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手段主要为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从而无法得到正常健康的发展。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故意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父母或监护人的看护。实践中,拐卖儿童的目的一般是为了收养、役使等。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的,则构成拐卖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为《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增设的新罪名,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儿童乞讨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残疾人和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了残疾人和儿童的人格尊严,可能还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儿童乞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通常具有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章小结】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的行为。犯罪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杀人、伤害、强奸、猥亵、绑架、拐卖、侮辱、诽谤、刑讯逼供、诬告陷害、报复陷害、破坏选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虐待、遗弃等等行为。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自然人主体,少数为特殊自然人主体,如司法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邮电工作人员,其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开始起算。犯罪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外的其他犯罪心态都是故意。其中某些犯罪还具有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具有出卖的目的,绑架罪具有以勒索财物的目的或其他不法目的。本章共10个重点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刑讯逼供罪、破坏选举罪、重婚罪和虐待罪,重点掌握它们的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思考与训练

一、单选题

1.李某为了杀死张某,某日深夜潜入张某家的厨房,将里面的柴草点燃,引起大火,将张某及其三家邻居的12间房屋烧毁,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对李某的行为应当。

A.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B.以放火罪论处

C.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

D.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

2.安某经常虐待其10岁的继女刘某,某日,安又因琐事痛打刘某,刘有反抗,安即拿起一根铁条向刘眼睛刺去,当场将刘右眼扎瞎。对安某的行为应以论处。

A.虐待罪B.故意伤害罪

C.虐待致人重伤D.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

3.行为人以收养为名,低价收买婴儿,又以送养为由高价倒卖,从中渔利,应以论处。

A.拐骗儿童罪B.拐卖妇女、儿童罪

C.诈骗罪D.拐卖人口罪

二、多选题

1.刑法分则所规定“犯本罪,告诉才处理”的包括。

A.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B.遗弃罪

C.侮辱罪D.诽谤罪

E.虐待罪

2.和某于1999年7月全额风险承包经营某国有商场,承包期为三年。

在承包期内,和某除自己应得的利润外,还将该商店的资金70万元据为己有,并将170万元给其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和某的行为构成。

A.贪污罪B.职务侵占罪

C.挪用公款罪D.挪用资金罪

E.滥用职权罪

三、案例题

1.张某和郭某在赵某开的工厂打工,赵某拖欠张、郭6000多元的报酬一直不付。张、郭二人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A骗出,然后带到外地扣押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于是,张、郭商定将A卖给他人。在张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了A。张某找到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A卖给了陈某。陈某买回A后,要与A结为夫妻,遭到A的拒绝;陈某担心A逃走,便将A关在房间反锁了1个多月,但A仍不愿意与陈某结婚;陈某后来觉得A年级小、太可怜,便让A回原居住地与家人团聚。

陈某又觉得自己亏了,于是找到了张某,让张某退回自己6000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姜某,女,29岁,某歌厅签约歌手,未婚。1999年被告人认识了杨某(30岁),某私营企业老板,某市政协副主席,有妇之夫,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后来,杨某欲想摆脱姜某纠缠,姜某便以到市委、市政府告发他乱搞男女关系相威胁,提出可以出点钱摆平一下。这样姜某先后从杨某那敲诈人民币2万元,杨某本想不给,但姜某说:“不给可以,我可以马上叫你的政协副主席当不成!”1999年4月27日姜某来到杨某家准备再要点钱,正巧杨某外出开会,只有小女儿(5岁)和小保姆在家,因姜某与小保姆较熟,姜某提出带杨某的女儿出去玩玩,小保姆同意了。姜带着杨某的女儿出去后,顿生勒索杨某的歹念。于是将杨某的女儿送到另一个情夫家,到了晚上她打电话给杨某要其携带3万元到指定地点赎领孩子,事成后从此一刀两断,并威胁说:“如去报案,自己考虑后果。”杨某答应了姜某的要求,但姜某害怕杨某真的报案,如果那样估计自己活不下去了,于是顿生杀死杨的女儿然后远走他乡的歹念,就用铁锹打死了杨的女儿。杨某带着3万元钱按照指定时间地点来赎领孩子,可等了3个多小时未等到,遂报案。1999年4月30日,姜某在某海滨城市被抓获。

问:姜某的行为构成哪些罪?理由是什么?

推荐读物

1.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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