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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个人信息法律制度(4)

顾名思义,“知情权”由“知”和“情”两部分构成。“知(know)”,有“知悉、获取”之意,“知”的行为主便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指一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各种团体。“知”的内容是“情(information)”,“情”为“知”的对象,指情报、信息,即知情权行使所指向的各种信息情报资源,也就是知情权的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是义务主体。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指能满权利主体的要求负有提供权利客体义务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一般指掌握和控制种信息情报资源的公权力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也包括某些由政府授权的半官方的社会公共机构和某些中组织以及一些非政府组织像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社会团体、个人等。由此,知情权就可以大致被理解为公民要求知悉情报、信息的权利和自由,而这又恰恰反映了该项权利的基本内容,公民也就比较容易接受它。从这个意义上说,“知情权”的译名比其他译名更为合理,因为我们仅从“知情权”一词的字面意思就可以明白它的大致含义。

对于公民知情权的内容,有的学者提出知权应包括五项权利,即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了解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三项权利,即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数知情权。有的学者仅仅将知情权的内容理解为两项权利即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内容应当包括四项,即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数据知情权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相关信息知情权。

按照美国人威金斯的说法,公民的知情权至少包括以下七项权利:(1)取得信息的权利;(2)不经事先控制而印刷的权利;(3)印刷而无须担心受到不正当报复的权利;(4)为报道而接近必须的设施和资料的权利;(5)传播信息而不受到政府和其他公民非法干预的权利。

三、我国法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

在我国,对于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从无到有、渐进渐善的过程。

中国封建专制社会的历史从总体上讲,没有让人民知情的传统。“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形成了“法藏官府,威严莫测”的传统。古代社会也有政务公开的先例,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李悝将法典竖在刑鼎上,体现的就是刑罚公开的精神。因此,在当时法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是一片空白。

在近代中国,长期的封建割据、军阀混战,使得人们的生命都无法得到保障,更谈不上确立和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尤其是在国民党统治时期,白色恐怖盛行,国民党政府封锁各种消息,对各种先进的革命理论及革命宣传更是进行严格的控制,民众根本无法了解关乎自身利益的许多事情。“莫谈国事”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一项准则,更谈不上捍卫自己的知情权了。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对于公民的知情权保护有了很大的进步,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以公民知情权命名的法规,但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在我国宪法和其它法规中却能在到相关的依据,具体如下:

1、宪法对于公民知情权保护的规定

尽管宪法中没有明确使用公民“知情权”的概念,但对于公民知情权的隐性规定还是能在宪法中找到。例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人民主权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我国公民知情权的宪法依据。

第27条的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接受人民的监督,就必须进行信息的传递,让人民真正能够了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信息,比如重大事项决策的过程、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公务人员是否勤政、廉政、是否依法行使职权。公民只有了解、掌握这些信息,才有可能行使监督权。如果政府对信息遮遮掩掩,甚至提供虚假信息,公民便无法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更谈不上监督了。

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很显然如果公民对相关问题不知情,不了解相关信息,就不可能通过正当的途径有针对性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和看法,也就不可能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

第41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要使公民正确行使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的权利,国家机关就必需公开有关信息,使公民及时知道政府的所作所为,尤其是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执行过程及执行结果等,才能对政府行为进行批评,从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防止违法行为的出现,真正发挥公民参政议政的权利。

总之,虽然现行宪法没有使用知情权的概念,没有把知情权明确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但以上所引的宪法条款使公民知情权的间接依据,事实上包含了知情权,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大多需要以知情权为前提和基础,知情权始终寓于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过程中。

2、我国其它法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

(1)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该法第27条规定,“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第31条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第43条规定,“第四十三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些对于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及情况、代表的监督及罢免的规定,目的是要让公众知晓,即通过公示、公告方等方式将有关选举方面的社会公共信息资源告知大众,使得公众知情,以实现公众对整个选举过程的监督。这些条文都可以说是对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1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公民知情权中知政权的保护。

(3)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条规定在实质上是对公民立法知情权的保护。

(4)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务员法》第26条规定,“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第30条第1款规定,“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第36条第2款规定“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第57条规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

(5)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几乎无人会否定。它是一部明确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该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根据该条可以直接确认公民作为消费者,有权获知商品和服务的信息。第18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规定说明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及时让消费者知情。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如质量、使用方法及价格等)的知情权。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完成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法律对它予以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6)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第三次修订后的《公司法》。该法第18条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42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86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等等。这些规定是对公民知情权尤其是股东和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

(7)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该法第17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免责条款若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的,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这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强有力保护。

(8)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通过了《广告法》。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9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这两条规定是对公民知情权的直接保护,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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