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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个人信息法律制度(3)

3、港、澳基本法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

(1)1990年4月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也不能不说。该法第2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27条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第30条规定,“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这些规定是对公民信息自由权中政治自由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相似,在此就不作阐述。法第34条规定,“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136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第13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第14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是对公民信息自由权中教育、科学、文化权利的保护,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比较相似。

(2)1993年3月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不例外。该法第26条规定,“澳门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27条规定,“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第32条规定,“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这些规定是对公民信息自由权中政治自由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也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相似。该法第37条规定,“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124条规定,“澳门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第125条规定,“澳门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澳门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澳门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是对公民信息自由权中教育、科学、文化权利的保护,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比较相似。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形势的变化,将会陆续有更多的与公民信息自由权相关的法规出台,公民信息自由权在种类和量上总体上都是不断扩大的,其保护力度也会越来越得到加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行使可以为所欲为,没有限制。至少这些底线是要遵守的:任何一个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行使不得危害和妨碍他人信息自由权的行使;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行使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行使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否则,超过法律底线的信息自由权是不收法律保护的,并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第二节公民知情权法律保护

一、公民知情权的产生与发展

“知情权”思想的萌芽,最早出现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17世纪英国的自由主义思想家洛克在对国家行为应当公开的论述中提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都应该以正式功能公布的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进行统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知道他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并将统治者限制在适当范围内。”资产阶级革命者罗伯斯庇尔也认为,“公民有权了解自己议员的行为,对公众公开是政府的一项责任,须使公开达到最大的程度。”黑格尔则将“国家行为公开”具体化为“法律的公开”、“审判的公开”以及“议会的公开”,认为凡是等级会议是公开的那个民族,比之没有等级会议或会议不公开的那些民族,在对国家关系上就显示出更有一种生动活泼的气象。美国第四任总统詹姆斯·麦迪逊也认为,“掌握情报者通常支配不掌握情报者。因此,为要使自身成为统治者的人民,必须从信息情报中获取知识,把自身武装起来。”这些论述都包含了知情权的理念和精神。但由于当时西方各国仍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的职能主要在保卫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而对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经济领域往往采取自由放任政策。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虽然当时知情权已经作为一种民主理念提出来了,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术语和权利概念,知情权在当时并没有被提出来。

作为法律术语的现代意义上的“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最早是1945年1月由美国学者肯特·库伯(Kent Cooper)在一次演讲中首次明确提出来的。针对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部蔓延着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倾向,库伯从民主政治的角度,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并建议将知情权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库伯首次提出的“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的概念在当时是指民众通过新闻媒介享有的了解其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政府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让公民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政府应保证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并且建议将其提升为一种宪法权利。”之后,“知情权”一词开始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尤其是权利概念被广泛地援用,并很快被作为公民的政治民主权利得到国际组织及各国法律的确认。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59号决议中,知情权被宣布为基本人权之一,该决议宣称:“查情自由是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之关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其正式名称为《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该公约第10条规定,“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涉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等等。

瑞典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与知情权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国家。1766年瑞典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规定市民有接近公文书的权利,以此作为防止公务员违反法律、滥用职权的手段,堪称为知情权立法的雏形。1949年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每个人都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表达和传播其意见的权利并有权从一般的允许取得情报的来源,不受阻碍地进行了解,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形式进行报导的自由受到保障,不受检查。”其中,“有权从一般的允许取得情报的来源,不受阻碍地进行了解”,即是公民享有知情权的规定。不过,对知情权的大规模立法运动还是在二战后。芬兰1951年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美国1966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挪威1970年制定了《行政公开法》,法国1978年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澳大利亚1982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加拿大1982年制定了《情报公开法》,等等。在这些国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的《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该法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最为深远的影响。在亚洲国家,韩国于1996年率先制定了《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明确将“保障国民的知情权”规定为制定该法的目的之一。该法不仅将行政机关而且将法院、国会以及特殊法人、地方自治团体等均列为信息公开的对象,还对部分公开和异议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异议等信息公开争议的上诉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紧随其后,日本也于1999年通过了《关于行政机关所保有之情报公开的法律》(一般简称为《信息公开法》)。根据日本《信息公开法》,任何人都可以向行政机关长官提出信息公开的请求,其主体资格、主观动机在所不问。

“知情权”作为一个舶来品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则比较晚。它首先并不是在宪法中而是在其它普通法律中规定的,如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此外,《选举法》、《公务员法》、《公司法》、《保险法》、《价格法》、《行政处罚法》等都对公民知情权保护作了一些规定。而首次出现“知情权”一词并作系统规定的我国法律文件,是2002年11月6日颁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规章第1条明确规定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制定本规定。”2008年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是“第一部”由中央政府出台的关于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法规,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我国公民知情权保护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二、公民知情权的涵义

知情权的英文表述为“the right to know”或者“the right of access”。日本称为“接近权”,直接来自于英文“access”一词。我国学者对知情权的翻译也不尽相同,通常将它译为“知情权”,除此之外,还有“资讯权”、“知的权利”、“知道权”、“了解权”、“知悉权”、“得知权”等不同称谓。相比之下,“知情权”的译名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对于知情权的涵义,学者们的观点也不一致。美国行政法上“知情权”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在日本,知情权被认为包括“情报的领受权”和“情报开示请求权”,前者是公众通过宣传媒介传播的各种情报、包括政府情报的自由即“知的自由”,后者是公众请求政府公开情报的权利,即“知的权利”。在我国,知情权一般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有的学者认为“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的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广义的了解权是一个人有权知道它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是指人们通过视、听、触等方式,感触外界的信息,接受他人传递的情报资料,获得与己有关(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与自己无关(如社会新闻)的种种情况的权利。而狭义的了解权就是指一个人有权了解种种社会事务和政治事务,尤其是政治事务的权利。为保障这种权利的思想,社会和国家有公开某些活动的义务。”有的学者将狭义的知情权解释为“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有的学者将知情权定义为“公民有为自由表达意见做出正确判断而收集有关情况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人们了解他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对象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学者们对知情权的不同定义,反映了他们各自的研究兴趣和视角。对于知情权的定义,

本书采用宋小卫先生的观点,即公民知情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即指人们有权了解他应该知道的事情。这类事情的范围广泛,如个人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和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鲜事物,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等。其对象既包括官方情报或官方信息,也包括非官方消息、情报和信息;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的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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