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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婚姻制度(1)

伊斯兰教认为,婚姻具有美德和人类社会的需要,它是对人类生存繁衍的一项神圣的承诺,也是一项宗教的积极义务。当一个穆斯林结了婚,那他就完成了一半宗教使命。因为,男婚女嫁,是“真主明命”。《古兰经》说:“你们中未婚的男女,和你们中善良的奴婢,你们应当使他们互相配合。”(24:23)“真主以你们的同类作你们的妻子,创造儿孙。”(16:73)先知穆罕默德也要求凡具备婚姻条件的穆斯林应当结婚,他着重指出:“青年人哪!你们当中谁有能力结婚,谁就应当结婚。”先知所说的婚娶能力,指男女双方成年,生理正常,相互自愿,婚后生活可保无虑。

根据《古兰经》、《圣训》指示,婚姻对于具有婚娶能力的每个穆斯林男女是神圣的“天职”,没有回避余地。因为婚姻不仅是每个人的终身大事,也是组成社会细胞——家庭的主要因素。是社会生活的重要组织,既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也关系到所属民族的兴盛,以及世代发展,不断延续。作为父母和其他长辈对于自己的下一代,“男长为之婚,女长为之嫁”,也是自己的职责,责无旁贷,不可以借故推卸。延误子女婚姻,便是父母的失职。婚姻既是“真主之明命”,属于穆斯林天职,所以终身不婚配,奉行“独身绝欲”者,不为伊斯兰教所嘉许。回族穆斯林学者王岱舆在《正教真诠》一书中对此严厉批判,斥之为“孤阴寡阳之辈”,不忠不孝。说这种行为“上违主命,下背人伦”,身在大干世界,妄想超脱,何异于“火里求冰,水中捞月”,乃是“毁本塞源”,愚不可及的行为。

据说,曾经有三个人去拜访先知穆罕默德,当他们从先知夫人谈话中,了解先知每天的拜功并不多,似乎很失望。其中一人说:“在夜里,我从不睡觉,只做拜功”;另一个人表示要长期封斋,不吃不饮;一人则说:“我要永离女人,永不结婚”。先知穆罕默德从内室走出,提出严肃的批评:“向安拉发誓,同你们相比,我是最畏主敬主的了,但我有时封斋,有时不封;夜里有时礼拜,有时睡觉。我也娶妻,谁若放弃我的教行,他便不是我们的人(指没有穆斯林资格)。”

由此可见,先知穆罕默德并不赞同终身不婚配,因此,回族穆斯林学者说:“天道、人道,原相表里,而非二也。盖尽人道而返乎天道,斯天道有以立其基。尽天道而存乎人道,斯人道有以正其本,天道人道尽,而为人之能事毕矣。”

关于婚龄问题,教法无明确规定,一谓“皆己知情为限”;一谓:“以情盛时为限”。回族穆斯林学者曾提倡:“男长以二十岁为限,女长以十六岁为限。”“不及期而妇,伤子;过期而不婚,父母有过。”要求在男女双方达到一定年龄,身体成熟,情窦已开为适宜。早婚、晚婚于男女身心都有损害。但过去较长的一段时期,一般则以承担“天命”规定年龄为依据,即男性十二岁,女性九岁,认为已经发育成熟,可以进行婚配。因此,往昔回族穆斯林地区的早婚现象较为普遍,南北各地如出一辙,男女在十二至十五岁便结婚。

关于婚姻条件,宗教信仰一致是穆斯林婚姻的先决条件。伊斯兰教认为,婚姻建立在男女双方感情基础之上,也必须彼此宗教信仰一致,否则同床异梦,没有共同理想和精神寄托,也没有共同语言,终无幸福可言。《古兰经》特此作出规定:“你们不要娶以物配主的妇女,即使你们爱慕她。你们不要把自己的女儿嫁给以物配主的男人,直到他们信道。”(2:222)所谓“以物配主”,即指“拜物教”信徒,也就是崇拜偶像或其他神灵的信徒。穆斯林“男婚女嫁”不允许与异教徒缔姻。认为即使是“信道的奴婢”,也胜于“以物配主”的自由民。但是,可以对他们进行说服,适当期待他们转变,只要他们放弃“以物配主”,皈依伊斯兰教,就可以与他们缔姻。至于已经缔结婚约的非穆斯林妇女,倘若她们拒绝放弃“以物配主”,不肯承认安拉独一,必须立即解除婚约,“你们不要坚持不信道妻子的婚约,你们当索回你们所纳的聘礼,这是真主的律例,他依此而替你们判结”(60:10)。穆斯林男女一定要执行这个“判结”。

《古兰经》明文规定:“信道的自由女和曾接受天经的自由女,对于你们都是合法的。”(5:5)伊斯兰教除了坚持穆斯林内部互通婚姻外,特别把范围扩大到历史上曾经“接受天经”的自由女,允许与她们通婚。“曾经接受天经的自由女”,泛指犹太教和基督教信女。所以穆斯林与犹太教和基督教信女结婚是允许的,然而并不提倡,仅属于“经常达变之法”。

回族穆斯林历来坚持这个原则。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环境中,回族穆斯林与汉族和其他不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通婚,也是经常出现的客观现象,而与汉族和其他不信仰伊斯兰教民族通婚,必须有一个先决条件制约,即非穆斯林一方,需要皈依尹斯兰教,在生活上必须无条件地跟从穆斯林。同时,这种通婚一般只能允许非伊斯兰教女子嫁给穆斯林,穆斯林女子不能嫁给非穆斯林。虽有例外情况,但是很少见。故有人称此为一种“只进不出”的异民族通婚,或曰“片面通婚”。

回族穆斯林与汉族具有古老的姻亲关系。追溯到唐、宋时期,“东来回回”——大食国贡使、海舶蕃客、胡贾与华夏民族通婚的类似情况应不在少数。当时,唐政府在广州、扬州、凉州等地设置“结好使司”,盛情接待,还提供贸易、居住的便利条件。对于只身来华,久客不归者,可以与所居留地汉族女子通婚。《唐会要》卷一百载:“贞观二年六月十八日,敕诸蕃使人,所娶得汉女为妾者,并不得将还蕃。”据说,“安史之乱”发生后,唐王曾要求阿拔斯王朝“哈里发”曼舒尔出兵支援,“叛乱平定后,中国皇帝(唐肃宗)向支援了他们的穆斯林官兵提出,如果他们愿意,他们可以留住京城,允许他们和中国女子结婚。当时,不愿归国,留居京城或其它地区的大有人在,这些留居者大部分是军士,不可能有眷属随军,他们在中国成家立业必然娶汉族或其他民族女子为妻室,与汉族和其他民族的通婚相应扩大。《资治通鉴》唐纪四八载:“初,河西陇右既设地吐蕃,自天宝以来,安西、北庭奏事及西域使人在长安者,归路既绝。人马皆仰给于鸿胪礼宾……李泌知胡客留居长安久者四十余年,皆有妻子,买田宅,举质取利,安居不欲归。”表明这些胡客,已逐渐转化为神州大地上的“土着”了。宋王朝统治时期,东南沿海的国际贸易较唐代有过之无不及。大食、波斯、喀拉汗朝的穆斯林商人定居中国的更多,与当地民族通婚的现象更加普遍。《萍州可淡》载:“元佑间,广州蕃坊刘姓人娶宗室女,官至右班殿直。刘死宗女无子,其家争分财产,遣人挝登闻鼓,朝廷方悟宗女嫁夷部,禁止,三代须一代有官乃得娶宗女。”可见,定居中国的蕃商,有的通婚范围甚至由一般汉族女子扩大到皇室宗女。宋代文献中的“土生蕃客”即指蕃客与汉族血缘混合的后裔,其中定居中国有的超过了五代。

蒙元时期,中亚、波斯、阿拉伯一带遣调大批“回回军”、“回回工匠”、“回回军匠”东来,穆斯林人口急剧增长,遍布全国,形成“元时回回遍天下”的局面。这些东来的穆斯林,就成为以后形成的回回民族的基础。他们被遣调东来,能够携带家眷同来者,为数很少,大多数人不可能携带家属。当他们定居下来后,必然要娶当地女子为妻,成家立业,生儿育女。王礼麟《原集·卷六义冢记》载:“唯我皇元,肇基龙朔。创业之际,西域与有劳焉。泊于世祖皇帝,四海为家,声教渐被。无此疆彼界,朔南有名利之相往来。适千里者,如在庭户;之万里者,如出邻家。于是西域之仕于中朝,学于南夏。乐江湖而忘乡国者,众矣。岁久成家,日暮途远,……未有盛于今日也。”

明王朝建立后,由于对蒙古贵族的宿怨,明太祖朱元璋采取强行“同化”政策。“胡服、胡姓、胡语”一律禁止,改从“大明衣冠”,更不允许胡人内部自相婚娶。洪武五年(公元1372年)下诏:“凡蒙古人、色目人,听与中国人为婚姻,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人宫为奴。”但客观上,却加速了回回民族共同体的扩大。回回与汉民族通婚,在该项法令贯彻下,有了较前代更大幅度的发展,不仅男性穆斯林娶汉族女性;穆斯林女性也有嫁给汉族男性的,泉州《林李宗谱》记载当地色目人的婚姻状况,从中可窥见这一史实。“其间色目人者,有伪色目人者,有从妻为色目人者,有从母为色目人者。”这项资料表明,回汉通婚,回回这个民族并没有被同化,也没有被消灭,反而有更多的异族人“从妻”、“从母”,充实回族共同体。至于“从夫”为色目人者,《宗谱》虽未提及,按一般常规,应该占绝大多数。

回汉之间禁止通婚,始于清代,这是与清政府推行民族歧视和压迫政策分不开的。清朝统治者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对不同民族采取不同的政策。一般地说,清政府一面利用各民族的上层,作为统治各民族的工具,另一方面则以不同的政治待遇去挑拨各民族的关系。并防备各民族内部的团结。正是这种反动的民族政策,破坏了各民族传统的友好相处。回族英烈杜文秀在《誓师檄文》中指出,“千百年来,回汉人民守望相助,出入相友,何尝有畛域之分。”由于清统治者挑拨离间,无所不用其极,导致民族矛盾日渐尖锐。回汉民族从日常风俗习惯的纠葛以及彼此心理隔膜之增长,终于爆发西北、西南地区大规模流血斗争。通婚受到无形障碍,由原来不受严格限制到禁止通婚。特别是西北回族地区,视与异族通婚为叛教行为。清代回汉族不通婚的内在原因,还在于自明以后不允许本民族内部“自相嫁娶”的禁令废除了,加上回回民族人口比前代大大增长,及“大分散、小集中”的地域特点,本民族内部择偶大有回旋余地,可以不仰求于其他民族了。

穆斯林妇女享有择偶的权利与婚仪的自由权利。

《古兰经》规定,穆斯林妇女有一定的婚姻自主权。“当他们与人依礼而互相同意的时候,你们不要阻止她们嫁给她们的丈夫。这是用来规劝你们中确信真主和后世的人。”(2:232)认为男女缔结婚姻,首先应当在双方自愿前提下,始算合法,反对任何形式的强迫以及他人一手包办。如果男女任何一方拒绝,联姻就是违反教义的。即使社会地位卑贱,缺少人身自由的女奴,也要尊重她们的意志,不允许强迫。“如果你们的婢女,要保持贞操,你们就不要为了今世的浮利而强迫她们卖淫。”所以,违反妇女心愿的强迫婚姻,意味逼迫她们充当娼妓,出卖灵肉。

先知穆罕默德就这个问题,也曾作了训示:“未获姑娘同意,不能婚娶她;未获寡妇同意,不能婚娶她。”

依据这段《圣训》,穆斯林妇女的婚姻不论处女和寡妇,还是曾接受“天经”的自由女,都可以自己做主,不受外力干涉,但是,她们必须征得家长同意,并有不少于两人的穆斯林证明,婚姻才算“合法”。

蒙昧时期的阿拉伯民族血缘关系混乱,伦常倒置。父亡子娶其母,兄死弟纳其妇。《古兰经》严厉禁止和谴责:“你们不要娶你们的父亲娶过的妇女,这确是一件丑事。确是一种可恨的行为,这种习惯真恶劣。真主严禁你们娶你们的母亲、女儿、姐妹、姑母、姨母、侄女、外甥女、乳母、同乳姐妹、岳母以及你们所抚育的继女,即你们曾与她们的母亲同房的。如果你们与她们母亲没有同房,那么,你们无妨娶她们。真主严禁你们娶你们亲生儿子的媳妇和同时娶两姐妹,但以往的不受惩罚。”

这段经文谴责血亲、近亲的内婚制。指斥这种现象是“丑事”、“可恨的行为”、“真恶劣”。明确地严禁“五服”范围内缔结婚姻。

在伊斯兰教早期,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尚有一定地位。有社交的自由,可以参加社会活动,可以说有一定程度的婚姻自由,但自翁米亚王朝封建统治之后,伊斯兰教世界的这种婚姻自由实际上已不复存在,只是徒具形式罢了。在长期封建社会中,中国回族穆斯林又由于儒家伦理道德的影响,更谈不上婚姻自由了。青年男女的终身大事,基本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仪也多与汉族相同,通过媒妁“问名”、“纳定”、“纳聘”、“请期”、“书婚”、“亲迎”,直到“成礼”。只是要依据教典,征询子女的意愿。名义上给予一定选择权利,实际上多流于形式。与汉族婚仪不同之处,即在举行婚礼时,一定要经当地清真寺掌教证婚,由阿訇念“依札布”(证婚词或完婚词),意即:“万能的主啊!感谢你的恩典,请你赐其两人的婚姻成全。”新郎新娘跪于(用洞房床上新席)铺设在地的席上“听经”。阿訇念完证婚词后,询问新郎新娘是否愿意娶她、嫁他。回答后,便将桌上排列的金豆撒于新婚夫妇身上,意即感谢安拉赐结良缘,并祈求安拉赐生贵子。

西北地区从前举行婚礼宗教仪式时,阿訇还向新婚夫妇颁布阿拉伯文书写的“证书”,作为宗教上认可的结婚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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