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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侦查讯问概述(1)

第一节 侦查讯问的概念

一、侦查讯问的概念

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审问,以获取真实供述或辩解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讯问作为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侦查讯问的主体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具有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管理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作为一项侦查措施,只能由上述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侦查讯问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所谓犯罪嫌疑人,即涉嫌犯有某种罪行的人。既不是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也不是处于被告地位的人,而是处于侦查阶段涉嫌犯罪地位的当事人。第三,侦查讯问的方式是正面审查。第四,侦查讯问的性质属于一种侦查措施。第五,侦查讯问的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真实的供述和辩解,进而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

二、侦查讯问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侦查讯问与盘问

侦查讯问与盘问的区别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法律依据不同。侦查讯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而盘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答《人民警察法》)。二是适用对象不同。侦查讯问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盘问的对象是涉嫌违法犯罪的人。三是使用的机关不同。侦查讯问的使用除公安机关以外,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均可使用;而盘问则只能由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使用。四是使用的场合不同。侦查讯问适用于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的侦查活动中;而盘问则适用于人民警察留置嫌疑人的活动中。

(二)侦查讯问与侦查询问

侦查讯问与侦查询问相比,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适用的对象不同。侦查讯问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侦查询问只适用于被害人和证人。二是方式方法不同。侦查讯问所使用的谋略和方法大多带有强制性,由此造成的讯问氛围紧张、激烈、严肃;而侦查询问所使用的方法大多数比较和缓,是以说服教育和启发引导等形式实现的。三是获得的证据性质不同。侦查讯问获得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即口供;而侦查询问获得的证据是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三)侦查讯问与治安讯问

侦查讯问与治安讯问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性质不同。侦查讯问是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它具有侦查的性质;治安讯问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在作出一定的治安行政处罚前,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的诘问,它具有公安行政管理的性质。二是主体不同。侦查讯问的主体是具有侦查权的机关的侦查人员,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管理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的侦查人员:而治安讯问的主体只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其他机关均无治安讯问权。三是对象不同。侦查讯问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治安讯问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四是起始时间和时限不同。侦查讯问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进行的,在整个侦查期限内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治安讯问是在治安案件立案后进行的,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五是法律依据不同。侦查讯问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治安讯问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节 侦查讯问的任务

侦查讯问的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追究应负刑事责任的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体说,侦查讯问的任务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

讯问和查证是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真相的两种基本手段。虽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是认定案件的不可缺少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认定案件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此,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获取其真实的供述或辩解,对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为何犯罪以及如何犯罪等,比任何人知道得都更清楚、更全面、更细致,因此侦查讯问人员应当通过讯问,促使犯罪嫌疑人就自己犯罪的主客观等情况作出供述,尤其是作案目的、动机等深层次的情况,从而使侦查人员全面地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

二、深挖余罪,查破积案

实践表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往往不仅仅有涉嫌的犯罪案件,而且还会有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案件;不仅知道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在与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交往过程中,还知道其他人的违法犯罪情况和线索。因此侦查讯问不仅要问明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发现的犯罪事实,而且通过讯问,还要使同案犯罪嫌疑人及早归案,把在侦查中发现的隐藏较深的犯罪嫌疑人挖出来,把犯罪线索追查清楚,以查破积案,扩大战果。

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是侦查讯问工作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侦查讯问的目标,不仅仅是揭露和证实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还应该在讯问过程中注意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为侦查讯问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犯罪人。虽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最终被证明是犯罪人,但由于案件情况的复杂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很难保证已经发现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有罪之人,在某些案件中有时会将一些无辜者当作犯罪嫌疑人拘捕归案。所以,侦查讯问人员要通过讯问,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及时发现无辜者,防止使其遭受长时间的羁押,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四、收集犯罪资料,研究犯罪活动规律

侦查讯问的过程既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涉嫌的犯罪作出供述和辩解的过程,也是侦查讯问人员全面细致地了解犯罪嫌疑人预谋犯罪、实施犯罪以及对抗侦查等情况的过程。因此,侦查讯问人员掌握着案件的整体情况,具有收集犯罪资料,研究犯罪规律、特点的有利条件。侦查讯问人员要结合办案活动,全面、系统地收集犯罪情报资料,对各类犯罪的规律、特点、成因和条件等进行研究,对犯罪嫌疑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其演变过程以及社会上滋生犯罪的条件和防范工作的漏洞进行剖析,提出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建议,供领导机关决策和有关部门改进工作进行参考。

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服法、改恶从善的教育

侦查讯问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服法、改恶从善的教育,表面上看来似乎与侦查讯问风马牛不相及,实际上关系极大。对犯罪嫌疑人来讲,侦查讯问的过程是一个十分特殊、十分深刻的接受教育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侦查讯问人员对其进行的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还是言辞激烈的揭露批驳,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和心灵产生较大的触动,都会对其丑恶的心灵起到鞭挞的作用,或对其积极向上的思想起到褒扬之效果。因此,侦查讯问人员应该紧紧抓住侦查讯问这一环节,围绕认罪服法,改恶从善这一核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道德、形势和前途教育。通过教育,使犯罪嫌疑人树立悔罪思想,正确权衡利弊得失,真正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从而使内心深处痛悔自己的过去,并为争取光明前途而真诚坦白,彻底招供,自觉接受法律的处罚。

第三节 侦查讯问的原则

侦查讯问原则,是侦查讯问人员开展侦查讯问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侦查机关和讯问人员必须全面贯彻执行。

一、一切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

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要遵循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科学原理,客观、全面、发展地看问题,不论是拟定讯问计划,实施讯问策略、方法,还是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都要从具体犯罪嫌疑人、具体案情、具体办案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切忌主观、片面地进行决策和行动。与此相对立的做法叫做主观臆断,它是主观唯心主义的思想方法在办案中的表现。

以主观臆断思想方法指导办案,就会出现以下情况:一是从已有的有限经验(其中有的已形成“心理定势”或者偏见)出发,仅凭经验来决策和采取行动,有的甚至纯粹是凭“想当然”办案;二是要案件的客观事实服从自己的主观推测和假定,而不是努力使自己的思想认识服从于案件的客观实际;三是囿于成见,用孤立、静止、片面的观点去看问题,而不是辩证地动态地看待案件中的人、事、物;四是当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发生矛盾的时候,不是冷静反思,公正客观地处理,而是固执己见,一意孤行。这种思想认识对办案工作是十分有害的,应当予以克服和矫正。

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所谓重证据,就是要求侦查讯问人员在办案活动中,要树立证据第一的思想,对一切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46条)。犯罪是已经发生过的事情,而侦查讯问人员对案件事实并没有亲自耳闻目睹,要想使自己的主观认识同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只能凭借客观存在而又与案件有关联的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即各种证据。尤其是在庭审制度改革、“疑罪从无”原则确立的今天,侦查讯问人员更应该强化证据意识,在证据的收集、保全、运用等环节下工夫——全面收集,妥善保全,灵活运用,确保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有罪、无罪以及罪责轻重等问题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

口供与其他证据相比,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较强的虚假性。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及自身的前途和命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罪责,逃避惩罚,往往出于本能的需要而隐瞒罪行,拒供或伪供,致使其口供具有较大的虚假性。二是较强的证明力。由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他对自己是否犯罪、如何犯罪、为何犯罪等比任何人都更清楚。因此,犯罪嫌疑人作出的真实口供,要比其他证据更能准确、细致、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真相。

所谓不轻信口供,就是不能轻易地相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更不能盲目地运用口供来分析和认定案件事实。不轻信口供,并不是说对口供一律不信,更不是不要口供或者轻视口供的作用。由于侦查讯问人员在长期的职业生涯中,接触社会阴暗面较多,常年与不法之徒打交道,容易滋生某种职业负向心理——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评价上,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关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侦查讯问人员总是不太相信;但对犯罪嫌疑人关于自己有罪或者罪重的供述,则乐于或者倾向于相信。乍一看来,这种“合乎逻辑”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没有犯罪的人怎么会承认自己有罪呢,因为他自知认罪后必将招致严重的法律后果。但是,侦查讯问人员如果不考虑案件的全部特点及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心态,不是辩证地看问题的话,这种逻辑有时会得出不正确的结论。办案实践中,因“偏听偏信”而冤枉好人,放纵罪犯的例子时有所见。正确认识和处理口供与证据的关系,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做到不枉不纵,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侦查实践中,往往有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认为“口供至上”、“口供第一”、“口供是证据之王”,把口供捧到不适当的位置;二是认为“口供虚假”、“口供不可用”,把口供贬低到不适当的地步。这两种观点都是欠妥的。由于口供具有较强的虚假性和较强的证明力两个特点,因此我们既不能全信,也不能不信,而是不要轻信。即不要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轻易相信和使用口供,而一旦口供被查实,就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

三、严禁以非法的讯问方法获取口供

侦查讯问是法定的侦查措施,法律对其运用有严格的规范要求,必须认真遵守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法律对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所作出的要求。

在讯问实践中,非法的讯问方法一般表现为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法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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