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运输合同中的主要条款
1)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
法定条款是法律规定的运输合同中必须具备的条款,若缺乏这些条款,运输合同便不成立或可能不成立。例如,我国《民航法》规定:客票至少应包括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适用国际公约的声明,以及托运行李的件数、重量、声明金额等。该法对航空货运单也有明确规定,如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货物重量、尺寸、包装、件数、适用国际公约的声明等。运输单证都是由承运人制作的。客票须经承运人出票,运单须由承运人提供、托运人填写并经承运人查验确认。因此,法定条款的欠缺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
约定条款是法律允许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合意订立的条款。国内客运合同一般没有约定条款,这种合同是完全意义上的标准合同。国际客运合同(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有限地允许当事人约定条款,如约定托运行李的赔偿限额、免赔额。国内货运由于大多数由运输规则规定运单内容,并根据法律和习惯运送,因此运单上可以出现的约定并不多;国际货运则不同,由于涉及国际公约适用问题,一般对当事人约定条款的范围较宽。
2)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
明示条款是运输合同单证中载明的条款。默示条款是运输单证中未予记载但又是运输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在特别运输法规定完备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是运输合同的默示条款,即不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否对这种条款知悉和同意,默示条款均有效力。运输规章、规则的规定也是默示条款,并具有强制力。但是,当法规和规章均无相应规定时,习惯和不言而喻的客观状况也应为默示条款。例如,托运人从北京火车站托运一批货物至哈尔滨,承运人应将该货从北京站装运,经京哈线运达哈尔滨,京哈线是习惯的、客观存在的路线,双方不必在运单中注明运输路线,法律上视为双方对此的默认,这一条件视为货运合同的默示条款。因此,运输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是以客票和运单载明的对法律规定和其他运输条件的明示;而默示条款是对法律、习惯的默示。
法定条款是运输合同形式中必须载明的条款;约定条款是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确定的条款,约定条款必须又是明示条款;默示条款是不必在合同中载明的条款,默示条款主要是法律规范,也可以是习惯。
2.4运输合同的订立
1.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特定相对方当事人所做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一般认为要约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取得法律效力:
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
必须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
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必须向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
但运输合同具有一些特殊性,这表现在要约方面上,需要明确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从合同行为主体方面分析,承运人制定的标准运输合同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必须区分具体情形。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为如果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而一个有效的要约,一经发出后就产生应有的拘束力。根据格式合同(附合合同)的传统规则,格式合同的要约人应为制定和公布标准合同条件的一方,主要是公用企业和大企业。这些企业以法律上的独占地位,制作并发布格式合同,其相对人是社会中不特定的大众。格式合同本身被视为要约,这样任何人均可对格式合同承诺,从而确立合同关系。
但是不同运输方式形成的运输合同,对何种形式构成了要约,具体情形差异很大。例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如果根据当地的规定和习惯,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要约邀请;如果不能拒载,则认为是要约。②而且,运输领域内供求关系所造成的运力与运量的矛盾总是存在的。
在运力大于运量的情况下,承运人以格式合同发出的要约,任何人做出承诺均成立合同关系,承运人不得拒绝。但在运力小于运量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要约性质便受经济条件的强制性限制,即只有在运力许可的范围内,标准格式合同才具有要约性。实践中,也没有任何一种标准合同明示:相对方一经承诺,承运人即受约束。例如,在铁路客运中,往往在售票窗口告示某车次的可售票数量;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在营业地或报纸上公告航次和舱位数量,承运人在此运力能力的范围内才受要约拘束。承运人必须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以其行为能力发出要约,超出该能力范围,其行为无效。承运人的经营范围、运输工具和运力、线路等均属于其能力内容。所以,如果确认格式合同属于要约,对运力以外的相对方的承诺,承运人实际上是不能接受的。因此,笔者认为旅客的购票行为或托运人填写货运单等行为才是要约。
从标准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客票、运单及价目表、班次时刻表等是否一定是合同内容,必须加以限定。一般而言,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客票、运单及价目表、班次时刻表等都视为运输合同的默示条款。但在具体的运输合同中是否构成合同内容,是以合同是否成立为界限。购售票、填签运单等行为以前,即合同成立以前,这些内容的性质仅在说明承运人的运输能力、运输安排、价格等实际情况,是对承运人法定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能力的公示,以便相对人详细了解并从中选择,此时上述内容应认为是承运人要约邀请中的构成部分,但还不能构成具体合同的内容。因此,旅客和托运人不可能全部利用承运人的条件,而只是从中选择符合自己目的的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承运人也不承担将某部分运力必然给予某个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换言之,标准合同所列的是一般运输条件,而要约的内容必须是具体运输条件。
应该认为承运人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不具有要约的性质,它只是要约邀请,是承运人对自身条件的说明和公示,目的是邀请不特定的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但是,承运人在运力范围内根据法律或者交易习惯不得拒绝要约,即承运人有依其能力承诺的法定义务。标准合同的内容应视为要约邀请中的内容,是否成为合同内容,要看运输合同相对人的选择。
2.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般认为承诺的条件包括:
必须由受约人做出;
必须向要约人做出;
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
应在要约有效期内做出。
承诺的这些规则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成立,但运输合同中的承诺有其特点,主要表现如下。
①承运人在运力限制范围内不得拒绝承诺,即承运人有法定承诺的义务。
②客运合同中承诺与要约是在同一时间完成的。任何人均有请求承担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权利。旅客购票请求为要约,承运人可以口头表示或默示承诺。默示承诺必须以一定行为表示,即出具票证或预订票据。
③客运合同一经承运人出票成立,旅客即已履行部分主要义务(付款)。
④货运合同中承诺情况较为复杂。国内长期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合同上签字即为承诺。以货物运输计划(或要车计划)代替合同的,在计划表上签字为承诺。但是,托运人在交运货物时,还需要提交托运单,以作为长期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零星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诺,依运输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异。其中,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为承运人在托运人提交的货物运输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为承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以承运人检查货物后在货物运输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为承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完成验收、交接货物行为后承运人在货物运输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为承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以承运人接受货物托运单并由承运人填发货物运输单为承诺。
国际运输中表现为订立书面合同或仅签发提单或海运单。承诺一经做出,运输合同就成立。
运输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由于涉及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开始时间和管辖问题,且国际运输合同成立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必须要明确。一般认为经承运人签署的运单或客票取得的时间,是运输合同成立的时间。托运人填写完运单后,承运人签署运单的时间,是承运人承诺的表示,因而是运输合同成立的时间。客运中,旅客要求购票,承运人口头允诺或出具客票之时客运合同即告成立。运输合同成立的地点,以承诺发生地即承运人营业所在地为成立地点。
3.运输合同生效
民法理论将合同成立的要件与合同生效的要件相区别,认为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才可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些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或者说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换言之,成立后的合同分为合法合同和不合法合同。民法理论要求的合法合同要件是: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根据合同生效的要件,要件完备的合同为合法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欠缺某种要件的合同则称为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或效力未定的合同,它们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运输合同中区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没有显着意义。一般来说,无论是客运合同还是货运合同,运输法对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和形式的要求均不同于其他合同。凡经成立的合同,大都是有效的、合法的,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运输合同实践中十分少见。但是,这并不是说一切运输合同都是合法合同,都会产生同等的法律后果。实际生活中,不法运输合同行为也是大量存在的,如公路客运中强行拉客、铁路客运中拒绝售票、公路货运中的合同欺诈、铁路货运中违禁违限运输等。但是,运输合同法中一般均不以此确认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而是以损害赔偿和行政制裁两种方式予以处理,实质上是成立和生效的竞合。
影响运输合同效力的主要原因是合同行为违反运输法律、法规和规则中的强制性规范。导致运输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况在实践中十分少见,但由于违反某种或几种要求而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较为常见,如海运单和海运提单中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将货物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免除承运人对旅客法定责任、降低法定责任限额、对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约定、限制旅客索赔权的条款,均为无效。但这些无效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违反运输合同法律、法规和规则的原因,根据各运输方式不同而有不同,如公路客运中的胁迫、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违法。货运中则以欺诈和违法较多见。运输合同效力问题一般多由于运输对象不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就旅客一方来说,一般为无票、超程;就托运人来说,一般为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方面的问题。在承运人方面,导致运输合同效力问题的原因一般为主体资格、运输能力和运输业务不符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这些原因不仅仅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而且还往往触犯了特别运输行政法规。此种情况下,承运人除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外,还要受行政法律规范的制裁。
2.5运输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运输合同的履行,是指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各自实施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履行既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又是合同关系消灭的需要。
1.运输合同履行的原则
运输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则或准则。
(1)全面履行的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也称正确履行原则,是指运输合同当事人按照运输合同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的全面履行,包括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运输方式、价款等履行。
(2)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运输合同当事人以诚相待,讲求信用,公平地考虑双方的正当利益,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严格依法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允许有欺诈、蒙骗、任意毁约等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承运人蒙骗旅客和托运人,多收、滥收费用的,旅客和托运人夹带、匿报危险品的,托运人对所托货物匿报重量、品名造成危害的,均应负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3)协作履行的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相互照顾,通力协作,尽力达成合同的完全履行。例如,在运输合同履行中,物品交接和交付方面的规定就体现了协作履行原则。
(4)经济合理的原则
经济合理的原则,即合同履行中的效益原则。在运输方式的选择、运输路线的选定及履行期限的选定等方面都可体现合同履行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