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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4)

第一种是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所谓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是指托运人为了达到降低运费率的目的,故意将价值较高的货物当做低价货申报,或将承运人不愿承运的货物(如危险货物)当做普通货物申报。法律对谎报的制裁是非常严厉的,只要托运人有故意谎报货物性质的行为,即使在谎报与有关的损害之间没有关系,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因为这种违约已动摇了合同的根基(英国法中称为根本违约),使承运人丧失了履约的前提条件。当然,如果由于托运人的根本违约造成了承运人的损失,托运人仍然要承担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谁举报欺诈行为谁就必须举证的一般原则,证明谎报的举证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与此相反,证明自己并没有错报的则是托运人本人。

第二种是疏忽与过失性申报。疏忽或过失性申报是指托运人知道货物的性质,但因工作粗心大意(而不是故意),错误地申报了货物的性质,如将有缺陷的货物当成完好的货物申报。对于此种行为,应该坚持因果联系的原则。此种结论的依据就是《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受雇人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害,托运人不负责任。”这一规定在托运人的责任方面确立了过失责任制和因果联系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托运人只对因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的疏忽、过失使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其中也应该包括对货物的疏忽性申报)。关于疏忽或过失性申报的举证责任,如同每件普通索赔案那样,应由请求人承担。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必须证明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其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

第三种是无过失情况下的错误申报。所谓无过失情况下的错误申报,是指托运人在相信自己的判断力的情况下,对承运人所做的关于货物情况的申报。

无过失错误申报通常发生货物质量问题上。例如,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不知道其货物存在质量缺陷而将其作为具有良好品质的货物进行申报。按照《海牙规则》或《维斯比规则》为托运人所确立的过失责任制,托运人在此方面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质量有缺陷,当然这种举证责任也应由请求人承担。

(2)及时办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各项手续并送交承运人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67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及时地向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以后,应主动向下列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

①海关。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必须及时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业务,即凭海关所规定的各类单据,将待出口的货物向当地海关申报,并取得各类许可。

②港口主管机关。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以后,应就库场、港内运输、驳船运输等项业务与港口主管部门及时取得联系,以便做好装船准备,一旦装船,就可按船方所要求的速度,尽快地提供货物。

③商品检验。托运人应向商品检验机构申请,对即将装船的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和装运技术条件进行检验,取得各类证明,以免延误装船工作。

④动植物检疫。动植物检疫分为进口检疫和出口检疫两种。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须实施检疫。

贸易合同中订有检疫条款的;

货物输出国与输入国订有检疫双边协定的;

输出者提出检疫申请的。

托运人对上述情况下的货物,应办好检疫手续,取得检疫证书,以便货物及时装船。

⑤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的其他各项手续。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7条的规定,托运人申办各类手续的标准,可以概括为6个字,即及时、完备、正确。违反了该三项标准,即属托运人违反义务的表现。

(3)按时备妥货物并装船

在班轮或件杂货运输情况下,装船方式基本上有3种,即仓库收货、统一装船;仓库收货、驳船作业;现场收货、直接装船。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托运人都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到承运人指定的地点,以便装船。

(4)按时支付运费

作为承运人提供运输劳务的报酬,托运人应按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和承运人也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此种约定应当在运输合同中载明。

(5)不装运危险货物

所谓危险货物(Dangerous Cargo),按照《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所确立的定义,是指具有易燃、爆炸或其他危险性质的货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危险性质的货物,是指由于其性质和积载方面的原因可能会导致船舶倾覆的货物。按照我国《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书面通知承运人……”。危险货物不仅包括具有内在危险的货物,而且也包括具有外在危险的货物。鉴于危险货物运输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某些国际组织为其制定了一些指南,这些组织中最重要的就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海事组织向各国政府建议,执行由联合国专家委员会根据《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而制定的货物操作规程,该操作规程属于一种技术指南。规则对危险货物在装船前、装船中、装船后,以及在公海航行期间,规定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托运人在危险货物的运输中,应承担下列义务。

①对危险货物加以妥善包装。包装是保证保险货物安全储存和运输的重要手段。《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危险货物的包装材料、包装类别和包装方法等,均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托运人应严守规定,对不同性能的危险货物,应使用不同材质、不同规格和不同强度的包装。包装材料要与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包装规格要适于搬运和装卸,包装强度须能经受海上正常风险和温度的变化。

②为危险货物做出妥善的标志。所谓危险货物标志就是表示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种类的标记。《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不同性质的危险货物规定了不同的识别标志及制作方法,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严格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做出妥善的标志。危险货物的标志应图案清晰、字迹整洁、易辨,在水中浸泡3个月不致脱落。

③向承运人如实通知货物的危险性质。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将货物的学名、别名、理化特征、主要成分、包装方法、运输注意方法等,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以便承运人能够在运输过程中对危险货物加以特殊的照料,在紧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妥善地采取应急措施。

根据《海牙规则》及我国的《海商法》,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不论是否将危险货物的性质通知了承运人,承运人对此类货物均有紧急处置的权利。这种权利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如果托运人未将危险货物的性质通知承运人或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即消除危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二是即使在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情况下,承运人仍然可以在货物对船舶、船上人员或其他货物构成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货物本身并未发生险情,但作为共同海损措施,由船长将其抛弃入海或作出其他牺牲,以保证船、货的共同安全,则承运人要分摊货方所遭受的损失。

托运人对装运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取决于承运人和托运人对货物危险性质的知晓程度。如果承运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某些货物的危险性质而仍然接受托运,那么托运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同样,如果受技术条件的限制,托运人无法知晓某种货物的危险性质,也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关于危险货物的错误装运不外乎下列几种情况。

第一种,谎报货物性质或品名。所谓谎报货物性质,是指托运人为了使承运人接受托运或为了节省运费,有意隐瞒货物性质,以普通货物的品名向承运人办理托运的行为。托运人谎报货物性质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承运人对被谎报的货物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均不承担责任。按照英美合同法的理论,即使在托运人的谎报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也是这样。此外,如果因运输此种货物造成了对船舶或第三方财产的损害时,还要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第二种,托运人如实申报了货物品名但未将危险性质通知承运人。如果托运人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尽管他如实申报了货物的品名,但并未将其危险性质或紧急处理措施告知承运人(恰好承运人对此又不知情),则托运人或租船人对运输此种货物所造成的对船舶或第三方货物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三种,托运人因不知情而未将货物的危险性质通知承运人。如果托运人限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并不知晓货物的危险性质,因而未向承运人做出特别通知,托运人对有关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当然,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严格掌握条件;否则,有些托运人就会以此为借口拒绝承担因自己的过失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只有根据当时的条件确实不能预见货物的某种危险时,才能免除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托运人未通知但承运人知情。如果托运人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在托运时也如实申报了货物的品名,但却忘记了通知承运人应该如何操作此种货物。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承运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则托运人只要能证明货物在装船时的状态是良好的,同样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12.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

在实践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大部分是基于贸易合同产生的。在运送的过程中,可能由于市场的涨跌、买受人资信程度的变化,以及正常贸易而产生货物的转卖,这就产生了托运人对卸货港、收货人的变更要求。而《海商法》中除规定船长可在原订的卸货港变为不可能时有权改变卸货港就近卸下以外,对以上问题并没有给予解决的途径。但《合同法》给予了托运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该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承运人如何处理对变更到达地的要求。对于卸货港的更改,承运人如果不同意托运人的变更要求,势必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而面临托运人的索赔;若依其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提单载明的卸货港以外的港口,则有可能遭到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索赔,严重的还会被扣押船舶,导致船期延误等进一步无法预计的损失。

虽然《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出租人对因变更到达地点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但该条规定应该做合理的限制性解释,应该是由于变更而造成的正常损失,如绕航多用的船期、消耗的燃油、翻舱倒载造成的损失等,因此无法解释成包括赔偿承运人由此受到可能的提单持有人的索赔。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对托运人变更卸港的权利加以限制,即限制到提单转让之前,或者虽然提单已经转让,但托运人能够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并交还承运人,然后由承运人根据实际变更情况重新签发提单,凭此改变卸货港。缺点是:若货物已经转卖,提单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可能性便很小。如果无法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则应要求托运人和实际收货人出具保函,各船东互保协会都有内容基本相同的改港保函范本,将提单内容和托运人的要求依样填写即可。

但这种做法的风险在于如果出具信函的人破产或资信不足,则承运人的利益便很难得到保护。

托运人行使变更权除要考虑其他提单持有人的因素外,还要顾及到实际履行的合理性及可能性。由于交通运输具有移动性、路线和班次的固定性等特点,安排何种运输工具、何时发运、选择什么运输路线、是否途经加油港等都需要经过较为周密的计划和安排,同时还要考虑到影响运输安全的各项因素,如天气、地理环境和交通运输条件等,因此变更运输合同往往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托运人提出变更卸货港的请求应当在经济利益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同时考虑安全港等因素。例如,要求沿海船舶变更沿海航线为远洋运输航线,或者要求船舶进入敌国港口卸货均属不合理或者不可能,承运人有权拒绝变更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订立的,他们所要实现的经济利益只有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圆满实现,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大多数都因履行而终止。但是由于从订立合同到履行完毕需要一段时间,在这期间与合同有关的各种情势很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这又往往使得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对当事人的商业利益来说不经济,随之也就可能发生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是指对已有效成立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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