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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3)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程序

班轮运输具有航线固定、港口固定、船期固定和相对固定的费率,因此为双方当事人洽谈运输条件提供了必要的依据。班轮船期表多由班轮船公司根据班轮运输的业务需要和运输服务承诺统一编制,在航运报刊杂志、Internet上对外发布,或直接寄送托运人,供托运人、收货人了解货物运输的时间、地点、船舶等运输服务的内容,以期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大多数班轮船期表包括:班轮船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航线、船名、航次、挂靠港口,以及到达各个港口的日期等内容。有些班轮船期表,还加注在我国装运港的截货日期、离港日期等,其运输内容和事项更具体、完备。班轮运输实务中,班轮公司向托运人发布、寄送班轮船期表,托运人根据班轮船期表办理订舱、托运货物,这已经成为一种班轮航运业务惯例。这一航运惯例是在长期的班轮航运业务实践中形成的,内容、规则比较明确,也被承托双方长期使用,共同接受和遵守。班轮船期表的发布是班轮公司依据航运实务和航运惯例,对托运人等有关货方做出的法律承诺,是班轮公司希望订约的法律行为,即班轮船期表是班轮公司发出的,希望依此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要约,同时也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重要法律形式和程序。基于这一航运惯例,从事件杂货运输的班轮公司,在其航线经过的地方或其他地方设有营业所或代理机构,货物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或其上述机构申请货物运输时,通常要填写订舱单,并载明货物的品类、数量、装船期限、卸货港等项内容,承运人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如果接受托运,即在订舱单上指定船名并签字,至此双方协商一致,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我国各专业进出口公司运输出口货物时,通常采取的办法是: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作为托运人,向中国船务代理公司或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办理托运手续。班轮运输特别有利于一般杂货和小额贸易货物运输,其特点决定了件杂货运输合同一般通过订舱的方式成立。

航次租船合同与件杂货运输合同不同,它除了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直接洽谈、协商外,通常还要通过船舶经纪人。船舶经纪人受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委托,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磋商租船事宜。在航运实践中,一些航运组织、船舶公司、货主组织和大货主,为了省时、省力和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事先根据不同航线或货种的需要,拟订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以供订约时参考。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比较齐全,当事人只需按自己的需要适当修订便可使用。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租船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选用的标准合同基础上,订立附加条款,对原有条款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而达成的。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如果附加条款与原格式合同的印刷条款内容相抵触,则应以附加条款为准。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无论是件杂货运输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都要采取一定的形式才能成立。对此既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又要考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其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做到举证方便,容易分清责任。我国《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①件杂货运输合同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实践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口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的争议,海事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口头合同成立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举证的范围包括提供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证言等,但一方要求书面确认的,则合同经书面确认后才能成立。

②航次租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此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这是由航次租船合同的自身特点决定的,与大多数国家的有关规定也一致。

③书面形式不仅包括普通的书面合同格式和条款,而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订立和修改过程中,当事人对合同的要约或承诺的目的而经常采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也具有书面效力。

在班轮运输中,承运人接收货物后一般会签发一份提单。有人主张提单签发时间才是合同成立时间,实际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要约得到承诺时就已成立;如果需要书面形式,则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签发提单一般是在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托运人已经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才进行,是为了履行已经成立的合同义务。因此,提单是否签发、什么时间签发对合同的成立并没有必然影响。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的重要问题——提单制度在本章最后单独加以说明。

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经成立,就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合同的效力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①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③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清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

但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却并不一定都有效成立。

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某些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况:一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无效;另一种是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货物的保险利益,是指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会使被保险人失去对货物的经济利益或者由于货物而引起的经济利益或者承担某种经济责任,从而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海上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具有对货物的保险利益的,货物保险合同才能有效,或者保险人才可以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当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时,承运人即可据以向保险人索赔,或者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权,最终使自己免除对货物的运输责任,并使此种责任转嫁给货物的保险人。

12.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也就是当事人要按照合同的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是世界通例,美国国会为抗衡英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哈特法》的基本规则被1924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海牙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基本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免除或减轻该基本义务的协议及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违反其基本义务时须承担赔偿责任,使货方权益可以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从而弥补了海运提单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

(1)提供船舶并保证适航的义务

船舶是海上货物运输工具,承运人应提供约定的船舶,并保证适航。这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最主要的义务。对此,各国海商法都做出明确规定,其宗旨就在于确保海上运输安全。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物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承运人在这方面的义务又称为“适航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其具体内容如下。

①适航的基本内容采用了广义的适航要求。首先是使船舶本身适航,船体须紧密、坚实、强固;船机的设计、结构、性能等必须能够抵御航行中一般或合理预见的风险。其次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这就要求船长和船员是具有相应知识与技能、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航海专业人员;否则即被认为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同时,还要求妥善装备航海所必需的各类船舶设备和配备航程必需的各类供应品。第三是船舶应该适货,即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②适航的标准。适航标准有绝对与相对之分。绝对适航要求承运人对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货物灭损均须承担责任;相对适航则以“谨慎处理”或“恪尽职责”(DueDiligence)作为衡量是否适航的标准,只要承运人对船舶适航尽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无需承担适航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以通常的、习惯的方式履行义务,即为谨慎处理。②《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相对适航标准,因为它是切实可行的标准。国际海事组织于1993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ISM规则》),从建立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对船东提出了更高的适航标准。

③适航义务的时间界限是“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通常不要求在全部航程的存续期间均履行该项义务。通常认为“开航前”是指开始装货时,“开航当时”一般理解为船舶解除最后缆绳时,即承运人在该段时间内谨慎处理履行其适航义务即可。开航以后的不适航不被追究适航责任,因为要求置身于海上莫测风险中的承运人履行其在岸上才能达到的船舶适航标准是不现实的。

适航义务的主观状态是“谨慎处理”,即承运人应当考虑预定航次的风险、船舶的技术状态和货物的性质等因素后,对航船应采取合理措施,适用于“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等3个具体措施。

(2)装卸、运送和交付货物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48条中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卸、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这些内容反映了承运人具有保管货物的义务。保管货物义务的时间界限该条没有加以限制,适用于整个航程的存续期间,即《海商法》第46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我国《海商法》要求承运人从装载到卸载涉及的每一个环节均需尽到妥善、谨慎之责。妥善之责是对承运人需具备一定装卸技能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谨慎之责是对承运人装卸时需尽合理注意的主观方面的要求。保管货物义务的主观状态具体地适用于“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等7种管理货物的行为或措施。保管货物义务的客观标准应依据预定航程的海上危险、船舶的技术标准和状态及货物性质和航运习惯等因素确定。同时,在航行过程中,承运人还应妥善保管和照料所载货物。

(3)合理速遣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这就是《海商法》第49条的规定,称之为“合理速遣义务”,也属于法定义务,包括按顺序选择航线和不得非合理绕航等两方面的内容。因此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按照船期表的规定,使船舶按时在装货港停泊并将托运人早已备好的货物装船、积载。货物装妥后,船舶应按船期表的规定,准时起航。船舶起航后应按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行,除了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产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外,不得发生不合理的绕航。

以上几项义务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最低义务。考虑到海运市场的无穷变化,我国《海商法》与《海牙规则》及各国立法一样,允许海运当事人在法定的承运人最低义务和责任之外,增加其义务和责任的约定。

2.托运人的义务

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义务依照法律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义务。

(1)提供约定的货物

提供约定的货物是托运人的首要义务,托运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①对货物实行妥善包装。我国《海商法》第66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也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包装不固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

②对货物加以妥善的标志。《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不论是承运人还是船舶,对由于标志不清或不当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我国《海商法》第6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按照《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

的要求,如果这种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则该项标志通常应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程终止时为止。

③保证提单内容或货物资料的正确性。提单虽然是由承运人签发的,但提单上关于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等项内容却是由托运人提供的。按照我国《海商法》第66条的规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该保证上述内容的正确性。《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5款也规定:

“应当认为,托运人已在货物装船时就托运人所提供的标志、包数、件数、数量和重量的正确性,向承运人提出保证……”。《汉堡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提单内容不正确,按其程度划分,有3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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