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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故意杀人罪(8)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蒲某、王某对宣告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表示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蒲、王两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在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该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对蒲、王二被告人予以正确判处。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抗诉和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1992年3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某、王某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上述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许多媒体为此还展开了讨论。对于被告人蒲某、王某二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乃至在处理后,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张对被告人蒲某、王某应定故意杀人罪的观点认为,复方冬眠灵对肝功能不全的病人属慎用和忌用药物,作为医生的蒲某是清楚的。其明知对该病人注射复方冬眠灵会危及病人的生命但在家属的要求下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其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王某提出承担一切责任并在蒲所开处方上签字,后又请求医生李某为其母夏某开第二针复方冬眠灵,其参与剥夺夏某生命的行为主观上显然也是故意的。所以,从主观上看,二行为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尽管这一生命已经濒临死亡,但仍属于刑法的保护范围。从客观行为来看,蒲某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蒲某威胁、指使他人对病人注射冬眠灵,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王某则是整个事件的发起者,实施了教唆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如果容忍蒲、王这种行为,就会在今后使一些心怀叵测的不法之徒为杀害本可以治愈的病患者找到借口,客观上也会使我国刑法禁止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控制。主张对被告人蒲某、王某不应定罪的观点则认为,蒲、王主观上出于善意,他们是在明知治疗无望的情况下,为了减轻病人的病痛而不得已实施的行为,主观恶性小。客观上,病人已濒临死亡,无治愈可能,注射冬眠灵使其无痛苦地死去只是选择一种死亡方法,这与故意杀人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蒲、王的行为虽不可说没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它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笔者认为,对于“安乐死”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要结合我国法律现状、考虑社会道德准则,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在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安乐死毕竟是在他人生命存续期间实施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前已提及,安乐死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人们高度重视生命质量的情况下出现的思想和行为。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中国,除了北京、上海等某些大城市中有些人思想比较开放,能够真正接受安乐死以外,在广大的农村及其他中小城市,人们的生活水平、思想意识还没有达到从心底里完全接受安乐死的程度,不少人还抱着“好死不如赖活着”的心理。从社会道德上来评判,实施安乐死的子女将受到道德的谴责,被斥为不孝之子。即使病人本人同意安乐死,其亲人从感情上也无法接受,中国还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思想基础。在世界范围内,英美等发达国家人们的思想意识应该说比较先进,他们重视生命质量,但除了荷兰和比利时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尚且没有把安乐死合法化,说明安乐死的实施牵涉到许多问题。如果对“安乐死”开“绿灯”,将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如对生命的态度,还会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安乐死达到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职责。对于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不仅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在法律评价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对于“安乐死”案件,一般仍应定故意杀人罪,当然,考虑到安乐死的动机、安乐死与一般故意杀人罪客观危害性的不同,在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六、故意杀人罪与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采取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杀人。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那么,这两种情况如何认定?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的界限?

传统观点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键,在于两者侵犯的客体的性质有所不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如,以放火的手段杀人,如果放火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定放火罪;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定故意杀人罪。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形成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罪的竟合,可以按照想象竟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而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定刑上看,故意杀人罪都重于放火罪、爆炸罪等,故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才符合想象竟合犯的处理原则。如果将以放火爆炸等以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案件认定为放火、爆炸等罪,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会导致罪刑不协调。笔者认为,要解决以放火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认定问题,需明确故意杀人罪能否以多数人的生命为对象。如果能,则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故意杀人危及公共安全的,就能定故意杀人罪。如果故意杀人罪只能以特定的少数人为侵害对象,那么,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故意杀人危及公共安全的,就不应该定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放火等罪。同时,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能否以特定的少数人为对象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怎么理解,这些犯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如何?都是认定这两类犯罪应当考虑的。对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性质如何,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争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

按照第一种观点,侵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是特定多数人。

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按照这种说法,侵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按照第三种观点,侵害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如何理解刑法学界的这几种观点?

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外国也称“公共危险罪”,这是一类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犯罪,它侵害的不是少数人的生命和健康,而是公众的安全。它的社会危害性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所以,对公共安全的理解,首先具备的是“多”,即造成的损害“多”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多”。侵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有之意,是这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如果侵害的是少数个人的生命或健康,就不具有那么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多数人”怎么理解?“多数人”包括特定多数人,也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特定多数人尽管人数是特定的,但因为多,它的社会危害性仍然很大。如一个单位有四十多个干部到山区游玩,单位的某个职工因受到过单位领导的不公正对待而愤恨,就在去山区的车上放置了炸弹,并定好时间,在车子经过一个无人的地方爆炸。这种行为,尽管侵害的是特定的人,但因为数量多,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不特定”是指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他可以是甲,也可能是乙),对象的数量、范围是不特定的(可能是几个人,也可能是很多人),就是说这种犯罪随时都有向多发展的可能。所以,不特定一般就体现了“多”。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有一个特点,就是行为一经实施,一般都可能同时造成许多人的死伤或者财产的广泛破坏。如果某种行为,尽管对象不特定,但只可能造成少数个人的人身伤亡或小量的财产损失,不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其社会危害性就达不到一定的程度。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在一个林区,管理人员发现有野兽出现,为了抓捕野兽,他们设置了捕猎装置。这个林区有时有少量游客过来游玩。一天,几名游客在林区行走时,其中一名游客不小心触动了捕猎装置,造成死亡。本案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但是,设置的捕猎装置,只能同时造成个别人的人身伤亡,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具有公共危险性。因此,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少数人的生命。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故意杀人罪被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它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如果行为人出于剥夺少数人的生命的故意,使用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即公共安全的,就不能定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剥夺少数人生命的故意,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杀人,但客观上危害或足以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而且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多数人生命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全面分析判断。如以爆炸的方法杀人,要看炸药的威力有多大,是否足以导致多数人死伤,爆炸发生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是否属于人流高峰等等。

比如,甲,35岁,甲与乙是夫妻。甲又爱上了一青年女子,欲与乙离婚。乙死活不同意离婚,并声称,如再提离婚之事,便向甲的单位告发。为了与青年女子早日结婚,甲产生了杀害乙的念头。于是,某一天,约乙一同赶集,到集市后,甲把早已准备好的爆炸装置让乙背着,自己则谎称上厕所。乙背着装有爆炸装置的包在集市中晃荡,在走到人稀少的地方时,发生爆炸,当场将乙炸死,但其他人无伤亡。本案中,甲爆炸的目的在于杀害乙,可以说其主观上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但事实上,其爆炸行为发生在人口密集的场所,尽管没有造成多人的死伤,但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而且甲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对甲应以爆炸罪定罪处罚,而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刑法学界大都认为使用放火等危险方法杀人属于想象竟合犯。按照想象竟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从一重而论处。究竟故意杀人罪重还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从性质上说,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当比侵害少数特定对象的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一个危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一个危害的是特定少数人的生命。但是如上所述有些刑法学者提出,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定刑上看,故意杀人罪都重于放火罪、爆炸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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