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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故意杀人罪(7)

错误行为和正当行为相对应,是指不符合社会准则、职业要求和国民价值标准的行为,错误行为对社会无益。轻微违法行为是违反了国家法律但社会危害性远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某种错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自杀的原因也往往是自杀者自己心胸狭窄等自身原因引起的,行为人对自杀结果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对行为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得认定为有故意杀人罪。如王某当着其他人的面扇了李某一耳光,李某自杀身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属于侮辱他人,属轻微的违法行为。李某自杀主要是因为自己的性格所致,王某也没有预见到李某会自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因行为人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这里的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非刑法条款,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比如,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必须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结果,造成轻微伤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盗窃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500~2000以上为起点),如果行为人盗窃数额接近较大的起点,又不具备其他定罪情节,就应该认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应否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侮辱、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但比较严重,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明文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虐待罪、遗弃罪、侮辱罪、诽谤罪等,所以如果行为人实施这些严重违法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但引起他人自杀,可以将自杀作为严重情节或恶劣情节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的犯罪没有明文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如果存在因严重违法行为导致他人自杀的,也可以将自杀作为情节从而提升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盗窃接近数额较大的财物而导致被害人自杀,就可以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一般来讲,只追究原行为所犯之罪的责任而不追究故意杀人罪的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时对引起他人自杀结果已有预见且持希望或持放任态度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如强奸致人自杀、非法拘禁致人自杀、刑讯逼供致人自杀、诬告陷害致人自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自杀等。这些情况,符合刑法规定各该罪的犯罪构成,而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应按该犯罪行为论罪,不能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他人自杀的结果作为各该犯罪的严重情节。

2003年7月,年仅19岁的李某从西安某学院中文大专毕业后在当地一家旅行社呆了一段时间,又先后来到济南、广州,换过几次工作都觉得不甚满意。2005年6月,李某和比自己小一岁,中专毕业出来找工作的湖北女孩付某走到一起,两人一同加入了名为“恒天网络销售”的传销组织,以销售金表、皮具为幌子在中山市石岐区某出租房内开展非法传销活动。同年9月30日,其同伙张某(在逃)将在东莞打工年仅17岁的被害人李丽(化名)骗来中山。

为了让李丽加入该组织,李某、付某将房门反锁,并亲自保管钥匙,将李丽非法禁锢在出租屋内,24小时看守,不让其自由出入,也不准与外界联系,并对其进行封闭式教育训练,即使安排外出上课也有数人陪同。10月1日,张某和付某带着李丽去见经理或主任。之后,李丽称不喜欢这个行业,多次提出想外出和回东莞上班,但均遭到李某、付某的阻挠和威胁。10月4日中午,李丽又要求打电话,再次遭到拒绝。下午1时40分许,李丽从所住的六楼厨房窗户处跳楼自杀身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付某以接受传销培训为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李某、付某作为出租屋的“家长”,负责管理生活在该房间的人员,是本案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认定为本案主犯。遂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李某、付某两人有期判刑10年。宣判后,李某和付某痛哭流涕。

该案就是实施犯罪行为(非法拘禁被害人多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对行为人定非法拘禁罪,自杀作为法定加重情节。

(五)受嘱托杀人案件的定性

行为人接受他人嘱托,将他人杀死的行为,是一种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被害人承诺,是指经被害人的请求或者许可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来讲,对于有处分某种权利的人出于真实的同意处分某种合法权益,也就意味着放弃法律的保护。只要不违背法律与社会公共生活准则,就不构成犯罪。但是,从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被害人承诺的范围一般不应包括自己的生命。对受嘱托而杀死他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与受嘱托杀人相关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争论。

安乐死一词是安然去世、无痛苦地死亡。随着现代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命的质量也有了较高的要求,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在理论上,安乐死有主动(积极)和被动(消极)之分,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如使用麻醉剂注射致死;被动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如停止继续实施药物治疗、关闭人工呼吸机等。一般认为,消极安乐死不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一些国家在法律上对此予以确认。1987年8月11日,美国纽约州州长在法律部门起草的“拒绝抢救法”上签字,该项法律于1988年春正式施行。根据这项法律规定,只要垂危病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医生便可停止对其进行抢救而任其死亡,现在美国已有35个州及首府华盛顿通过了“拒绝抢救法”。在中国,消极安乐死尽管没有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因为贫困或者难以救治等各种原因,对生命垂危的病人也出现过停止药物治疗或抢救的行为,这种行为也被人们所认可,法律并不追究。那么,对于积极的安乐死,是否应当使其合法化,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所谓积极的“安乐死”(下文称“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严重疾病且无法治愈,痛苦不堪、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采取一定的方法,使其无痛苦地提早死亡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应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之人的要求,采取措施提早结束其生命,也属于受嘱托杀人的犯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鉴于安乐死与一般的受嘱托杀人相比具有特殊性,能否被视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学界长期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对于濒临死亡的人,明知其并无救治的任何希望,为免除病人剧烈的痛苦,经本人的要求,以适当的方法促使其安静地死亡,自应排除其犯罪性。理由是:其一,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是人固有的权利,应当尊重这种权利;其二,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对其实施安乐死是出于善意,主观上不具备危害社会的故意,客观上社会危害性极小。

(2)“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实属杀人行为,虽经病人同意,亦不能阻却杀人的犯罪性。其主要理由是:其一,人的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益,个人有权自己剥夺自己的生命,但无权将这种权利让与他人;其二,医生的职责是治病救人。延长病人的生命,减轻病人的痛苦,是医疗行为的目的,而安乐死则是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其三,在现代医疗条件下,对于何为绝症,尚无法作出绝对可靠的诊断。医疗水平是在不断提高的,今天看来是不治之症的,明天也许会是可治之症。

(3)持折中意见的人认为,“安乐死”构成犯罪,但应作免罚规定,同时应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其一,只适用于现代医学上属于不治之症、濒临死亡边缘、且其痛苦已达不堪忍受的程度,这种场合,带有紧急、迫切的味道;其二,其嘱托或承诺必须是在意识清醒时为之,方为有效;嘱托或承诺必须是真诚的,如果仅是患者在极度痛苦之下要求实施安乐死,一旦痛苦过去,又不想实施安乐死的,则不能实施;第三,这种要求须为患者本人提出,其他人不能代替提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其他因疾病而神志不清的人,由于不具备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能力,不能提出安乐死请求;其四,其目的仅为解脱病人死前的痛苦,而不是为早死而实施;其五,要由医疗资格的医师鉴定,并以痛苦最小的方法由医生执行。

在对待安乐死的问题上,虽然折中的观点有逐渐占据优势地位的趋势,但世界各国立法对此却极为谨慎。迄今为止,只有极少数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对某些患者实行安乐死,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正式实行安乐死法。

在我国,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也在进行之中。1997年,全国17个省市的医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近百名专家学者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近几年,几乎每年的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但是对于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在我国同样没有达成共识。我国刑事立法从未涉及过“安乐死”。刑法理论界和其他学科领域开始关注“安乐死”问题,始于1987年。1987年,在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案情及审理结论如下:

被告人蒲某,男,46岁,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医师。被告人王某,男,36岁,陕西省第三印染厂销售职工。被告人王某之母夏某长期患病,1984年10月曾经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7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同年6月3日,王某与其姐妹商定,将其母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蒲某为主管医生。蒲对夏的病情诊断结论是:1.肝硬变腹水(肝功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医院当日即开出病危通知书。蒲按一般常规治疗,进行抽腹水回输后,夏的病情稍有缓解。6月27日,夏某病情加重,表现为痛苦烦躁,喊叫想死,当晚惊叫不安,经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能入睡,28日昏迷不醒。8时许,该院院长雷某查病房时,被告人王某问雷其母是否有救。雷回答:“病人送得太迟了,已经不行了。”王即说:“既然我妈没救,能否采取啥措施让她早点咽气,免受痛苦。”雷未允许,王某坚持己见,雷仍回绝。9时左右,王又找被告人蒲某,要求给其母施某种药物,让其母无痛苦死亡,遭到蒲的拒绝。在王某再三要求并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后,蒲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并在处方上注明是家属要求,王某在处方上签了名。当该院医护人员拒绝执行此处方时,蒲又指派陕西省卫校实习学生蔡某、戚某等人给夏注射,遭到蔡、戚等人的回绝。蒲某生气地说:“你们不打(指不去给夏注射),回卫校去!”蔡、戚等人无奈便给夏注射了75毫克复方冬眠灵。下班时,蒲某又对值班医生李某说:“如果12点不行(指夏还没死亡),你就再给她打一针复方冬眠灵。”当日下午1时至3时,王某见其母未死,又两次去找李某,李又给夏开了100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赵某注射。夏于6月29日凌晨5时死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夏的主要死囚是肝性脑病。夏两次接受复方冬眠灵的总量为175毫克,用量在正常范围内,并且患者在第二次用药后14小时死亡,临终表现又无血压骤降或呼吸中枢抑制。所以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1987年9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被告人蒲某、王某逮捕。

1989年9月,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取保候审。

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汉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母夏某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管医生蒲某为夏某注射药物,让夏无痛苦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夏某的生命权利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王某的再三请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使他人给垂危病人夏某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其行为亦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故于1991年4月6日判决,宣告蒲某、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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