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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从“创新”到“规范”:浙江立法的重大突破(8)

1996年,中央提出了城镇居民要有最低生活保障,浙江省考虑,贫困人口主要在农村,如果搞最低生活保障,农民也应该享受这个权利。因此,浙江省政府曾先后于1996、1997年下发《关于在全省逐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两个行政文件,在30多个县建立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后浙江省处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问题的依据均来源于这两个文件。

随着浙江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逐渐完善,这两个文件的局限性也逐步暴露。如各地的民政部门普遍感到保障资金的来源得不到很好的落实。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审批发放没什么程序可循,“暗箱”操作严重。1999年,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出台,浙江省政府参考了该条例,经过反复论证,于2001年8月15日通过了《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内容特点。《办法》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率先以省政府规章的形式确认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申报程序的规范,同时规定了激励就业政策。如规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农民,拥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贫困人口在向乡镇政府申请并审查通过后由所属村委公布申请人名单及收入情况,实行公开化、透明化。

《办法》实施以后,申请人在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后,核查期限不得超过12个工作日,审批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完成。而且,农民如果认为政府部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规定,在享受低保期间,“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应参加所在地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浙江省各地农民的经济收入差距目前还比较大,根据这个低保办法,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参考各县市上年商品价格指数、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周边地区保障标准等因素后确定。

2.价值探索:全国首创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制度

全国首创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制度。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全国还是“相对空白”,上海、广东虽然也确定了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但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是非强制性的;该《办法》在全国具有超前性。这一规定意味着浙江用法律形式将农民群众纳入了社会保障制度的保护范围,以法律的形式对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城乡一体化规范,这在全国尚属首创。此举不但让浙江省在农村低保方面成为全国的先行者,也成为其他省借鉴学习的榜样。

为国家制定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立法奠定基础。浙江省城乡一体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将广大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的范畴,虽然其保障水平受限于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但对浙江省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乃至对全国城乡一体化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都产生了积极影响。

对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设尚须深化推行。对于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设如何进一步深化推行,浙江省政府着眼于规范完善,强化依法保障的力度,宣传和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和困难群众依法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意识,进一步规范申报程序,组建政令贯通、功能齐全的工作体系;加大指导、协调和督查力度,确保“低保”所需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继续推进开发式扶贫和结对帮扶工作,解决好农村失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问题;开展以地级市为单位的统一最低保障标准底线试点,探索建立快捷高效的信息化管理网络。

四、“特色”、“先行”:浙江地方立法的理论价值探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4条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就将地方性法规大致分为三种类型:执行性法规、地方事务性法规和先行性法规。从浙江地方立法实践来看,追求地方性事务的特色立法和先行立法是浙江法制的总体特征,其理性价值就体现为“特色”和“先行”。

(一)特色立法的理论价值探索

如前所述,浙江在地方立法中,努力探索特色立法,与地方实际相结合,注重地方特色。从理论上看,这种特色立法是对地方知识理论和民间法理论的实践。

1.地方性知识法律理念的实践

浙江立法的“特色”,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法律观念,具有本土化特征。地方知识作为一种新的知识形态,纪尔兹把它运用到对法律的理解中。“法律与民族学是属于地方的技艺;它们都凭借地方性知识来运作。”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观念,主张远离法律的功能论思考方式,因为这种思考方式往往导致法律的工具化,而容易忽视法律的另一个方面——地方性的法律想象往往容纳了人们对人生意义的思考、生活的态度、对宇宙的想象、邻里相处之道等等非技术性的意义因素。法律本身是一个意义体系,而不仅仅是一种治理的机制。

由于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确认、抽象和概括的表现和产物,其生成与发展依赖于特定的情境。正如肖杰所说:“法律的内涵也应在地方化的语境中去理解,无论一般性的法律概念,还是具体性的法律知识,都存在地方化特征。”“法律的地方知识维度对于现代法治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就阐述了法律地方性的特点,如果脱离了法律的地方知识维度,地方立法就失去了立法基础。所以,朱苏力教授在其《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提出了“本土资源论”。浙江地方立法根植于浙江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文化、历史、民俗特点,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知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地方立法体系。

2.浙江地方立法“民间法”特征的体现

同时,浙江地方立法的“特色”,还表现为民间法作为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受到了地方立法的重视。民间法广泛存在于国家法之外,填补着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其往往基于各地的风俗、习惯而有所不同。国家立法包含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比之下,地方立法的定位更接近于民间法,因而站到了整合民间法的前列,为中央层面的立法与民间法的沟通提供一个缓冲地带和积累经验的平台,从而形成中央立法-地方立法-民间法的互动范式,以利于法治在本土资源的沃土扎根,也利于市民社会的成熟。

在浙江,民营经济发展迅速,市民社会较为成熟,不同群体的利益已呈现多元化的格局。此时,最重要的是,表达这些多元利益的制度途径。浙江在这方面基于先天的优势,尝试具有实效性的地方立法,将各种利益形态融汇起来,并通过法定程序在制度内集中表达出来,以避免其在制度外部形成合力甚至冲击制度。在此基础上,不断加强利益整合,协调利益关系,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制度建构,可以表现出对全国各地都有示范效应的普适性规则,为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立法,提供参考模式,理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利益关系,形成独具特色的地方治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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