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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从“创新”到“规范”:浙江立法的重大突破(7)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01年12月29日,省九届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枛办法》,规定了各级政府与行政部门的职责,对消费者的权益与经营者的义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特别是在医疗、房地产、公用事业、文化娱乐、精神赔偿及消协仲裁等几大方面有了重大突破。对许多敏感问题,如医疗纠纷中患者的性质、商品房纠纷、精神赔偿的种类和额度、知假买假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也对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

2.价值探索

《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枛办法》这一地方法规在全国都堪称是先进而有突破性的,其操作性也较强。这部法规在多个敏感问题上作了大胆的廓清,对保障消费者权益有重要意义。

明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加大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司法保护力度。

《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枛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医患纠纷、商品房“三包”方面作出突破性规定。我国目前涉及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另一个是1987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二者内容有一定的差别,引致了司法实践处理纠纷时援引适用法律的混乱,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往往借口医疗单位属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患者不属于消费者,主张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补偿标准,而病员及其家属则为获得足额的赔偿而力主适用《民法通则》,这也是造成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办法》在法律适用方面解决了这一问题,在中国首次提出了“患者就是消费者”的概念,从法的角度明确了患者的消费者地位,规定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因违反相关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除了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外,还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司法保护力度进行了加强。这一条款的规定无疑成为解决医疗纠纷和医患矛盾的根本。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而言,《办法》中对于医疗纠纷中如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给出了明确的法律支持。另外,原来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被列入“三包”范围的商品房首次被列入了“三包”范围。

不仅规定商品房的防渗漏保质期不低于8年,还对保修期内有严重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的房子,作出了可依法退房并赔偿损失的规定。

强化消费者协会职能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解决消费争议的五条渠道:与经营者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其中“仲裁”渠道一直有名无实,主要原因是仲裁门槛过高,网点过少。仲裁在处理民事纠纷中有许多优越性:与向法院诉讼比起来,它程序简单,省时省力;与消协调解比起来,它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而消协的调解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浙江省人大借鉴了仲裁的优势,在《办法》中规定了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并规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免收或者减收仲裁费”。这一规定强化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意见无法强制实施的尴尬局面,浙江的实施办法为全国立法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实践参考,新的办法适应了市场不断完善发展的需要,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执行中进一步延伸,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可操作性,加强了消协的作用。

增强社会维护消费者权益意识。我国自从1993年10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各部门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公共事业单位服务质量差、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薄弱、经营者经常借口“谁主张,谁举证”不提供证据等等问题层出不穷。《办法》中的许多规定,对于增强社会维护消费者权益意识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如对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作出了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要求。规定了公共事业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

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另外,《办法》第51条针对社会上由来已久的“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这一争论而制定:“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而在全国出现的几起类似案例中,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以一次购买数量过多、超过了本人需要为由,认为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为由不支持消费者双倍索赔。浙江省的做法虽然没有明确回答“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但至少在法律条款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增强了消费者自身维权的意识,对浙江省的做法,多位民法专家给予了肯定评价。

(四)企业信用立法走在全国前列

1.《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简介

立法背景。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省首个信用法规——《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以省政府第194号令发布。该《管理办法》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浙江在信用立法方面走在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前列。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管理办法》是浙江省对信用进行立法的积极尝试和重大突破,其主要功能是调整和规范政府机关、信息发布查询机构、企业的相关权利义务系列,重点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确定信息发布的管理和运作体制、明确信息征集范围和提供职责、规范信息分类和发布行为、建立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管理办法》还使浙江成为首个免费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省份。规定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手段征集和公布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到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值得提出的是,该《管理办法》第24-27条对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部门、企业、中介机构及其他组织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违法必究的法律原则。

缺乏诚信,也将付出法律代价。

运行特点。通过企业信用发布查询系统带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管理办法》选择企业信用建设为突破口。根据浙江中小企业众多、信用需求迫切的实际情况,浙江省从一开始就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先从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汇集和披露机制入手,“先企业后个人、先征集后应用”,通过实施企业信用发布查询系统这一基础性、先导性工程,带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的全面建设。浙江在建立信用信息基准评价体系、深化企业信用信息应用、个人信用建设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深化改革。经过多年的努力,浙江省的政府信用形象和行政公信力得到提升,企业信用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个人信用意识强化,在国内外市场形成了良好的信用形象和品牌,营造了较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着力建设信用数据库。考虑到政府部门掌握着80%的企业的相关信息资源,由政府为主建设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是浙江省的一大特点。2002年6月10日,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系统暨“信用浙江”网开通试运行,成为全国率先开通、数据容量最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信用数据库。目前向数据库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政府部门39家,基本涵盖了涉及企业信用的主要政府部门;入库企业数771430家,基本涵盖了全省所有工商注册的企业;数据库指标达到88类919项,基本涵盖了企业的信用信息,数据总量达到838万条。

正确把握政府定位。建设“信用浙江”,政府必须率先成为守信的典范。

浙江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强化责任政府、为民政府意识,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转变工作作风,以为老百姓多办实事、办好实事取信于民;通过创办政府网站等多种形式,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提高政府透明度,推行办事承诺制,完善行政问责和投诉受理制度,以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取信于民;认真实施《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切实减少政府行为的随意性,依靠法律规范政府与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关系,以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保障取信于民;继续加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整治危害社会信用的各种行为,着力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以政府在社会信用管理中的更大作为取信于民。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和群众中的信用形象得到提升,行政公信力得到提高。

2.价值探索:“信用浙江”法治化的开始

建设“信用浙江”是浙江省委、省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八八战略”、建设“平安浙江”的重大战略举措。从2002年浙江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正式提出建设“信用浙江”的战略决策以来,浙江省在尊重国际惯例、符合市场规则、结合地方实际的前提下,由政府主动引领,市场规范运作,社会广泛参与,按照“信用浙江”建设的总体目标要求,围绕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信用主体和法规、道德、监管三大体系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有计划、分层次地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省政府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入手的工作思路,通过实施企业信用发布查询系统带动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的全面建设,确定由省发改委承担组织协调全省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职能,并成立浙江省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负责整合各政府部门掌握的信息,形成全省统一的信用基本数据库,作为公共产品为社会提供服务。于2005年出台了《管理办法》,确保企业信用建设工作有法可依,使浙江信用建设从政府推动向依法推动转变,为进一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管理办法》的颁布,是浙江省在积极探索建立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实践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同时也是在信用立法领域的有效尝试和重大突破,标志着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发展的新阶段。

(五)最低生活保障:全国首创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立法

1.《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简介立法背景。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制度,大量的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城市而农村却被长期忽视。在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农村远落后于城市,随着1999年9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出台,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权利以立法的形式得到保障;而从1992年山西省开始农村低保试点工作至今,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农村低保工作的全国性文件,仅有1996年民政部印发的《关于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

虽然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正在逐步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但整体上看我国尚未从立法上来保障广大农民作为国家公民所应享有的受保障权利。

浙江省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社会各阶层的收入进一步拉大,社会上出现了相当一部分弱势群体,如何保证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成了浙江省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浙江省考虑建立和规范浙江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解决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人民收入进一步拉大的矛盾。浙江省委、省政府认识到,最低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两项社会保障制度相比,在对象上有其特殊性,它关系到贫困线以下群众的生存问题,是三条保障线中的“底线”

和“生命线”,所以浙江省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开始就提出“统筹考虑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需要,实行城乡联动、整体推进,抓紧建立面向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以说从一开始,浙江省就把农民当作了重点保障对象。

立法进程。浙江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的获得可以追溯到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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