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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买卖合同(2)

6.交付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因标的物的不同而有区别。一般的,动产的所有权依交付而发生转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所有权也是自交付转移,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所有权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才发生转移,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交付给买受人。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所有权保留制度,交易实践中常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此外,《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这是知识产权保留条款,目的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三)瑕疵担保义务

我国《合同法》没有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区别,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设有关于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有必要加以了解。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1.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的品质。《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据《合同法》第148条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64、165、166条还分别就主物和从物合同、数物合同、连续供货合同的解除做了详细的规定。

2.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担保不会有第三人就标的物向买受方主张任何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瑕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例如,出卖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全部共有财产或将他人的份额出售。再如,出卖人处分其保管或借用的属于第三人的财物。②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受到其他权利的限制。例如,承租人对标的物具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售该物未告知承租人。再如,第三人在标的物上享有地上权、抵押权或居住权等。③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财产,第三人得根据知识产权主张权利或要求。④权利瑕疵的其他情形。

出卖人违反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须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买受人还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但在某些情形下,出卖人无须负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151条:“买受人订立合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能够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四)交付有关的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有关的单证和资料主要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卡)、发票、检验单证、检疫单证、保险单、装箱单等。这些单证和资料是买受人办理报关等手续,行使索赔权、检修权的重要依据。

出卖人的这一义务是从合同义务,旨在辅助主合同义务的履行。除此之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防止损害扩大的法定义务。

二、买受人的义务

(一)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数额、间、地点支付价款。

1.价款的数额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对价款的支付及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支付价款的地点

《合同法》第160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支付价款的间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间支付价款。对支付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支付。”

(二)受领标的物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受领义务。买受人不按合同约定的间、地点和方式受领标的物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对标的物检查通知义务

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检验,并将检查结果及通知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间的限制。

三、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买卖合同中,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或不协助履行的当事人,应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在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毁损、灭失,就产生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一般规则

各国在标的物风险负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如法国等;另一种是标的物风险在交付转移,如德国、美国等。我国合同法采纳交付转移风险的立法模式。《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与《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一般情形下,标的物为动产,风险负担随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由于我国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成立要件,这使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不尽一致。学者们大多认为,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仍在不动产交付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如果不动产交付使用前,双方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则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应在所有权变更转移给买受人。

(二)特定情形下的规则

1.《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起由买受人承担。这是所谓的路货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运输途中的货物,可以是出卖人先装货再寻找买主;也可以是买受人未实际收取货物前,将货物转卖给他人。

之所以规定路货买卖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合同成立转移给买受人,是因为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到达约定地点交付给买方之前,出卖人要将有关单证和保险单一同转让给买受人。如果货物交付前,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便无法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有失公允。

但是,实践中以合同成立之划分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有比较困难。因为,买卖双方都难以确定风险到底发生在运输途中的哪一段,是在合同成立之前还是合同成立之后。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

“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我国《合同法》没有类似规定,是立法的漏洞。

2.《合同法》第145条规定,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4.《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5.《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交易活动中,违约与风险造成的损失同发生,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不能互相代替,而应分别进行损失的分配。

四、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于买卖合同成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标的物风险负担是紧密联系的,两者遵循同一规则。《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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