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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买卖合同(1)

【本章要点】学习本章重点掌握买卖合同的概念、特征、种类和内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义务,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搞清特殊买卖合同的种类以及各类特殊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或买方。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卖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卖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消灭,买方因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点使买卖合同区别于租借合同、委托合同,以及提供劳务的合同如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

2.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卖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买方支付卖方相应的价款,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价款是对等给付、等价有偿的。买方支付的价款是货币或有价证券,不是其他物品或劳务,故买卖合同不同于赠与合同、互易合同。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卖方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同负有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方享有获取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并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需交付标的物,因此是诺成合同,不是实践合同。对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经登记、公证或鉴证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等,通常也认为是诺成合同。

5.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一般无需具备特定的形式,因而是不要式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买卖,须采书面形式,并办理登记手续。

二、买卖合同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买卖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一)一般买卖合同与特种买卖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有特别规定,买卖合同可分为一般买卖合同与特种买卖合同。一般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的一般规定,法律对其没有特殊的规定。特种买卖合同须适用法律对其的特别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合同主要有连续供货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标投标买卖、拍卖及互易。

(二)即买卖合同与非即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履行的间不同,可分为即买卖合同与非即买卖合同。即买卖是买卖双方在合同成立的同也履行了合同的买卖,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非即买卖,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才履行合同的买卖。也就是说,订立合同与履行合同有一定的间差。非即买卖合同的种类很多,主要有赊销买卖合同(或称信用买卖合同)、预约买卖合同、定期买卖合同(或称期货买卖合同)、分期买卖合同等。

(三)竞争性买卖合同与非竞争性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的订立是否通过竞争的方式,可分为竞争性买卖合同与非竞争性买卖合同。竞争性买卖,是指以拍卖的方式,将标的物出卖给出价最高的应买人,或以招标的方式,将标的物出卖给要价最低、条件最优的投标人。非竞争性买卖,是不适用竞争方式,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的买卖。

(四)现货买卖合同与期货买卖合同

根据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是否已现实存在,可分为现货买卖合同与期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已现实存在的,为现货买卖合同。合同成立,标的物尚未现实存在的,为期货买卖合同,又称远期交货买卖合同。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也就是说,当事人除了可以约定《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一般性条款外,还可以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进行约定。

其中,标的与数量条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其余条款没有约定的,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订立,当事人对非必要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在合同生效后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一)标的

标的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否则买卖合同就失去意义。标的条款必须写明标的物的名称。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世界各国或地区的规定并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限定为实物,德国、日本的立法则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实物,也包括其他财产权利。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认定为实物。

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二)数量

标的物的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之一。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如以按个数、重量、面积、长度、体积或容积等计量。一般应采用通用的计量单位,也可以采用行业或者交易习惯认可的计量单位。同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三)质量

标的物的质量也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之一。标的物的一般质量包括两方面的要求:①标的物的品种和规格,通常指标的物的型号、批号、尺码、级别等;②标的物的内在品质,通常指标的物应达到其应有的功效,并且不含有隐蔽的瑕疵、缺陷等。标的物的质量条款须详细具体。

(四)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应支付的代价,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价款的数额、付款的币种以及不同币种之间的汇率等。在商业上,大宗的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运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谁支付,也需在买卖合同中写明。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1.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债务的履行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是否构成合同迟延履行的因素。履行期限可以约定为即履行、定履行或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间。

2.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和风险负担的依据,也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买卖合同,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重要依据。

3.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包括标的物的交付方式、运输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它关系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应在合同中写明。

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5项的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避免或减少违约造成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没有免责事由,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七)包装方式

包装对标的物起保护和装饰作用,在某些情况下,还能反映标的物的质量。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宜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装方式既指包装物的材料,也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如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包装必须附有装箱清单。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的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承担;包装费用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的价格。

(八)检验标准和方法

该条款的内容主要有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或凭现状检验、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等。

(九)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同,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票据结算。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和结算单位。

(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是涉外买卖合同及跨民族地区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当事人应当使用约定的文字订立合同。

第二节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出卖人的义务

(一)交付标的物

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只有交付了标的物,才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的方式

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实物交付,即现实交付;另一类是观念交付,包括拟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区分的意义在于交付的间不同,而确定交付间对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具有重要的意义。

(1)现实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这是买卖合同实务中最常见、最普通的交付方式。依照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直接交由买受人实际控制和占有,也可以交付承运人,再由承运人交付给买受人。

(2)拟制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证书或提取标的物的凭证交付给买受人,以替代实物交付。如交付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书,交付仓单、提单等。凭证交付的间即是标的物交付的间。随着商品交易的频繁,拟制交付日益成为重要的交付方式。

(3)简易交付。简易交付,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合同生效即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例如,甲将一台机器租给乙使用,后来甲将该机器卖给乙。甲无须将机器要回后再交付给乙,买卖合同生效的同,机器即实现了交付,乙对该台机器由他主占有变成自主占有。

(4)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出卖人将返还原物请求权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现实交付。例如,甲将自己的汽车借给乙使用,后来甲将该汽车卖给丙,甲得将汽车返还请求权让与丙,实现标的物的交付。标的物交付的间,以双方达成转移请求权的合意为准。

(5)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双方已达成协议,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但出卖人仍实际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取得的是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例如,甲已将自己的电脑卖给乙,但甲为了制作课件仍想再使用一段间,经得乙的同意,电脑仍由甲保管使用。双方当事人占有改定的合意生效间是标的物交付的间。

2.交付的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期限可以是具体的日期,也可以是一段期间。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任何间交付,但应提前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提前交付给买受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当事人就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确定。

3.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在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

《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还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交付的数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并及通知出卖人。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同的磅差或尾差之内的,应认为符合约定的标准。

5.交付的质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这属于出卖人负担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合同就质量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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