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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的(2)

宣言宣布了处理国际关系的七项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各国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之原则;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之原则;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等。宣言还明确规定了主权平等的六条要点:(1)各国法律上一律平等;(2)各国均享有主权的固有权力;(3)各国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4)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5)各国均有权利选择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6)各国均有责任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这六条要点的提出标志着主权平等的规范化。宣言最后宣布,本宣言所载的各项宪章原则构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加以遵循,并以严格遵守原则为发展其彼此关系的基础。同年12月,联大发表《加强国际安全宣言》。宣言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为各国关系的基础具有普遍与绝对的效力。宣言敦促会员国充分利用《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手段和方法,并且商定更有效的维持和平行动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及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和破坏。宣言还建议联合国安理会充分发挥宪章所规定的强制行动的能力。

1974年12月,联大通过《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决议认为,所谓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和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决议要求各国不得采取一切侵略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侵略行为进行辩护,并且建议安理会在确定侵略行为是否存在时应以该定义为准绳。决议还列举了侵略行为的各种具体表现。

1977年12月,联大通过《加强和巩固国际缓和》宣言。会员国在宣言中宣布决心努力消除国际紧张局势的起因和影响并且加强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方面的作用。宣言宣称在国与国的关系中,放弃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而遵循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国际边界不可侵犯、不容许以武力获取及占领他国领土等原则。宣言还表示要促进悬而未决的国际问题以和平的方式尽快加以解决。

1978年12月,联大发布了《为各国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强调所有国家和每个人,不分种族、信仰、语言或性别,均享有过和平生活的固有权利,尊重此项权利,就如尊重其他人权一样,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和一切国家在一切领域获得进展的必要条件。

1982年11月,联大通过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该宣言重申了《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即所有国家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并承认提高联合国在和平解决争端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中的效能的重要性。宣言认为,国际争端应当在各国主权平等的基础上遵循《联合国宪章》、正义原则和国际法予以解决,并主张各国更多地使用安理会,并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1984年11月,联大专门通过了《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宣言重申联合国的主要宗旨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铲除战争并首先避免世界性核浩劫是充分实现联合国宣布的各种权利和人类基本自由的首要国际先决条件。在核时代里,建立地球上的持久和平是人类文明得以保存和人类得以生存的首要条件。宣言强调,“各国的政策务必以消除战争、尤其是核战争威胁,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据《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为其目标”。

1987年11月,联大通过《在国际关系中不得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的宣言。宣言提出,不使用武力原则是每个国家必须遵守的普遍性原则,任何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手段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应承担国际责任。宣言强调,各国受到武装攻击时都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因此每一个国家都应与联合国一道尽力采取实现和促进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的具体措施。宣言强调,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贯彻实行不使用武力原则方面,联合国应发挥重要作用。

1992年12月,针对加利秘书长提出的《和平纲领》,联合国大会专门通过了一项决议。该决议共分七个部分,其内容主要包括:

预防性部署、非军事区、借助国际法院和平解决争端、实施预防性或强制性措施所引起的特殊经济问题、冲突后缔造和平、区域安排和区域组织的合作以及联合国维持和平人员的安全。决议涉及维和的内容十分具体和广泛。决议强调,为防止冲突和促进谋求和平解决争端,联合国各主要机构应考虑实施预防性部署或建立非军事区,并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原则在冲突后缔造和平。决议要求联合国各机构及各成员国在联合国维和行动方面密切合作与协调,共同实现联合国所确定的各项目标。1995年1月,加利秘书长发表《和平纲领》补编,首次对《和平纲领》的实施进行总结。联合国安理会对此发表的声明中重申,在执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务时,必须始终不渝地严格遵循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继续坚持重点使用和平手段解决冲突;重视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一切措施,包括经济制裁的有效执行等。

联合国除了通过上述宣言和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有关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一般原则外,还就许多具体的国际争端或侵略行为作出了许多具体决议。这些宣言和决议连同《联合国宪章》一起构成了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它反映了各国在联合国的框架内争取以法维持世界和平的努力。尽管这些决议和宣言更多的是为国际关系的发展树立一种道义上的权威,但它表明维护世界和平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也是现代国际法中最重要的内容。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德奎利亚尔所指出的:“所有的人类经验表明:正如在国内事务中一样,在国际事务中,对于任何想要在合乎理性的条件下生存的社会来说,法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最高目标。……国际法和国际权威的发展以及对它们的尊重决定着这个国际社会能否在合乎理性的条件下生存”。

三、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

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的首要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联合国不仅向世界提供了原则、宣言和决议,还有大量的实际行动。“联合国实现集体安全的途径,主要体现在维持和平行动与军备控制两个方面”。

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是联合国在处理国际上各种争端的实践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手段。“维持和平”一词是在1965年2月由联大建立的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首先启用的,而联合国维和行动则首创于1948年6月———联合国派出巴勒斯坦停战监督组织。联合国维和行动发展到今天,虽然在其组建、运作和管理等方面逐渐走向成熟和规范,但就其产生本身而言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联合国宪章》中,既没有关于维持和平行动的具体条款,又没有关于维和行动的权威论断,只对如何防止与和平解决争端和冲突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如《联合国宪章》中载有“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字样,但它与我们所说的“维持和平”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正因如此,至今,国际社会对“维持和平行动”的概念的理解尚未达成共识。联合国新闻部出版的《蓝盔———联合国维持和平的回顾》一书认为,所谓联合国维和行动在一般意义上,是指“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或大会决议,由联合国所从事的、向冲突地区派遣不具有强制力的军事人员以帮助维持或恢复和平的一种行动。”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给联合国维和行动下了一个比较简明的定义:“经冲突各方的同意,运用联合国指挥的部队,从事非武力的行动,以维持世界许多紧张地区的稳定。”联合国国际和平学院的定义更为详细:维和行动是“通过国际组织指挥的第三方面的干预,使用多国部队、警察和文职人员来恢复和维持和平以防止、遏制、缓和与终止国际和国家内部的敌对行动”,维和行动可以是“军事的、准军事的或非军事性质的行动”。很显然,这一定义已将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内涵大大拓展了,反映了联合国维和行动的进一步发展。

这些对维和行动的定义尽管有所不同,由此导致对维和行动法律基础理解的差异,但是其根本点都是相同的,即联合国维和行动是在冲突区或紧张地区采取的缓冲行动,其目的在于维持或恢复和平,使战争逐步降级或控制冲突。显然,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由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的基本宗旨和目的,而具体的办法的例举并不能穷尽所有未来的发展,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围绕这一基本宗旨和目的的行为都是《联合国宪章》所涵盖了的。若不是一个专有名词而是从最广泛意义上说的话,那么几乎所有联合国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都可以算作是维持和平行动。因此,《联合国宪章》尽管并未明确界定维和行动,但实际上宪章的相关条款已经赋予了联合国维和行动的“隐含权力”,而这正是维和行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联合国宪章》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和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在《联合国宪章》中占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该两章中相关条款的规定构成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核心内容,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联合国建立维和行动的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规定。

《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共设六个条款(第三十三条到第三十八条)。这些条款规定,当在某个地区或国家出现了争端并且这一争端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时候,当事国应当首先采取一切可行的办法以和平解决争端。这些办法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的办法等(第三十三条)。在解决国际争端时,联合国安理会若认为某种或几种办法可行,即当督促当事国采取这项办法。若经过调查,证实上述方法的努力,不足以制止争端,且局势有不断恶化之势从而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时,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都有权将上述情势提请安理会或者大会注意(第二十五条)。安理会根据当事国的要求与调查确定确实存在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时,作出建议并提出和平解决争端的办法(第三十七条)。这里所指的和平解决争端的办法当然包括维和行动。由此表明,宪章总结了以往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中业已形成的多种和平解决方法,使其更加明确和完善,从而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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