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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中止作为行为人主观上主动、自愿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行为人有中止犯罪的主观意愿

中止犯罪的主观意愿,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做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这里的“能够”,是指行为人自己认为能够,而不是客观实际上是否真正的能够,只要行为人自己认为能够继续犯罪而不继续,能够实现犯罪结果而不追求犯罪结果的,即使客观实际上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也说明行为人有中止犯罪的意识,构成犯罪中止的主观基础。

其次,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上看,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做出的一种选择,即中止行为具有自动性。行为人在继续犯罪与停止犯罪、追求犯罪结果与防止犯罪结果的多种选择之间,主动选择了不继续犯罪和防止犯罪结果。不选择继续犯罪也是行为人对自己本来的犯罪意志的自我否定或放弃,当行为人中止犯罪时,其主观上已经不再具有犯罪的意图,而是出现了刑法所鼓励的正当心态。所以,在主观上,犯罪中止是一种弃恶从善的心理。

再次,对正在进行的犯罪来说,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而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行为人本来想犯严重罪行,中止后转而犯较轻的罪行,不成立犯罪中止;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感到障碍太多,对能否实现犯罪结果没有把握,停下来等待条件具备的,其主观上不是中止决意;或者行为人能够得手但基于某种原因的考虑,而暂时不去实现犯罪结果的,亦不属具备犯罪中止的意识。只有行为人决心不再实施犯罪,此次的犯罪意识完全打消的,才属于具备犯罪中止的决意。至于行为人此次放弃了犯罪意图,过了一段时间后又产生新的犯罪意图,不影响犯罪中止犯罪主观意图的成立。

另外,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由于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这可能是多数犯罪中止的原因;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由于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等等。一般讲,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因为这些因素只是行为人做出中止犯罪的主观动因,而不是中止犯罪意图的本身,行为人中止犯罪还是其本人独立做出的选择。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既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中止犯罪意识的根源,也是犯罪中止成立的根据。在认定中止行为时要注意: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因而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中止犯罪行为在本质上不是犯罪行为,而是抑制犯罪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尚没有实施完毕,而已经实施的行为尚不能产生犯罪所要求的结果时,行为人只要以不作为的形式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中止即可成立。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产生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时,行为人必须实施积极的行为,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前者也称为消极中止,后者也称为积极中止。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指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而不是任何结果,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产生了其他某种犯罪结果,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中止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例如,当行为人产生了犯意,在付诸实施之前因种种原因打消了犯罪念头的,这种活动还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的范畴,尚没有进入犯罪的过程,所以与犯罪中止无关。另外,当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已达既遂,或者犯罪结果已经出现,行为人实施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即使在一定情况下恢复了犯罪对象的原状,也不属于犯罪中止,例如盗窃犯将被盗的财物归还原物主的行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犯罪过程已经完毕,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不是事中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犯罪中止只能是事中行为。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的

犯罪中止是行为人主动停止犯罪或者避免犯罪既遂的行为,所以,衡量中止行为成立的客观标准,就是在案发时,行为人是否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犯罪既遂。在行为犯中,中止行为发生在行为既遂之前为有效,因为行为犯不要求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标准,所以,在行为实施完毕之前有效停止的,成立犯罪中止。在结果犯和危险犯中,中止行为以实际上防止了犯罪结果和危险状态出现为有效,有效一般以行为人自己的行为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根据行为人的意志,借助于他人的行为而使犯罪结果没有出现的,中止行为也为有效的中止。

二、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相对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而言,犯罪中止是所负刑事责任最轻的一种犯罪形态。在对中止犯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犯罪中止是一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2.对于中止犯,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当免除处罚,指免除一切形式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应当减轻处罚,指减轻一切形式的刑罚,包括主刑的减轻和附加刑的减轻。

3.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即只定罪不处罚或称有罪无刑。这是一个绝对性的规定,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何种严重罪行,只要成立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的,都必须免除处罚,不得判处任何刑罚。

4.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减轻处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以什么为参照物减轻处罚,但根据立法原意,应当理解为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而不是比照未遂犯或者其他犯罪形态减轻处罚。同时,刑法虽然没有规定预备形态的中止和实行形态的中止在处罚时应加以区别,但在具体减轻处罚时也应当考虑这两种中止的区别。

[引例评析]

本案例中被告人申某得知其好友欲高价购买一批轮胎,遂产生盗窃本厂轮胎的犯罪意图,并将这一犯罪意图告诉了同事陈某。陈某与申某一拍即合,愿意共同实施盗窃犯罪,随即二人就如何具体实施这次犯罪进行密谋,在密谋过程中,申某、陈某二人就如果盗窃被发现怎么办,又达成进一步的共识,即盗窃不成就抢劫。随后二人到本厂库房进行了实地察看,了解了库房周围的环境、设施及库房保管人员的值班情况,并就如何盗窃轮胎的具体方法、作案时间及二人的具体分工做了约定,由陈某负责配制了一把打开库房的“万能钥匙”,并交给了申某。到此,申某和陈某已构成了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创造有利条件的预备行为结束后,陈某基于对犯罪后果的恐惧,没有参加本次犯罪的实行。申某在陈某未参加的情况下,单独用陈某配置的“万能钥匙”偷开仓库门,结果被值班人员发现,申某遂使用所携带扳手将值班人打昏,进入库房劫走轮胎20余条,获赃款4300余元。因此,申某与陈某二人已经完成了这次抢劫的犯罪。因为,申某和陈某就共同盗窃或抢劫本厂轮胎在主观上已经形成共识,产生了共同故意,并且二人实施了共同抢劫犯罪的行为,且抢劫获得的赃款数额较大,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关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本案中,陈某没有参与本次抢劫犯罪的实行,在犯罪预备结束后,出于害怕,未敢继续实施犯罪,对申某所分给他的赃款也明确表示不要,因此,陈某的行为应属于在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而申某则是将本次犯罪从头至尾进行到底,直到劫获赃物,实现了自己的犯罪目的,所以申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犯罪的既遂。

[思考题]

1.犯罪预备有什么特征?它与犯意表示有什么区别?

2.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有什么区别?

3.我国刑法对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的处罚原则分别作了怎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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