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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未得逞,一般是指未能完成犯罪即未能达到犯罪既遂。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的特征是: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之一。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的杀害行为,抢劫罪的侵犯人身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犯罪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这对有预备行为的故意犯罪来说,着手既是实行行为的开始,也是犯罪预备的终结,是犯罪形态发生质变的转折点。一旦着手,行为人在此之前实施的预备行为即转化为实行行为,预备行为不再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存在。对没有预备行为的故意犯罪来说,着手即是犯罪意图转化为犯罪行为的原始起点。何为犯罪的着手,在不同的犯罪中有不同的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人着手实行犯罪,就应当视为共同犯罪的着手。即使在同一种犯罪中,着手也因具体行为的主、客观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

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所以着手的性质与实行行为的性质是同一的。关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看法,通说观点认为,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否则是预备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行行为是指能直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这两种观点是从不同角度揭示犯罪实行行为的特征,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我们认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体现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首先,实行行为是体现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例如,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秘密窃取,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就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否则就是预备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其次,实行行为是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涉及犯罪其他方面的要件;再次,实行行为有无实际的结果,是否能导致实际的结果,都是不确定的。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认定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可以从多个方面加以研究和把握,其中一个有效的方法就是把犯罪的预备行为与犯罪的实行行为相互比较、加以区别来准确地认定着手犯罪与否。因为犯罪预备行为与犯罪实行行为,在犯罪发展过程中,是前后相继、紧密相关而无任何中断的两个阶段,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对犯罪的预备行为与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和表现形式有了具体的规定和揭示,即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作用是为分则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而分则具体犯罪构成中实行行为的基本特征则是要直接实施和完成犯罪。二者本质和作用的这种联系与区别既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行为人主观所认识的。这种主客观统一的区别,为正确区分这二者行为提供了一个原则标准,依据这个标准就可以准确地分析界定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就可以正确认定着手实行犯罪与否,从而准确地区分犯罪的预备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

(二)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而停止了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

犯罪未得逞,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犯罪没有得逞,是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统一。从主观上看,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只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行为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是不完整的,有的表现为行为的不完整,有的表现为有行为没有结果,而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犯罪未得逞,应分别不同情况认定,行为犯是以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为未得逞,而结果犯是以犯罪性质所决定的结果没有出现为未得逞。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者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对“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首先,从性质上看,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是阻碍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因素。“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种种因素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质障碍、环境时机等方面对完成犯罪存在不利影响的因素;(2)行为人自身方面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其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的缺乏或不佳情况;(3)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等的错误认识。其次,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还应该达到一定量的要求即是“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的原因。其量的要求就是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遇到的是显然不足以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利因素,如强奸犯罪中遇到被害人怀孕或者月经来潮,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中发现被害人是熟人或者被害人的轻微挣扎、反抗等,犯罪人在此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完成,就不能将这种不利因素认定为犯罪未遂特征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犯罪未遂行为的特征和犯罪未遂的原因,通常将犯罪未遂分为以下类型: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这是根据实行行为是否完成而对犯罪未遂所作的划分。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在实践中,区分实行行为是否终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要结合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和实行行为的特点认定,例如,当行为人决定实施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一个具体的动作时,这一动作实施完毕实行行为即为终了。但如果实行行为表现为一系列的具体动作时,这些动作全部实施完毕才为实行终了。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导致犯罪未得逞。

区分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意义,主要在于正确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行终了的未遂,已经将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全部转化为客观行为,行为已经接近损害合法权益。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尚未完全转化为实际的行为,行为尚未接近损害合法权益。因此,相比较而言,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相应地,就同样的犯罪行为而言,对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处罚,要较实行终了的未遂为轻。

(二)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这种情况下的未遂,已经具备了得逞的可能性,只是由于某种抑制因素的介入,可能性没有转化为现实性。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行为手段或者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在理论上,还把这种未遂分为手段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前者由于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方法的无效性而造成犯罪不能得逞,后者是指行为人误将不具有被侵害性质的事物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

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未遂犯都要负刑事责任,所负的刑事责任与既遂犯相同或者较轻。

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未遂犯确定处罚时,要把握以下几点:(1)未遂犯是没有造成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后果的犯罪或实行行为都没有完成的犯罪,尽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比既遂犯小,但对社会的危害总是比既遂犯要小,因此,对未遂犯的处罚一般要比既遂犯轻,即一般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从轻、减轻处罚应当是极为个别的情况。(2)要对没有产生任何危害后果的未遂和已经产生某种好感的未遂分别进行处罚,对前者的处罚要比后者轻。(3)要根据犯罪性质的轻重选择不同的处罚,例如,对于较轻犯罪的未遂,一般选择减轻处罚,对于严重犯罪的未遂,一般选择从轻处罚。(4)要根据未遂的不同情节选择从轻、减轻处罚,如对刚着手实行的未遂和已经实施完实行行为的未遂,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在处罚上都应当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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