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生效。1956年、1968年曾作过较大修改。1990年8月两德“统一条约”对《基本法》某些条款又作了适应性修订,10月3日起适用于全德国。《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外交、国防、货币、海关、航空、邮电属联邦管辖。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
《基本法》为国家政体规定了一系列不可更改的基本原则:民主制原则、联邦制原则和社会法制国家原则。
1.民主制原则。《基本法》作出以下新规定:第一,《基本法》强调代议制民主政体。在国家宪制机构中,只有议会(即联邦议院)直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具有最高合法性。其他国家宪制机构都要由联邦议院或州议会派生出来。第二,联邦政府由联邦议院多数党组成。联邦总理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其罢免只能通过“建设性不信任投票”来实现,即联邦议院只有在选出一位新总理并提请联邦总统罢免原总理时,才能对原总理表示不信任。第三,联邦总统被完全取消了发布行政命令的实际权力,而主要具有代表国家的象征性意义。
2.联邦制原则。鉴于希特勒纳粹集权统治教训,战胜国和德国各民主党派都主张新建国家实行联邦制。与其他联邦制国家相比,西德实行联邦制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联邦分权来保证新建国家自由民主政体的运行;适应并满足德国邻国的安全利益和需要。确定联邦制为法定的国家政体结构和组织原则以后,联邦德国由11个州组成。1990年10月3日德国统一,原民主德国的14个行政专区被重新划分为5个州,加入联邦德国。所以,德国目前是由16个州组成的联邦国家。
3.社会法制国家原则。经过纳粹法西斯独裁统治的惨痛历史以后,(基本法)在重建社会法制国家时,除了恢复传统法制国家的有关规定,如司法独立、禁止滥用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办事等以外,还在两个方面作出新规定:第一,将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宪法头等地位,强调公民基本权利不可侵犯,“基本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是直接有效的权利”;第二,依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模式建立起联邦德国宪法法院,人的尊严除受法律保障外,还须受到社会福利保障,为此国家有责任和义务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保证公民的生存条件。
二、德国政权组织形式
联邦德国采取“三权分立”的议会内阁制,设立联邦议会、联邦政府和联邦司法机关,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衡。
1.国家元首
根据魏玛共和国二元行政体制的教训,《基本法》设联邦总统为虚位元首。总统由各政党提名,经联邦议院全体议员与同等人数的各州议会代表组成的联邦大会不经讨论选举产生;任期5年,连选可连任1次。总统不是联邦政府的成员,不拥有实际行政权力。其职责主要是:签署并公布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通过的由联邦总理和有关部长副署的法律、法令;根据联邦议院的决定任免联邦总理,根据联邦总理的提名任免联邦各部部长;主持国家礼仪性活动等。
2.联邦议会
联邦德国的最高立法机关,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
(1)联邦议院通过普选产生,每届任期4年。
主要职权是:制定和通过法律,监督法律的执行;选举和撤换联邦总理;参与选举联邦总统;参与选举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高等法院的法官;批准联邦政府同外国签订国际条约;对联邦总统蓄意损害《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的行为进行弹劾;等等。
(2)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按人口比例指派3—5名政府成员组成。各州代表任期不统一,由派出的州政府决定撤换。
联邦参议院的主要职权是:提案权(其提案须经联邦政府提交联邦议院),并对联邦议院通过的法案有审议权;对涉及修改基本法以及涉及各州行政和财政的法案或联邦政府颁布包含上述内容的条例拥有否决权;仲裁联邦政府与某一州的纠纷或冲突;批准联邦政府对某一州采取强制性措施;参与宣布立法紧急状态;参与选举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高等法院法官;参与批准联邦政府同外国签订国际条约;对联邦总统蓄意损害联邦法律的行为提出弹劾;参与对预算、国库和债务的监督;等等。
联邦参议院实际上是各州政府派驻联邦的联合机构。各州政府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的立法和行政事务,对联邦立法和行政起辅助和牵制作用。联邦参议院在联邦与州以及各州之间起平衡和协调作用。
3.联邦政府
由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组成,对所有有关联邦内政、外交、国防、财政、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事务作出决策,进行管理。根据1968年通过的作为《基本法》的补充的《紧急状态法》,政府在“非常时期”拥有独揽一切的大权。
联邦总理是政府首脑和国家行政机关的最高领导人,由总统提名并经联邦议院全体大会选举产生。各部部长由总理提名经总统批准。总理和各部部长均不设副职,但可有1位部长兼任副总理。联邦总理对联邦议院负责,各部部长对总理负责。但联邦议院只能以积极性不信任投票,即以大多数议员选出继任者并请求联邦总统将总理免职,来表示对联邦总理的不信任。
联邦总理的权力广泛,主要有:
①可不经议会批准或同意改组政府,设置部级机构,规定内阁工作程序,划定各部职权范围。
②在组阁和政府活动过程中,对各部部长行使提名任免权。
③在政府工作过程中,行使制定总的政策指导方针的权力。
④如果联邦总理要求对他表示信任的提案没得到联邦议院的支持,他可请求联邦总统在21天内解散联邦议院。但联邦议院如选出新的总理,则解散权立即终止。
4.联邦法院
司法机关享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法院组织系统分设联邦高等法院、专门法院和宪法法院。各州设有地方法院、地区法院、州高等法院和州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在各州不设单独的基层法院。州的法院就是联邦高等法院的下属法院。联邦和州是同一个法院系统。宪法法院的地位高于其他法院。联邦宪法法院有权就与联邦机构的权利义务有关的宪法问题作解释;裁决联邦与各州或各州之间关于宪法的争议。其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出,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出。
三、联邦德国政治体制的特点
具体来说,联邦德国政治体制除了拥有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政治体制通常标志外,还在各个方面表现出自己的鲜明特点,如它的政党制度、议会制度、行政权、司法权、联邦制度等等。
1.联邦德国政党制度的特点
联邦德国议会民主政体的运行主要取决于政党体制的运行,政党在德国政治体制中居于中心地位。
联邦德国政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通过国家根本大法(基本法)以及专门立法,将政党的地位、组织原则和任务等作出法律规定。
联邦德国是多党制国家,其主要政党有:基督教民主联盟(简称基民盟,即CDU)、基督教社会联盟(简称基社盟,即CSU)、社会民主党(简称社民党,即SPD)、自由民主党(简称自民党,即FDP)、绿党(GRUENE)等。自1949年联邦德国建国以来,处于主要执政党地位的分别是基民盟和基社盟组成的联盟党以及社会民主党两大政党。1990年10月3日德国重新统一以后,民主社会主义党(简称民社党,即PDS)也成为德国政坛上(特别是在新联邦州)一支重要政治力量。
2.联邦德国议会制度的特点
德国联邦议院是国家最高合法权力机构,每4年举行一次大选。其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选举产生”。根据联邦选举法的规定,联邦议院选举实行多数选举制与比例选举制相结合的混合选举制。政党只有获得全国总票数的5%或在直接选举中获得3个直接议席情况下,方有资格进入联邦议院参与比例分配议席。这一“5%限制条款”对联邦德国政党体制的集中化及政局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与美国式“强议会”(美国国会是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的机构)和英国式“弱议会”(英国下议院受到英国政府强有力的控制)这两种代表模式相比,德国联邦议院具有一种强议会和弱议会的混合形态特点。也就是说,德国联邦议院可以议会必要多数支持联邦政府有效行使其职权,同时又有作为整体的议会对于行政权力的独立性。这在它的主要职能,即决定政府构成与立法方面得到体现。
德国议会活动以及议会民主监督权力实施的效力与质量,由于(基本法)对议会议员强大与独立地位的规定而得到了保障。
3.联邦德国行政权的特点
联邦德国行政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总理原则”的确立与实施。
《基本法》不仅强调了政府的性质和联邦总理作为政府首脑的地位,而且还在其他有关规定中赋予了联邦总理一系列重大实权:一是人事决定权,联邦总理可以决定其政府班子组成人选,即有权向联邦总统建议对各部部长的任用和罢免;二是方针制定权,联邦总理确定政治总纲并对此承担责任;三是单独负责权,即只有联邦总理才有权向联邦议院提出信任问题,换言之,联邦议院表示不信任的对象只有联邦总理一个人,倘若联邦总理因其他原因而终止其任职,各部部长的任职也将随之终止。
“总理原则”(或曰“总理式民主”)的确立有德国政治传统方面的原因。与英、法等国家崇尚自由的政治传统不同,德国的政治传统更加崇拜国家权威。“总理原则”的实施亦有吸取魏玛共和国政府走马灯式更迭的历史教训的原因。联邦德国行政权力几十年来能够基本保持稳定和有效运作,与崇尚国家权威的政治传统同民主秩序(如“总理原则”和“建设性不信任投票”)在政治实践中的良性结合是分不开的。
在阐述联邦德国行政权特点时,不能不提及联邦德国总统地位和职权的变化。
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德国总统继承了德意志帝国的宪法传统,不仅是国家最高权力代表,而且还执掌一系列大权,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7年。《基本法》的制订者们在吸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参照英国君主在国家政治体制中地位和作用的模式,设计了联邦德国总统的宪法地位:在总统职权上,《基本法》用“虚位总统制”取代了魏玛宪法的“皇权总统制”,把总统职权限制到几乎只具有代表国家的象征性意义。仅有的一些政治职能也大都为形式上,如“总统发布的命令须经联邦总理和主管部长附属方可生效”,当然此项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的任免等;但总统只能照例任命联邦议院选举产生的联邦总理和联邦总理提名的联邦部长,等等。
在选举程序上,总统不是由选民直接选出,而是“由联邦大会不经讨论选举产生”;“任期5年,只能连任一次”;“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员和同等数量的由各州议会根据比例代表原则选出的州议员组成”。
既然联邦议院全体议员参与总统选举,那么,总统就要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联邦议院,从而导致本身的虚位性。
4.德国联邦制度的特点
联邦参议院不同于英国的上院和美国的参议院,是一个具有邦联性质的各州政府的联合机构,是为平衡和协调联邦与各州、州与州之间的关系而设立的。其成员与联邦议院议员不同,不是经选民选出,而是由各州政府派出。他们可以由各州政府的其他成员代替。这就是说,联邦参议院是一个行政权力机构,其成员受到各州政府指令的约束;联邦参议院的监督是一种各州行政权对联邦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监督,而各州议会与联邦参议院的决定根本无关。
联邦参议院具有独立的法案倡议权;联邦政府的提案在提交联邦议院之前必须征求联邦参议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