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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司法解释的方法

弄清法律文本中的术语的意思,是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要求。为了对欧盟法作出统一的解释,欧洲法院在对基础条约以及欧盟机构二级立法的解释过程中,逐渐确立了一些司法解释的方法。这些方法大体上可以概述为:字面解释方法,法官考虑有关法律条文字面通常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法官依据法律规定的意义和目的来解释有关法律条文的方法;语境解释方法,法官对法律规范体系间的相互关联作出解释,对个别的法律规定作整体的考虑的方法;历史解释方法,法官通过审读揭示立法意图的文件来探求法律词语的历史意思的方法。

不过,欧洲法院的法官们在他们的判决中很少说明自己的解释是出自哪一种方法,只有学者们在分析欧洲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所适用的不同方法时,才对其划分归类。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的法官们可能同时选择这四种方法中的几种方法来对欧盟法进行解释。

1.字面解释方法

所谓字面解释方法是指,在解释法律中,解释者考虑有关法律条文字面通常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在解释有关法律条文时,任何一个法院都会首先使用这种法律解释方法。

通常,欧洲法院认为欧盟法使用的字面意思的一般含义(ordinary meaning)必须采纳。

例如,在斯加拉特一案中,申请人提出,根据现行法律的一般原则,自己有权利对一项规则提出反对意见。但是,欧洲法院认为:“这样的考虑是不能推翻这些明确的限制性语言的。”

在施韬德尔诉尢尔蒙一案中。在向成员国提出的一项决定中,欧委会要求接受廉价剩余黄油的人,必须证明自己有权享受相关的社会福利。在德语和荷兰语的文本中,这项决定要求接受者提供标有他们名字的联票(coupon),但是,在法语和意大利语的文本中,仅仅是简单地要求向有关人员提供一张联票就可以了。德国公民施韬德尔(Stauder)认为,必须把他的名字告诉给卖廉价黄油的人,是对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欧洲法院采取了更符合条文字面含义的法语文本和意大利语文本,认为接受者不需要直接把自己的名字签在联票上,而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来检验这个人是否有获得廉价黄油的权利。

在马歇尔一案和范斯尼·多里诉雷克莱贝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有关指令对个人没有约束力,因为《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在描述欧盟政治机构的立法特征时,只是说指令对成员国产生拘束力。

在荷兰诉里德(Netherlands v Reed)一案中,欧洲法院裁定,理事会1621/68号规则第10条(1)只是赋予一个移民工人在东道国安置其“配偶”的权利,并没有把这种权利赋予未婚的伴侣。

不过,在字面解释中,欧洲法院不一定会采用在大多数语言文本中体现的含义。例如,在艾里范顿·舒诉雅克蒙一案中,对欧洲共同体布鲁塞尔公约第18条,采用的是法语和爱尔兰语文本,没有采用含有“仅仅”一词的英语文本及与其用法相同的丹麦语、荷兰语、德语和意大利语文本。在英语文本中相关的条款是:“如果被告在缔约国法院出庭,那么,这个法庭就应当具有管辖权。但是,如果这种出庭仅仅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以上规则不应当适用。”在法语文本中没有“仅仅”的意思。在这里,如果有“仅仅”这个词的意思,那么,就可以认为在被告不仅对案件的法律根据问题还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候,他也是被视为服从管辖的。欧洲法院认为,这样的解释并“没有遵循公约的目的和精神”,因为在这里,“如果法院拒绝受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请求的话,那么,就只能阻拦提出管辖权问题的被告,而不是其他人,提出实体问题。对第18条的解释,如果能够导致这样一种结果的话,将是违反被告在原来的程序中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的,而被告的这种权利却是本公约的目的之一。”

总体来看,欧洲法院在适用字面解释时,面临着以下两个主要的问题,因而限制了这种解释方法的使用。

第一,基础条约的许多条款和欧盟机构的一些立法条文具有开放性的特点。

基础条约具有“框架条约”(framework treaty)的诸多特点:它确定了很多一般性的目标,并建立了一个适当的、制定实现这些目标的政策的制度框架。为此,它经常使用某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例如,《欧共体条约》第30条(现第28条)没有确切说明何谓对数量限制“同等作用的措施”。第48条(1)中规定“劳动者”在共同体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应迟于过渡时期结束时得到保证;第48条(3)中规定,对于劳动者在共同体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成员国因“保留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而采取限制措施;然而,关键词“劳动者”、“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在条约中没有定义。第86条(现第82条)没有指明竞争法中滥用“优势地位”的条件。

此外,共同体权限的表达也采用实用的方式:《欧共体条约》第100条(现94条)仅仅设想“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的成员国条款的趋同,而第235条(现第308条)授权于共同体在一定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达到“共同体的一项目标”。

第二,欧盟法的语言的多元性。

尽管有些成员国不止一种官方语言,但它们都没有欧盟的官方语言多。基础条约的合法语言有12种,而且,大多数的规则和指令是以其中的11种语言来作出的。欧洲法院已经强调指出,不同语言的法律文本都是在效力上平等的原始文本。因此,欧盟法的语言的多元性产生了复杂程度不同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不可能出现。

2.目的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方法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意义和目的来解释有关法律条文的方法,这是大陆法系常用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欧洲法院经常根据基础条约的精神解释欧盟法。在英国的关税与国内货物税诉艾普斯·萨麦克斯一案中,宾汉·J(Bingham J)注意到:“共同体机构的解释所涉及到的,通常不是一种能够努力从词汇中找出意思的普通律师所熟悉的过程,而是一种更有创造力的过程,它把惹人注目的东西应用于一种简单而松散的结构中(指基础条约)。”

促使欧洲法院采用目的解释方法的主要原因是基础条约的许多条款和欧盟机构的一些立法条文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基础条约的绪言以及开放性的条款规定了欧盟法律体系建立的原则;基础条约本身还有很多条款,它们为一些更加具体的条款规定了所要达到的目标(如《欧共体条约》第39条、第110条、第136条等)。此外,基础条约如《欧共体条约》第190条还规定,在“说明理由”后,欧盟机构可以制定规则、指令和决定等。

这样,欧洲法院往往充分利用目的解释方法,要么解决不同的欧盟法语言文本之间的歧义,要么证实它从法律条文字面得出的解释,从而澄清一些模糊的看法或者填补法律结构的空档。因此,在解释欧盟法的时候,欧洲法院并没有追求它自己潜在的计划,其目的只是基础条约作者和欧盟立法机构意图的反映。

在著名的范·根和洛斯(Van Gend en Loos)一案中,欧洲法院应邀就涉及取消成员国之间的海关税的《欧共体条约》第12条是否具有直接效力作出裁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欧洲法院认为,“必须考虑条约的精神、一般结构和措词”。就条约的精神来说,欧洲法院指出,条约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新的国际法法律秩序,为此,成员国已经限制了它们的主权……该体系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而且包括它们的公民”。至于条约的一般结构,欧洲法院认为,海关税的一个基本要素是禁止征收海关税和具有同等效力的费用,共同体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这种禁止被规定在条约名为“共同体的基础”那一部分之中。关于第12条的措词,欧洲法院指出,它包含“一项清楚的无条件的禁止”,成员国立法为实施第12条而采取的保留措施不能对此加以限定。因此,欧洲法院裁定:“第12条必须这样解释,它产生直接效力并且创设成员国法院必须保护的权利。”相反,主张条约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取决于有关国家的宪法将严重损害共同市场。假如条约的效力由成员国法律决定,那么,在有些国家条约将具有直接效力而在其他国家则不具有直接效力。显然,在这样的基础上,共同市场不能顺利运作。

在福图—福洛斯特诉郝普滋莱蒙特·吕贝克—沃斯特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法院无权宣布共同体机构的立法无效,即使《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可能建议它们有这样的考虑。欧洲法院的裁决建立的基础是先予裁决程序的目的,以及条约所确立的司法保护的体系。显然,欧洲法院的观点是,除非用最清楚的语言来表述,成员国法院才能够宣布共同体机构的立法无效,否则会极大地损害欧盟法的体系。

范·根和洛斯一案和福图—福洛斯特诉郝普滋莱蒙特·吕贝克—沃斯特一案说明,欧洲法院一般反对采用对立推理(a contrario)的解释方法。在范·根和洛斯一案中,欧洲法院驳回了这种观点: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和第170条,对于不履行条约义务的成员国,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个人不能在成员国法院针对成员国主张这些义务。在福图—福洛斯特诉郝普滋莱蒙特·吕贝克—沃斯特一案中,欧洲法院不承认另一种观点:由于《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允许成员国法院就欧盟机构的立法的合法性问题,提请欧洲法院作出先予裁决,这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即那些成员国法院(除了终审法院)自己可以宣布欧盟机构的立法无效。

然而,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语境(legal context)可能又使得对立推理的解释方法是恰当的。例如,在马歇尔(Marshall) I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只是明确规定指令对其所指的成员国有约束力,因此指令就不能为个人设定义务。

原则上,对于欧盟机构立法的解释,欧洲法院采取同样的解释方法。在法国等诉欧委员会(France and Others v Commission)一案中,欧洲法院面临这样一个先予裁决提请:理事会的4064/89号合并规则中所禁止的公司的集中,究竟是指产生或加强由某一个公司单独控制的“一种优势地位”的集中,还是指产生或加强由几个公司联合控制的“群体优势地位”的集中。该规则第2条(3)提到“产生和加强一种优势地位的(一种)集中”,但是,欧洲法院认为该条款是非决定性的。对于提交上来的理事会制定该规则的数份预备性文件(travaux préparatoires),欧洲法院说,它们“不能被认为明确表述了规则作者对于‘优势地位'这一术语的意图”。因为声称“该规则的语境的和历史的解释”不能提供任何有用的指导,欧洲法院转向该规则的“意图和一般结构”。它认为理事会的这个规则“因为其对共同体内竞争结构的效力,意图适用于共同体内所有的集中,只要这些集中和条约设想的不扭曲竞争的体系不一致”。这种考虑使得欧洲法院裁定,由集中导致的几个公司联合控制的群体优势地位也在理事会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

“虽然有关参与人作为一个整体并没有卷入一种集中,这种产生和加强一种优势地位的集中与条约寻求保护的不扭曲竞争的体系不一致。所以,如果认为只有有关参与人加入一种产生和加强一种优势地位的集中被该规则所包含,该规则的意图……将会遭到部分歪曲。因此,该规则将被剥夺其效力的并非没有意义的一个方面,从共同体控制集中体系的一般结构来看,这不是必然的。”

在有些案件中,欧盟法没有就有些问题作出规定或者其规定并不是决定性的时候,为了寻求一种解决方案,欧洲法院有时候通过比较分析成员国的法律来补充目的解释方法。例如,在AM & S诉欧委会一案中就是这样。在考察了成员国的情况后,欧洲法院接受了在欧洲经济共同体竞争案件中合法的职业权利(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有限的原则,即使关于这一事情的有关条款没有作出规定。必须注意到,欧洲法院的解释是建立在成员国做法的基础上,其结果是限制了欧委会执行条约基本法规的权力。这一典型案例说明,即使对欧盟机构的权利所作的限制超出了缔约者规定的限度,欧洲法院也力图把欧盟法和成员国体系的法律价值结合起来。

如果存在一个详细的立法结构(legislative scheme),例如在社会安全和农业等领域,欧洲法院很少强调一个条款的目的和它的法律语境。实际上,当立法的意图运用详细的条款表达清楚时,欧洲法院必定承认有关条款产生的结果。因此,在一系列案件中,欧洲法院成功地取消了理事会控制牛奶生产的规则,其理由是它们没有尊重一些特殊的生产商阶层的合法性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s)。欧洲法院的判决使共同体面临巨额的赔偿诉讼,并且严重打击了欧盟理事会的达到一种目标的意图,这种目标本身完全是合法的。然而,就像检察官雅克贝斯在多林一案中所注意到的那样:

“……法院没有感觉到它本身能够以这样的方式来解释那些条款,以至于使它们和共同体法一致。在我看来,法院之所以不能这样做,是因为立法的意图,无论有怎样的缺点,是足够清楚的,这样相应地就没有偏离条款所表达的字面意义的机会。由于立法者的意图和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不一致,法院除了宣布使这种意图生效的条款非法以外没有别的选择。”

有时候,成员国或者欧盟机构就实施一项措施所涉及到的范围的陈述,可能在理事会的备忘录中有记载。不管它们是否公之于众,这些陈述不能影响该措施的客观意义。在关于工人的自由流动的安东尼森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English High Court)向欧洲法院询问:“当理事会实施第68/360号指令时,如果可能的话,成员国的法院或法庭怎样衡量被包含在理事会备忘录中的成员国的声明?”欧洲法院回答:“如果在引起争议的条款的措词中没有提及声明的内容,就像本案一样,此种声明不能用于解释一项次级立法的意图。因此,该声明没有法律意义。”在Denkavit International and Others v Bundesamt für Finanzen一案中,几个成员国认为,一项指令中包含的条款不应当被从严解释,因为:“当理事会发布该指令时,就意味着应当使用相对模糊的术语,以便根据国内法律体系的需要允许不同的解释。”欧洲法院否决了这种观点,它说:“成员国在理事会内表达的意图,就像那些政府的评论一样,如果没有表达在立法中就没有法律地位。立法针对那些被它影响的事情。根据法律确定性原则,这些事情必须能够依靠立法所包含的内容。”

3.语境解释方法

语境解释方法又可以称为体系解释方法或者上下文解释方法,就是对法律规范体系间的相互关联作出解释,对个别的法律规定作整体的考虑的方法。

语境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在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中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里必须把这两种方法放在一起加以说明。在斯尔菲特(CILFIT)一案的判决中,有一句话说明了这种连锁关系:“欧洲共同体法的每个条文都必须放在法律的上下文中,并且将其与整个欧盟法一起当成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对法律进行解释)应当考虑(法律的)目的和有关条文被适用时(该法律)本身的发展状态。”

在解释基础条约的一个单独条款时,欧洲法院经常把它放在条约的上下文中,根据在条约序言中规定的目的来进行解释。

在欧委会诉卢森堡和比利时(Conunission v Lunxemboutg and Belgium)一案中,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条约》第12条中关于“具有同等作用的任何费用”作出了扩大的司法解释。欧洲法院详细地说明了第12条在条约的整个框架中的地位,这一点可以用来强调为什么不能对第12条作狭义解释,即孤立地简单地视其为是对新的海关关税及与关税直接相似的费用的一个禁令,而应当联系上下文将其解释为共同市场建设的一块基石。

在后来的戴瑟威尔(Dassonville)一案中,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条约》第30条规定的“具有同等作用的任何措施”的解释非常宽泛。它认为,成员国实行的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事实上或潜在地妨害欧共体内部贸易的一切贸易规则都构成该条款规定的禁止性措施。

欧洲法院还将语境解释方法适用于针对欧盟机构的次级立法。

在荷克斯特诉商务署(Hoeke Strav Bedrijfsvereniging Detailhandel)一案中,理事会第3号规则第19条规定了有关流动工人的社会保障问题。在解释其中的“靠工资维持生活的人或者归化的工人”的含义时,欧洲法院参照《欧共体条约》第51条,裁定那些处于失业状态和临时居住在外国的“工人”能够成为理事会第3号规则第19条的受益者。

在欧盟法语言文本之间出现歧义时,欧洲法院也采用语境解释方法。一般来说,在解释有关法律条文的时候,欧洲法院通常会寻求一种和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语言文本一致的解释方法。如果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欧洲法院常常会转向从条款的目的和语境来寻求指导。它首先要考虑的是必须确保在成员国范围内有关条款的统一解释。

在The Queen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 Excise,ex parte EMU Tabac一案中,一项特殊条款的两种语言文本含义就具有典型意义。引起争议的该条款被包含在一项有关消费税的指令中。它涉及到在一定情况下,居住在某一成员国的私人(private individuals)在该国购买他们准备在另一成员国使用的商品时,必须在该国缴纳消费税。问题是,通过雇佣一个为他们购买商品的代理商,这些私人是否能够避免在他们的居住国纳税?或者说,为了准备他们的商品,购买行为是否必须由这些私人个人实行?欧洲法院指出,没有一种语言文本明确提到雇佣代理商,而且“丹麦和希腊文本特别明确说明,由于消费税在购买国缴纳,运输必须由纳税商品的购买者个人实施。”反对意见认为,丹麦和希腊文本不应当加以考虑,其理由是,在引起争议的指令被执行时,丹麦和希腊仅仅代表成员国总人口的5%,其语言没有被其他成员国的公民普遍理解。这种意见并没有左右欧洲法院。在指出丹麦和希腊文本与其他语言文本不一致后,欧洲法院认为:

“此外,贬低两种语言文本,就像原告在主诉讼中建议的那样,将和本法院对一项要旨既定的判例法相抵触,该要旨是:出于对共同体规则统一解释的需要,不能孤立地考虑一项条款的文本,相反,应当根据其他官方语言中的文本来解释和适用这项条款……最后,原则上,所有语言文本必须被认为具有同等的分量,因此不能根据使用引起争议的语言的成员国的人口数量多少而发生变化。”

在一种语言文本的意思表达的和其他文本不一致时,它可能不会被欧洲法院所采纳。例如,在Denkavit International and Others v Bundesamt für Finanzen一案中,针对一项指令的条款,欧洲法院认为,除丹麦文本以外,其他语言文本使用现在时更为准确。虽然欧洲法院从该指令序言特别强调的意图出发证明其观点的正确性,但它也指出:本法院选择的解释不会“由于丹麦文本使用过去时这一事实而无效”。

有时候,不同语言文本的比较难以作出结论。如在里金诺诉波切鲁(Regina v Bouchereau)一案中,英国政府试图利用的英文文本的术语和那些从一项欧盟机构指令中抽取出来的术语相同。欧洲法院注意到:“引起争议的条款的不同语言文本比较表面,除意大利文本以外,所有其他语言文本在两条的每一条中都使用不同的术语,结果是,没有法律后果能建立在所使用的术语的基础上。”

再如,在麦克等诉普莱姆克罗恩等(Merck and Others v Primecrown and Others and Beecham and Europharm)一案中,同样的问题出现了。主诉讼中的原告申请禁止西班牙和葡萄牙从英国进口他们拥有专利的药品。这些药品在西班牙和葡萄牙并没有注册专利。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解释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加入条约中的过渡条款。对于被某一成员国授予专利的人,过渡条款授予他们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反对从西班牙和葡萄牙进口未申请专利的产品的权利。此种权利在西班牙和葡萄牙授予医药产品专利后的第三年结束时一直都能够被主张,西班牙和葡萄牙必须在一定时期内授予医药产品以专利权。欧洲法院要作的裁决是:过渡时期届满是否正好就是医药产品在上述两国获得专利的日期以后第三年,还是在专利注册后的第三个历年(calendar year)结束的时期?欧洲法院指出,孤立地建立在加入条约的有关措词的基础上,这个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在大部分语言文本的措词倾向于第一种方案的时候,其他文本则倾向于第二种方案。”

在这些情况下,欧洲法院不得不认为条款的目的和法律语境是决定性的。在里金诺诉波切鲁一案中,欧洲法院宣布:“共同体法不同的语言文本必须给出一个统一的解释,因此,在文本之间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引起争议的条款必须参照组成一个部分的规则的意图和一般结构来解释。”同样,在迈克等诉普莱姆克罗恩等(Merck and Others v Primecrown and Others and Beecham and Europharm)一案中,欧洲法院说,考虑用标准而不是产生问题的条款的措词,“特别是引起争议的条款组成部分的规则体系的一般结构和意图”是恰当的。在该案中,欧洲法院进而指出,加入条约中引起争议的条款“引入了对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一种贬损,根据既定的判例法,这种贬损将被从严解释……”它裁定:“因此,引起争议的条款必须通过这一方式解释,以至于过渡时期期满的日期这样被确定:在相关领域,货物自由流动原则尽早在西班牙和葡萄牙适用。”所以,过渡时期结束的确切日期是医药产品在那些国家取得专利的日期。

相反,欧洲法院可能在不同的语言文本中寻求支持,目的在于通过目的的方法作出一种解释。例如,在汉克诉施尔克镇和布劳肯管理共同体(Henke v Gemeinde Schierke and Verwaltungsgemeinschaft ‘Brocken’)一案中涉及的问题是:在企业、商业或部分商业转让时,关于职工权利保障的指令是否适用于为了加强管理,管理职能从一个市政当局向一个由临近市政当局组成的管理集体的转让?欧洲法院注意到:“如该指令的序言尤其是第一段所显示的那样,该指令颁布的目的在于保护工人针对企业结构的变化产生的潜在的不利后果,这种企业结构的变化来自于在成员国和共同体层面上的经济形势,特别是通过与企业、商业或部分商业的转让或合并而向其他业主的转让而产生。”它接着说,公共行政的结构重组或者公共机构之间的转让管理职能不能构成该指令意义上的“企业转让”。欧洲法院说这种解释“源于该指令大多数语言文本为了指明转让的主体……或者转让的受益人……所使用的术语,并且和其他任何语言文本不相抵触。”

4.历史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方法就是通过审读能够揭示立法意图的文件来探求法律词语的历史意思的解释方法。

根据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法的第31(1)条,“条约的解释应当诚实地和条约术语在语境中被赋予的一般意义一致,并且要根据条约的目的和意图。”作为一种补充解释方法,维也纳公约第32条设想诉诸于条约的预备性文件(preparatory work or travaux préparatoires),以证实根据第31条解释出来的意义或者消除歧义和讹误。

欧洲法院运用历史解释方法是建立在个案的基础上的。

涉及到基础条约自身解释的案件时,欧洲法院一般不采用历史解释方法。这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条约的起草者们制定这些法律的预备性文件都没有被公开发表,它们被故意地秘密保存起来了。这样,欧洲法院就不能依靠那些在立法过程中使用过的预备性文件,来了解这些条约是如何形成的历史。所以,这些不能被公众获得的文件是不应当作为法律解释的工具的。一位前欧洲法院的法官曾说:“本法院不能依赖提供条约如何缔结的预备性文件。如果这种预备性文件确实存在——基本问题只能在工作组中公开讨论和决定——它决不会出版。然而,不能普遍接触的文献被排除在解释的辅助手段之外。”但是,也有证据表明,欧洲法院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方法,仍然是在可能的情况下有限地加以使用。

例如,在形成《单一欧洲法》的政府间会议上,成员国决定不对《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作出修改,也就是说,不给予欧洲议会在起诉宣告无效的案件中享有出庭权。在欧委会程序(Comitology)一案中,欧洲法院拒绝根据第173条给予欧洲议会出庭权。然而,欧洲法院后来又根据同一条法律给予了欧洲议会有限的出庭权,而不理会《单一欧洲法》起草者本来的意图。

与基础条约情况不同,欧盟法中的规则和指令的立法预备性文件是公开的。欧委会的原始提案以及欧洲议会对提案的意见,都发表在《欧共体公报(Official Journal)》之中。这些公开的立法预备性文件可能会被欧洲法院所参照。

在英国诉欧委会(United Kingdom v Commision)一案中,在确定欧盟理事会1986年3月25日的第86/113号指令的法律基础时,欧洲法院决定考虑一定的“准备文件”。这些文件包括一个被欧盟理事会在1978年以欧洲共同体的名义批准的欧洲公约和1986年的一份欧盟理事会的决议。

不过,欧盟机构次级立法的预备性文件的价值只能是有限的,因为欧盟理事会和欧委会之间进行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对话,以及欧盟理事会的审议活动,都是秘密进行的。所以,欧洲法院对那些发表的预备性文件的使用也只能是有限的。

例如,在安东尼森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the English High Court)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一个问题:在讨论关于工人自由流动的第1612/68号规则和第68/360号指令时,理事会会议记录的一项理事会声明是否可以用来帮助对欧盟立法中的这些条文进行解释?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9条的规定,理事会有权就该条约第48条所规定的关于工人自由流动的实施作出进一步的立法。根据当时的程序规则,理事会披露了其会议记录中含有上述声明的部分,以便供英国高等法院在安东尼森案件中使用。但是,在引用该项声明时,检察官达尔蒙就提出了欧盟理事会审议的秘密性问题。结果,欧洲法院指出,这样一个声明不能被用于解释二级立法的条文的目的,因为,就像在本案中,在所涉及的条文中一点都没有提及该项声明的内容。因此,该项声明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将来,欧洲法院有可能改变它对历史解释方法的态度。在涉及到欧盟机构立法的解释的案件中,欧洲法院正在考虑参考预备性文件。另外,透明度日益增长的压力和因特网的发展现在已经把一些有关条约的预备性文件带进了公众的视野。在缔结《阿姆斯特丹条约》的1996年的政府间会议期间,当一系列草案在成员国政府以外广泛流行,并且有些附带解释性评论的草案暗示了成员国间分歧的领域时,这一点尤其引人注目。但是,预备性文件提供的暗示要想取得比条约的意图和一般结构更高的地位,它们必须具有特别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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