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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典型案例分析(2)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非法行医与母、婴死亡之间有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具体行为与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负罪责。因此,要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以查明婴儿死亡原因及侯素梅被送往医院后的章 正确的抢救措施为前提条件。本案婴儿娩出后没有呼吸、心跳,可能系分娩过程中窒息死亡,也可能在分娩前因缺氧死亡。由于婴儿娩出后没有呼吸,被告人即对婴儿做人工呼吸,婴儿肺内必然有空气进入,司法鉴定以“婴儿肺浮阳性试验呈阳性”认定婴儿为活产儿,依据不足。鉴定对婴儿死亡原因的“补充说明”认为,婴儿死亡与颅脑损伤有关。但是,婴儿究竟死于何因,鉴定无明确结论,也无证据认定系被告人操作不当所致。因此,在对婴儿死于何时、何因,司法鉴定没有作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非法行医致婴儿死亡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侯素梅系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侯在被告人诊所仅是产后出血,在被送入医院近7小时后才死亡。而医院对于侯的出血原因始终没有明确,且其诊断与司法鉴定不符。虽然本案被害人侯素梅入院时已经病危,即使正确、积极地抢救可能也难以得到挽救,但是在病人的危急时刻,诊断失误极有可能贻误抢救的最佳时机。因此,侯的死亡不能排除医院抢救不力的可能。原审法院在未取得完整病史资料、未注意部分病史资料有修改痕迹、未分析比较司法鉴定书与医院病史存在的明显差异、未查明医院抢救病人全过程的情况下,简单地确认被告人对侯素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属事实不清。本案母、婴死亡均可能系多因一果,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责任全部归于被告人显然不当。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郭云娜应当对母、婴死亡承担责任,认为郭云娜依法应承担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逻辑。

(2)法院量刑应充分衡量本案的客观实际。

原审法院重审对被告人处以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的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没有很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一,被告人开设私人诊所,为产妇接生,因设备简陋而损害产妇母子健康,从法治的要求看,其非法行医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但是,从历史和社会学的角度看,在外来人员聚居地,像被告人那样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医务经历又无证行医的,既有违法的性质,又有其不可否认的存在的历史原因。外来人员的经济收入,大多处于较低水平,难以享受本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章 又适合于他们经济地位的各种服务设施。被告人郭云娜开设的私人诊所,正是适应了外来人员就诊的需要。对此,法院应当从考虑社会效果出发全面评价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认识其社会危害性的有限范围和有限程度,并作为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二,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看,非法行医的动机是为了贴补家庭生活,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挣些钱,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及危害后果认识上比较模糊。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曾经是医生,其行为的危害性与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有重大差别。其三,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使用催产素致婴儿颅脑损伤的程度,也无法认定被告人对产妇健康造成的损害已经不可逆转。从因果关系分析,本案发生的产妇母子身体受损害的结果,被告人非法行医并非其惟一的原因,也不是被告人非法行医单方面所必然导致的后果。且在为产妇接生的过程中,被告人确也尽了其所能尽的努力。以上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的分析表明,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其自首表现,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3.护理医疗事故的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病员,女,76岁。咳嗽、憋气及发热两个月入院。初步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并发感染,肺心病及肺气肿。入院后由护士甲为其静脉输液。甲在患者右臂肘上3厘米处扎上止血带,当完成静脉穿刺固定针头后,由于病人的衣袖滑下来将止血带盖住,所以忘记解下止血带。随后甲要去给自己的孩子喂奶,交护理员乙继续完成医嘱。乙先静脉推注药液,然后接上输液管进行补液。在输液过程中,病人多次提出“手臂疼及滴速太慢”等,乙认为疼痛是由于四环素刺激静脉所致,并且解释说:“因为病情的原因,静脉点滴的速度不宜过快。”经过6个小时,输完了500毫升液体,由护士丙取下输液针头,发现局部轻度肿胀,以为是少量液体外渗所致,未予处理。静脉穿刺9个半小时后,因病员局部疼痛而做热敷时,家属才发现止血带还扎着,于是立即解下来并报告护理员乙,乙查看后嘱继续热敷,但并未报告医生。

止血带松解后4个小时,护理员乙发现病人右前臂掌侧有2厘米×2厘米水泡两个,误认为是热敷引起的烫伤,仍未报告和处理。又过了6个小时,患者右前臂高度肿胀,水泡增多而且手背发紫,护理员乙才向医生和院长报告。院长组织会诊决定转上级医院,因未联系到救护车暂行对症处理,两天后,病人右前臂远端2/3已呈紫色,只好乘拖拉机送往上级医院。为等待家属意见,转院后第三天才行右上臂中下1/3截肢术。术后伤口愈合良好。但因病人年老体弱加上中毒感染引起心、肾功能衰竭,于术后1周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以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主要原因的医疗责任事故。案中的护士甲严重违反静脉输液技术操作规程,在完成静脉穿刺之后,未能及时松解止血带,是造成病人肢体坏死及全身中毒感染致死的主要原因。同时,护士甲对本该由自己完成的输液任务交给并无输液知识和经验的护理员乙去完成,也是对工作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所以护士甲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护理员乙由于技术水平和医学知识有限,对于病人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的“手臂疼、滴速慢”等现象不能正确理解,未能想到其不正常的疼痛和滴速慢是因血液回流障碍所致,因而也就没有想到去查看一下右上肢有无受压迫之处,致使止血带在穿刺后9个半小时才被发现。另外,护理员乙发现止血带忘解时间已长达9个半小时,且已出现水泡时,仍未对此事引起注意,未向医生报告此事,使病人又延误10个小时。所以护理员乙也应对此案负责。本院院长在事故发生20小时后,组织会诊并决定转院是正确的,但在救护车联系不到的情况下,未能积极联系其他车辆迅速转院或请上级医院派人前来会诊,共同研究应急抢救措施,而是消极地对症处理,使病人又延误治疗两天,所以该院院长也对本案负有责任。因此,医院应当对该案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处分责任。

4.无证行医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案情简介

案例一:张某1岁半的女儿偶感风寒,为图方便来到住地附近李某开办的一个无证个体诊所就诊,由于李某缺乏医疗经验,造成了误诊,患儿吃药打针后,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最后不省人事,经某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张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后,委托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被告李某对患儿病情不明,盲目用药是造成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一级医疗事故。据此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各种损失费共6150元。

案例二:江某之子(1岁)因患腹泻而去挂有个体行医招牌但无证行医的郭某处就诊,郭某在未诊断清楚的情况下给受害人注射了一针4万单位的庆大霉素、1/3的复方安基比林针剂,受害人因药物过敏在半小时内休克死亡。事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将此事件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当地卫生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对郭某作出了没收药品器械,罚款200元,一次性补偿家属3000元的处理决定。

律师评析

以上两起均为无证行医侵害病人生命健康权致人死亡的案例。两起案例的共同点在于:侵权行为人均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均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处理时均被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并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民事责任,但这两起案例的处理均有不妥之处。

其一,章 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生。未经批准的“行医者”造成事故,不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范围之内,此类事故应按照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1990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再次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可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适用于合法行医者,即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人员。以上两起案例中的侵权行为人均是没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没有取得执业许可而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无证行医者,他们在非法行医过程中造成的病人伤亡事件,不能称之为医疗事故,也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其二,两起案例令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够全面。案例一中,李某仅承担了民事责任,案例二中,郭某承担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无证行医致病人伤亡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关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一般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承担多种法律责任,或者是行政、民事责任,或者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同时承担。

(1)行政责任:由于医疗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一定的危险性,并且与公民健康密切相关,因此行医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严格审核,条件符合者发给许可证才能开业,而无证非法行医者无论是否造成病人伤亡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1988年11月21日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就规定:“对无照行医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取缔,没收其药械并酌情处以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凡违反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以上案例中,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李某、郭某停止开业,没收其非法所得、药品、器械等,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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