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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法学常识(1)

人身自由

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拘禁、逮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的最起码、最基本的自由,是一切自由权利的基础,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参加国家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所不可缺少的先决条件。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拘留外,必须事先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在法定时间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碍侦察或无法通知外,执行逮捕机关应把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在24小时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逮捕拘留24小时以内进行审讯,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

人格尊严

公民作为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所享有的姓名、荣誉、形象、身份等不容侵犯和不容剥夺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依据我国刑法,可以分别以诬陷罪、侮辱罪和诽谤罪给予惩处。

大案要案

又称重大案件。大案一般是指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涉及范围广,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案件;要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职务重要,涉及案情重要的违法乱纪案件。大案要案是案件检查的重点。

疑难案件

有疑问一时难以判断或处理的案件。此类案件往往事实不明,证据不足或政策规定不明确,一时难以查清或不具备查清条件,可暂作悬案,不能作为撤销案件处理,待条件具备时再继续查清处理。

典型案件

那些在某个时期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其特点是:群众反映强烈;能反映一个时期的某种错误倾向;具有代表性,严肃处理后影响大,有普遍教育意义。

法律援助

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

治安管理

国家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而组织的行政管理工作。我国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治安管理的范围包括:户口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水上治安和其他治安管理工作等。为加强治安管理,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议》。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应依法受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

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一切法规的总称。行政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个独立的法律门类,它规定着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以此来调整国家和各种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包括国家民政、治安、司法、军事、外事、财经、文教、卫生、科技、人事等各方面行政管理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

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章的规定,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取得行政许可,表明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法从事有关活动。

行政赔偿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履行赔偿义务。

构成行政赔偿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第二,必须是行为依法确认违法的。第三,必须存在损害事实。第四,损害事实是在执行公务、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发生的,而且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该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司法变更权

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判决,变更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意味着对司法变更权的排除。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原则上不能变更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变更。

听证

听证一词始于普通法系,原为西方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第一次把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写入法律。随后,西班牙、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家也相继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中无一例外地都规定了听证程序的内容。

随着听证程序的不断发展,听证制度逐步进入政府决策领域,成为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途径,同时,也被立法机关在立法、监督等领域相继采纳。我国的听证制度是从国外引进的。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价格审价制度,这是我国听证制度的雏形。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引入“听证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从此在我国由一个学术名词成为了法制实践。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要求“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从而把听证程序引入了我国行政决策领域,目前,价格听证制度已经对国内重要经济活动和政府决策产生了重大影响。

职务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职务要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的信誉,使公私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以及人身权利遭受重大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职务犯罪具有四个基本特征:第一,主体的特征性,“职务”是构成职务犯罪的前提。第二,职务的相关性,即职务犯罪的行为与职务之间的相关性。第三,客体的特定性,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的信誉。第四,行为方式的作为或不作为性。

行政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政纪或者犯罪行为,或者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将案件全部或部分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措施。接受移送的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对违反政纪或者犯罪行为查处的职责,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发现有违反政纪或者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对于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给该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对于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

裁定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管辖分为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三种类型。移送管辖是指某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移送管辖通常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将某一案件以裁定的方式,指定由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把某一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

调整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诉讼法,是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法,是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有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诉讼法典。这就是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部法律分11章75条,主要内容有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管辖、受理、审理和判决;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的证据;执行;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等。另一种是散见在许多具体的、单一的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行政诉讼所作的某些解释和规定,也可以认为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在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支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作用。

行政诉讼

通常说的民告官的活动。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行政诉讼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为了行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公务行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定是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诉讼,不是行政诉讼。但不能认为只要被告是行政机关就是行政诉讼,有时行政机关也可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行政诉讼的内容是因为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行政争议,而不是与行政机关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行政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公民不起诉,法院不主动受理。

共同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共同被告,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又可以总称为共同诉讼人。依照本条规定,共同诉讼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一是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并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共同诉讼人数众多,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共同诉讼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

举证责任

也称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他们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有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中也有规定,在行政案件中,被告有举证责任。

被告负责举证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被告提不出证据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第44条还规定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第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第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裁定停止执行。第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适当性。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等抽象行政行为。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行政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与适当,原则上不予审查。第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主要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即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和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四,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参照行政规章。

行政诉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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