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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行政诉讼(1)

本章要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4.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政治文明的产物,必将在政治民主化进程中继续发展。

一、行政诉讼概念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行政诉讼的规定可以看出:

1.行政诉讼是一项司法制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制度。行政诉讼是法院出面解决行政争议,它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侵权出现意见分歧所产生的争议。

2.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它们的法律地位是恒定的。原告是行政相对人,即被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是管理者一方,即行政机关。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被管理者告管理者的诉讼制度。在特定条件下,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这个条件就是行政机关自身作为被管理的一方,在接受管理中自身权益遭到管理机关侵犯时,它可以以行政相对人(即法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具有监督性和救济性。行政诉讼是法定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制度。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并对其遭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行政诉讼中,被告始终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略),行政诉讼是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合法监督。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人民法院如果没有足够的权威和独立地位,就难以发挥其在行政审判中应有的作用。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要求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和法规。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原则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作出变更,这属于适当性的审查,是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变更权。

4.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在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机关,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另一方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它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当双方发生争议依法进入诉讼的程序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主要包括:

(1)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2)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5.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由于行政案件案情一般都比较复杂,审理难度大,因此不适用独任制审判,须要组成合议庭,依靠集体的智慧,保证办案质量。实行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使行政诉讼具有客观公正的外在形式,使行政诉讼能够顺利进行。公开审判制是保证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公正审理案件,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制度,但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民隐私的除外。两审终审原则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当事人享有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并负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或裁定。

6.民族语言文字原则。由于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行政诉讼中,允许当事人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这是各民族平等的具体体现,也是各民族平等的重要法律保证。

7.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分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辩论权的形式包括进行言词辩论和发表书面辩论意见,并在各个诉讼阶段均可进行。它体现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现代民主诉讼制度的象征。

8.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对于保障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着重大的意义。由于行政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因此检察监督的核心和重点是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

(三)《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行政诉讼同行政诉讼法是两个既相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处理解决行政案件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而行政诉讼法则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由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共11章75条,是一项基本法律。它的立法宗旨在第1条就作出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据此,《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主要包括:

1.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因违法侵权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予救济。

2.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应予以维护,这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一种保障。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改变,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督。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良好的监督和保障作用。

3.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不仅确定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同时也规定了一系列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的职权和方式,并且还规定了保证行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的法定期限,并要求诉讼参加人严格依照法定期限进行诉讼活动。这些规定都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有力保证。

为了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以实现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共115条。经过十年来的司法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又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共98条,并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本书简称《司法解释》)。

(四)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与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而形成的相互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它由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它包括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被告是指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并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参与人在法律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他们参与行政诉讼活动,同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行政诉讼代理人是指行政诉讼过程中,以当事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依法承担的诉讼义务。不同的主体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它们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尽相同。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包括案件受理权、行政诉讼的组织指挥权、调查取证权、审理权、判决裁定权、对裁判结果的强制执行权等权力;同时它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及接受法律监督等方面的义务。诉讼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基于各自不同的诉讼地位,各有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告、被告、第三人都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辩论、提供证据、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同时也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规则、履行裁决等义务。原告有起诉和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在行政诉讼中改变自己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依法直接对原告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的权利、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义务等。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也有自己法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证人必须如实作证,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有义务如实作出鉴定结论等。

(3)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人民法院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或程序法律关系争议,即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同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对象则只是案件的事实真相。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行政诉讼的过程就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要有两个相关法律事实作为条件:一是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行为,一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为。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变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变更是指行政诉讼中主体的变更,或者是客体的变更,或者是主体和客体的同时变更。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主要有:①案件管辖法院的改变或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继续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等,这就是主体的变化;②因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而导致诉讼权利、义务针对的对象的变化等就是客体的变化。

(3)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主体的消失或主体之间诉讼权利、义务的终止而使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不复存在。

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①原告经法院批准撤诉;②法院依合法理由宣告诉讼终结;③案件审理完毕,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或裁定。基于主体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分部分消灭和全部消灭两种情况。部分消灭是指次要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如人民法院同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之间法律关系的消灭,这部分关系的消灭不会影响该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要部分的继续存在。全部消灭是指主要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即人民法院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消灭。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即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何种行政案件有权受理,何种不能受理。

受案范围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同时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以及他们诉权的范围。受案范围决定着法院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在处理解决行政案件上的合理分工。此外,受案范围对法院正确履行应有职责和对当事人正确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保障。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和方式。对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的主管是不完全主管,法学上称为特定主管。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对其受案范围的确定取决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制水平的实际状况。我国在规定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时主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一般来说,其受案范围越广泛,它所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也就越广泛。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争议都纳入了行政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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