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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校内学生伤害事故评析(5)

【案例评析】本案中,校方存在严重过错,忽视了学生安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学校的校舍通道不畅,未对学生的规模以及相应的容纳能力作足够的考虑。其次,在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时,始终没有负责人员进行疏导,维持秩序。最后,学校只开了个栅门,供1000多学生使用,存在人身安全隐患。《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显然没有尽到法定的责任义务,没有确保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的安全,过错明显。在本案,由于学校的过错,致使发生学生死亡的重大恶性事故,对此,学校应赔偿伤亡学生的损失。有关责任人若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4)《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学生被老师办公室花盆砸伤

【案情】高某(16岁)是某高中高一学生,2003年10月9日,高某下课去操场休息,当天风大,当高某从教室跨出教学大楼时,正巧被大风刮落的原摆在三楼老师办公室阳台的花盆砸中头部。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法医鉴定高某为八级伤残。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万元。事后高某的父母要求该高中赔偿高某的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教育补偿费共计20万元。该学校认为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事件,学校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高某受伤后,学校发扬人道主义精神,采取了及时的救护措施,因此高某父母的索赔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高某的父母将该校告上了法庭。

【案例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该校教师办公室阳台的花盆坠落所致,不必就被告是否是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没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五】学生从教学楼二层阳台上楼梯孔掉下摔伤

【案情】韩某就读于北京某民办大学国际商务英语专业。2002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韩某与其他同学在教学综合楼二楼的教室内看书,听到教学综合楼旁边的男生宿舍楼传来吵闹声,于是韩某便与其他同学来到二层走廊尽头的阳台观看。当走到阳台时,韩某一脚踩入阳台上的楼梯孔,从二层阳台跌至一层地面,失去知觉。随即韩某被送进抢救中心,经过二十多天治疗后出院,此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医院就医。经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韩某双下肢完全性瘫痪,大小便失禁;遗有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等症,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度为90%)。韩某及其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韩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0567.54元。法院受理此案后,经查:该学校的教学楼是从北京某机械厂租来的,在二、三、四、五层阳台上均有一个3米长、1米宽的楼梯孔,学校为了解决楼梯孔的安全隐患问题,曾经将通往阳台的门用锁锁上,阳台上的洞用床板覆盖。但是因为阳台与教室走廊相连,门上的锁经常被学生打开,开始学校还及时锁上,后来学校放松了警惕,放任门锁被撬及床板被掀。当夜发生事故时,二层阳台上通往阳台的门并没有封闭,而且楼梯孔也没有任何覆盖物,使得韩某摔成二级伤残。2003年6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学校赔偿韩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今后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9115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案例评析】本案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一起学校责任事故,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1款的情形。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是学校的一项最基本义务。而本案中韩某所在的学校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作为教学设施,没有有效地采取防范措施,直接导致韩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学校应该对韩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教育法》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案例六】学生唐某上体育课被老师踢伤

【案情】唐某系某县第二中学老师,曾因情感问题受到重大刺激,有时候情绪极易冲动,且在情绪失控时伤害过同事多人。但是唐某仍然担任该校五个班的体育教学工作。2003年10月,高二某班的同学在唐某的指挥下,排队做操。学生陈某因身体不适蹲在地上,捂着肚子。唐某看后,以为陈某不遵守纪律,即上前抓住陈某的衣服,命令陈某站好。陈某被这突如其来的动作吓坏了,随后很反感地白了唐某一眼,再次蹲下。这下,唐某突然火冒三丈,认为陈某很反感他恶意对抗,当即狠踢陈某一脚,陈某当即软瘫在地。后经学校校医急救后,送往正规医院抢救。经诊断,陈某内脏被踢伤,脾脏肿大,后花费了5000元的医药费才平安无事。

【案例评析】学校对学生具有保护责任。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行为存在于教学活动中和由学校组织的各种文化、体育、社会实践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则。本案中,肇事者唐某因曾受刺激,时常情绪失控,且伤害同事多次,学校应当预见到其可能患有某种精神疾病,且其行为有可能危及学生的人身安全,然而学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此,学校具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5款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生陈某,蹲在地下是为了缓解身体不适,属于病人的正常的习惯性动作,并无不妥。唐某突然抓住学生衣领,命令其站好,态度粗暴,以及其后的打人行为是《教师法》和《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禁止的。故学生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第五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七】学生在救火当中被烧死

【案情】2003年4月的一天,某小学校长冯某、教师马某带领部分学生在操场劳动。突然附近山坡的小树林起火,火借风势越来越大。由于只有学校离树林最近,所以还没有人来救火。学生们非常着急,请求冯校长允许他们去救火,冯校长对他们说:“保护国家财产要紧,你们要注意安全,火灭了赶紧回家。”经冯校长同意,十几名学生带着扫帚等物朝山坡跑去,而冯校长和马老师二人依然在操场上远望着,没有去火灾现场组织和指挥。孩子们全凭一般热劲冲上去并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不幸的事情终于发生了,由于风向突然改变,孩子们陷入火焰包围圈,结果造成8名学生死亡,1名学生被烧成重伤的惨剧。

【案例评析】本案中,冯校长和马老师在带领学生劳动时,发现附近山坡着火,首先应当想到火势是否会蔓延到学校,使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做好疏散学生预防火灾的准备。然而,恰恰相反的是,老师没有考虑到小学生们的智力、体质以及自我保护能力低下等实际情况,同意不同学们去救火,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因此,学校对这起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应当追究校长和相关老师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这显然不是意外事件,让小学生去救火,每个人都应想到这意味着什么。老师组织学生救火,然而自己却站在操场上远远观察,本身就与为人师表的职业标准相距甚远,也说明了他们知道山火的危险性。老师虽然没有伤害小学生的主观上的故意,然而他们已经意识到学生救火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由于种种原因轻信这种事情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放任甚至组织小学生去救火,这种行为已经满足了主观上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要件,校长和老师应当为自己错误的行为而导致的悲剧结果承担刑事上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学校疏忽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违反了有关规定,同意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人参加的劳动或集体活动。且在活动过程中,相关老师履行职责有违职业道德。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1)《教师法》

第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老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案例八】学生参加越野长跑后猝死

【案情】小强(化名),男,汉族,15岁,湖北省某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附中)高中一年级学生。

2003年10月,小强经确认患有肥厚性心肌病。2004年7月,小强被附中录取,入学体检时,医生发现其有心脏病,小强如实陈述其心肌病史,体检档案对此记载。

2004年12月9日,下午第二节课后,附中组织学生参加冬季越野长跑比赛。小强坚持半个小时,完成约3000米长跑。长跑结束后,小强继续在学校上完晚自习,骑自行车半小时后回到家,刚一进门对父亲说了句:“下午跑得好累啊!”便倒地不醒,小强父亲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210被宣告死亡,诊断结果为猝死。小强父亲与附中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附中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湖北某大学,索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全计30.6万元。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判后判决:原告的损失为20万元,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附中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湖北某大学不对作为独立法人的附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学生具有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各教育教学活动,应予以必要的照顾而未给予,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小强患有肥厚性心肌病,属于患有特殊疾病的学生,被告学校出于错误的判断,认为小强进行长跑没问题,结果导致小强猝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于法院的判决,认定小强父母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有待商榷,因为小强父母不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为这种监护缺位,是由于学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的,小强父母没有过错,而应当由学校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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