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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普法文萃(6)

(三)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所谓专门机关,通常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中的公安机关又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犯罪工作的核心力量,它始终处于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第一线,同时还肩负着执行治安行政管理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职责,这是公安机关的双重社会职能。公安机关的这种特殊性质,决定了它的重要地位和其自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当中,发挥着政府其他部门不能代替的作用。为此,要求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党和人民赋予的这方面权力,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公安机关还要严格各项预防犯罪的管理措施,深入细致地开展各项治安工作,如对流动人口、特殊行业、公共场所,以及对危险品加强管理和检查。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门机关,一定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走群众路线。群众路线是党的基本路线,也是中国革命的三大“法宝”之一。早在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人通过动员和发动群众的方式,成功地防止了敌特对革命根据地的破坏和捣乱,维护了根据地的社会治安秩序。新中国成立初期,毛泽东同志多次运用群众路线的方式,开展群众运动,并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群众预防模式——治安保卫委员会。后来又建立了人民调解、社区帮教、群众联防等预防形式,以及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发《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该决定强调“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这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新的历史时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当中的体现。主要的做法: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二是市、县人民武装部门要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三是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单位,形成群防群治网络;四是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监督。治安保卫组织应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在新世纪的预防犯罪工作中,我们不仅应保持行之有效的群众预防犯罪的组织形式和方法,而且还必须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更加广泛地发动群众管理社区治安,群防群治,把预防犯罪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与群众路线更好地结合起来,为保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好坚实的群众基础。

预防犯罪规划

所谓预防犯罪的规划,是指在科学的犯罪预测的基础上,将预防犯罪活动经费、人员配置、物资装备等预先纳入计划,做出决算,并在未来新型犯罪尚未露头和未形成规模以前,就有计划地先发制人,防患于未然。在研究预防犯罪规划时,首先要正确认识中国的国情社情,这是制定预防犯罪规划前提。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展望下世纪,我们的目标是,第一个十年实现国民经济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使小康社会生活更加宽裕,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再经过十年努力,到建党一百周年时,使国民经济更加发展,各项制度更加完善;到世纪中叶,建国一百周年时,基本实现现代化,建成富强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中期和远期宏伟蓝图。我们的预防犯罪规划应与我国的总体发展规划合拍。马克思主义认为,看问题不要从抽象定义出发,而要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从分析这些事实中找出方针、政策、办法来。我们在制定预防犯罪规划时,一定要从国情和社情的实际出发,通过分析找出切实而管用的规划。

现就制定预防犯罪规划时应注意的几个主要问题略谈如下:

第一,必须将预防犯罪纳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从总体上讲,市场经济发展,将有力地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即预防犯罪活动、人员配备、物资装备等各项经费有保证,使之能够不断地增强防范和控制犯罪的财力保障。但是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要力争经济发展与社会其他领域协调发展。反之,经济与其他领域的发展就会失调并引发犯罪率的增加。联合国负责“社会防卫”的专家威廉·克里福德在他的《发展与犯罪》一书中指出:“不能一般地说经济的发展直接导致犯罪的增加,但如果发展只是指生产和消费的增加,以及物质条件的改善,那么,可以说,发展必然引起犯罪的增加,特别是年计划的盲目发展和计划的不周的发展更是如此。”他还指出:“控制犯罪增长的速度和关键,在于将控制犯罪的计划作为重要部分列入全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落实。”威廉氏的这两段话告诉我们,社会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各行各业都要协调发展。即应该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的文化教育、道德品质、民族宗教、社会承受心理等诸多因素,否则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就会显现出来。通观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1)由于社会主义市场主体从政府计划经济转为法人和自然人,而政府的管理监督职能弱化,致使贪污、盗窃、偷税,以及贿赂犯罪大幅度增加。(2)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还没有能力全面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致使一些不法商贩为追求利润而不择手段、不计后果,破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3)由于市场经济竞争的结果,定会使许多处于劣势的陈旧工厂倒闭。这样社会上就会出现大量的破产者、失业者,形成更多的不安定因素。(4)由于不正当竞争,如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坑害顾客,侵害他人;有的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售其奸;有的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方法引人购物上当;还有的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等。这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只有依靠国家的力量,通过法制的强制功能来解决。

第二,必须运用科学发展观来研究分析未来的各类犯罪的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从分析这些犯罪事实中,做出预防犯罪有针对性的规划来。首先,财产犯罪和暴力犯罪是短、中、远期始终要预防的犯罪形态。我国规定的财产犯罪主要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暴力犯罪主要是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犯罪作为一个“与时俱进”的时代弊病,其手段、规模、性质与类型,都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改变。路易丝·谢利的着作《犯罪与现代化》中,对法、德、英、瑞典及独联体5个国家的犯罪现代化进行了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农村和城市的犯罪类型各有不同特点,而且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它们的区别更加明显了。当盗窃罪在农村很罕见,而侵犯人身犯罪却极为频繁时,工业化的到来,以及随之而来的农村人口大批流入城市,使犯罪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大规模城市化初期,城市的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的犯罪率都在增加,而在农村,侵犯人身犯罪仍然是主要的威胁”,“只有当城市化发展以后,新来的城市居民也适应了城市生活,暴力犯罪的领先的地位让给财产犯罪。”根据这一规律,我国预防犯罪也应将财产犯罪和暴力犯罪列为预防犯罪的主要对象,而且要在远期预防犯罪的规划上,注意路易丝的论述,即城市发展后暴力犯罪将让位于财产犯罪。还有有组织犯罪和对付突出事件,也是预防犯罪规划中的重要问题。有组织犯罪,是当前和未来所面临的严峻挑战,也是危害我国社会治安日趋严重的问题。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此条规定,说明我国的《刑法》符合国际打击有组织犯罪总的趋势。同时,这一规定还明确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责任。在认定有组织犯罪时,还应区分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普通结伙犯罪、团伙犯罪、犯罪集团、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超高级形态(黑社会组织)。

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则当中只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虽然这样,对于境内是否有超高级形态的黑社会组织也不能掉以轻心。当今,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地受着这种类型的刑事犯罪的冲击和困扰,尤其是有组织犯罪对社会构成严重的威胁,我国也应将此类犯罪列入中、远期预防犯罪规划当中。

第三,必须将严密预防和坚决打击恐怖组织犯罪列入预防犯罪规划的首位。早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首次列出了“恐怖组织罪”,即《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我国的刑法立法是高瞻远瞩的。

2001年9月11日,国际恐怖分子劫机攻击纽约世贸中心大厦,惊爆现场满目疮痍,废墟中有超过10万吨钢筋瓦砾待清理,在那场事件中夺走了3000多条无辜生命,改变了纽约800万市民的日常生活。可见,恐怖犯罪行为是最恶劣的、影响最深远的犯罪行为。还有,国内恐怖犯罪往往与国际恐怖在思想根源上是一脉相承的。原因是霸权主义逞凶,中东和平难求,在这种情况下,全球性的恐怖犯罪会愈演愈烈,花招越来超多。这种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已蔓延到我国。因此,一定要将反恐斗争列入预防犯罪之中,始终绷紧这根弦,以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预防犯罪组织

所谓预防犯罪组织,是指国家为组织与协调防治犯罪的活动而成立的专司预防犯罪职能的组织。预防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国家必须亲自组织与协调防治犯罪的活动,并成立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组织。

首先,看一看西方发达国家是怎样做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上许多国家认识到,单靠现有警察机关是难以完成全面预防犯罪的。

预防犯罪是宏大社会工程,这项工作不能完全依赖社会与民间自发性行动,国家必须亲自组织与协调防治犯罪的活动。联合国为此也曾多次倡导建立国家级乃至国际预防与控制犯罪的专门组织。瑞典较早成立了“国家犯罪预防委员会”。随之,北欧许多国家也相继成立了这样的预防犯罪组织。法国前总统密特朗于1981年上台后,即着手进行改革,政治上实行地方分权,将中央的部分权力下放到地方。但他在预防犯罪上,却不分权,并在1983年建立了国家犯罪预防委员会,要求各省市也建立这样的预防犯罪组织,贯彻该委员会推荐实施的各项省市犯罪预防措施。目前,在法国政府核心层里,还设置一个内务秘书,专门负责研究和通报有关城市的安全问题。英国在内政部也设置一个犯罪预防局,并建立“安全城市工程”和“犯罪有关”的民间组织,以加强城市的犯罪预防工作。美国于1994年建立了跨司法与人力资源部门的“总统犯罪预防委员会”。2001年“9·11事件”后,又成立由总统直接领导的行政职能很大的“国土安全部”,这是美国自1947年以来最大的政府改组方案。在基层组织建设上,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专司犯罪职能的警察队伍和一些民间组织,主要是“犯罪关注”组织及“邻里守望”组织等,配合警察实施犯罪预防。

在我国,在预防犯罪的设防和建立强有力的预防犯罪组织问题上,比起西方发达国家,认识较迟,行动较慢。这是因为,以前我们曾片面地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人民觉悟高,犯罪率低,所以历来主张预防犯罪只能依靠人民群众,大家动手,并与设立专门机构相结合。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这方面的认识迅然提高,预防犯罪的力度加大,开始重视了组织建设问题。1991年发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指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同年,中央成立了专门机构,即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专门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1993年之后,许多地、市、乡级党政一把手亲自担任同级社会治安委员会的主任,明确宣布自己是当地社会治安第一责任人,把综合治理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的工作计划,使这项工作进一步落实到基层。

但是许多专家学者认为,仅有综合治理委员会还不够,应该成立国家和各级政府的预防犯罪组织机构,以弥补目前中央政法委领导与管理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不足。其理由:一是由政府协调公安、政法各机关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符合依法治国方略;二是由专门机关各司专职,可以使预防犯罪组织权力与责任更加明确,可以使预防犯罪的科学决策进一步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工作更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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