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中小企业贷款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关金融立法不很完善,我国应该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行单独立法,以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政府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及融资问题非常重视,并制定出一系列的法规、政策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建立健全扶持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立法先行是发达国家规范和扶持中小企业融资行为的重要措施。在《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立法过程中,充分注意并探讨了中小企业在资金方面的困难和筹措资金的途径,对中小企业筹措资金问题,从法律方面采取了多项对策。但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条文过于原则性,应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考虑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对中小企业资金支持力度,抓紧制定《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尽快出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工作暂行办法,依法推进融资环境改善;积极完善保障中小企业的相关法律,《中小企业基本法》和《中小企业发展银行法》是两部最急需的法律。
(3)担保制度不便操作
在对民营中小企业的调查中发现,民营中小企业普遍认为银行对抵押品的要求条件过于苛刻,这成为其获得银行贷款的障碍。除土地和房屋外,银行很少接受其他形式的抵押品。同时,由于在产权界定、抵押拍卖和银行处置等方面的制度不完善,使抵押、担保的作用大打折扣。而资产交易市场不发达,又使得多数抵押品缺乏流动性。因此,虽然现有抵押担保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风险,但由于制度建设不配套,而且民营中小企业本身往往缺少合格抵押担保品,其作用十分有限。实际上,现代企业的财产是其动产、不动产以及无形财产所构成的整体,这个整体在交易上具有特殊的价值和地位,远不是单个财产的简单累加可比拟的。因此,注重对企业财产结合体的利用,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国外从19世纪后半叶就形成并推广了以企业财产结合体为标志的新型担保物权制度—浮动抵押制度,这是解决企业整体财产最大效用担保利用的典型。遗憾的是不论立法还是实践,在我国均未得到足够重视。
政府出面牵头组织,并制定相应法规、政策,是担保体系高度完善与高效运作的重要前提。美国的中小企业局直接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确保企业贷款的顺利落实。日本的信用担保体系包括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和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前者是由政府及地方公共团体共同出资设立,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贷款担保的第一级机构;后者则完全由政府出资设立,向信用担保协会提供保险,是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第二级机构。就其运作效果,信用担保协会约为70%的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担保,信用保险金库则在为信用保证协会提供了约60%的再担保。德国是由联邦政府拿出部分资金,以低息长期责任贷款的方式对担保银行进行扶持,用以冲销部分担保损失。
现有的《担保法》中规定了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由于立法的角度倾向于不动产,在实际操作中土地和房产就成为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发放贷款、抵押担保的首选,也成为金融机构、担保机构防范民营企业道德风险和缓解信息不对称的基本方法。但对于民营企业来讲,它们大多没有可作抵押的房地产,这就使民营企业利用担保融资陷入了困境。而国外的有关抵押担保法己将抵押担保物指向不特定物,由不动产过渡到动产。因此,在《担保法》的修订中,扩大动产担保物范围,允许应收账款和存货作为担保物,允许在普通债权上设立担保,引入动产担保、浮动担保制度,增强民营企业融资能力,改善民营企业融资困境。
《担保法》在制度设计上注重不动产担保,不允许“未来财产”
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一些有价值的流通性很好的动产,如应收账款、存货、收费权、保险单,却不能作为担保物。我国企业应收账款和存货的总价值已将近11万亿元,中小企业资产中50%以上是以应收账款和存货形式存在。从国际银行业实践看,应收账款和存货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担保法》过分依赖于不动产的担保,导致法定担保物的范围狭窄,一方面刺激了房地产价格的上涨,房地产成为银行主要的间接资产,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另一方面,使得动产的担保价值无法充分发挥,造成了金融资源的浪费,增加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难度。
担保登记制度杂乱无章。企业办理抵押等担保时,一些担保物应办理法定登记手续。但我国登记制度规定的登记内容复杂、环节多、手续多,登记成本高,并且一些担保物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登记部门,造成一些担保登记无法完成,增加了担保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信用担保行业现有立法层次过低,缺少执行力。担保立法分为两类,一类是担保机构组织法,一类是担保行为法。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规范担保行为的《担保法》但尚缺规范行业发展的机构组织法。
(4)证券市场存在制度性歧视
由于种种原因,民营中小企业从成立时就选择了较低的产业层次和较小的经营规模,发展过程中又受到一些政策限制,造成了与国有企业规模和产业结构上的差距,与国家规定的企业上市规模和优先产业也有一定距离。目前国家鼓励大型企业上市,限制规模较小的企业上市,进一步增加了民营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的难度。另外,从政府对股票市场的管制措施和企业融资成本看,也能看出我国股票市场的制度性歧视。任何欲上市的企业,都必须权衡融资成本大小,企业如果采用间接融资向银行借款,其融资成本主要是还本付息和贷款费用,而如果选择上市融资,第一种融资成本是企业可能受到“恶意收购”风险,第二种融资成本是上市评估和信息披露成本,对第一种企业上市融资的成本,国企与民营中小企业会受到不同“礼遇”。对国企而言,可把融资成本外部化,而民营中小企业则无法享受到这种制度“优惠”。另外,代办系统的法律定位不明确,未将代办系统建设成为全国性的统一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高科技股份公司股份报价转让平台;代办系统的交易、结算制度未改进,难以提高代办系统的流动性;代办系统的信息披露流程和方式未理顺,难以提高挂牌公司的透明度;未建立挂牌公司再融资制度,难以探索挂牌公司到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转板机制,提高代办系统的吸引力。
目前,中小企业板发行上市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中小企业板市场规膜过小,难以形成市场影响力和吸引力;发行上市和再融资速度较慢,难以及时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一是要根据新《公司法》和《证券法》,在总结科技型书小企业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基础上,按照不同类型、不同成长阶段的科技型、创断型企业的不同特点和风险特性,制定不同于传统企业的发行审核标准,重点关主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科技含量、获利能力和成长潜力,简化核准星序,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进程;二是要推动建立中小企业板公司小额再融谷机制,提供更快捷的再融资渠道;三是要尽快颁布实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特别规定》,建立适应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退市机制;四是要推进全流通机制下的交易与监管制度创新,切实做好创业板公司上市、交易、监察、信息披露等业务规则的拟订和修改,构建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完善的创业板规则体系,不断增强中小企业板的生命力和吸引力。
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国际风险投资的发展历史和经验表明:立法和监督是促进风险投资业健康发展的保证。一般而言,风险投资的法规体系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二是涉及企业制度方面;三是有关风险投资公司(基金)的专项法律;四是有关保障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相关法律。我国近年来相继颁布了《公司法》、《专利法》、《商标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合同法》等法律,为风险投资的主体运作形式、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条件。但是目前的法规仍然存在滞后的问题,急需建立一整套适应风险投资市场的制度安排及法律体系,比如《风险投资法》、《投资基金法》等。现行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中都有一些条文与鼓励发展风险投资相违背,如《公司法》中对科技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规定了20%的上限就有碍于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同时知识产权是一种需要法律保护的资产。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就损害了进行高科技创新活动的企业家和科技人员的利益。如果没有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风险投资就无法生存。此外,关于产权转让问题、上市问题等,都需要现行法规做出修改和进一步明确规范。
只有通过必要的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使资本、知识、人才等资源能够自由转换和流动,风险投资事业才能有快速、持续的发展。如果说创业板是出口,那么《风险投资法》和《投资基金法》就是一个进口,只有进口、出口都建好了,进出才能自由,私人风险资本才敢于进入。《投资基金法》和《风险投资法》要立法,更要制定实施细则和相配套的法律规范。
(5)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滞后。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融资租赁主要依赖项目本身所产生的效益偿还,方式灵活,企业还可以享受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从中小企业对融资的需求看,发展融资租赁是十分迫切的。据估算我国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仅为3.35%,而经济发达国家融资租赁渗透率占到GDP的30%,两者的差距很大。我国融资租赁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但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己影响融资租赁业务进一步发展。
首先,从融资租赁业的监管部门看,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目前由银监会和商务部监管,属多头管理,外资融资租赁机构享有的优惠高于内资融资租赁机构,体制不顺。虽然2005年底新《融资租赁法》征求意见稿已下发各企业,但依旧没能确定主管部门。其次,融资租赁方式单一。目前涉及融资租赁的法律规范,包括《合同法》、《民事涉讼法》等,对租赁的发展形式如出售回租、转租赁、杠杆租赁、项目融资租赁等没有做出规定,各地开展的仅仅是以使用设备为目的的简单融资租赁,对于技术要求高、程序复杂的杠杆租赁和售后回租等租赁方式还没有涉及,租赁形式单一。第三,与融资租赁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和协调不够。如:融资租赁的会计制度没有建立,关于租赁交易的税收规定与监管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令出租人在进行交易时感到无所适从。融资租赁有关促进政策,特别是税收方而仅仅是零星的、个别的调整,没有形成系统的融资租赁税收法律制度,各地执行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应尽快出台《融资租赁法》,就融资租赁机构的准入和退出、业务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动产租赁的登记等做出规定。同时,协调好《融资租赁法》与《合同法》、有关会计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的关系,完善有关融资租赁的会计税收政策。
租赁和保理业务目前尚处于发展阶段,但是,它在担保条件不被满足的情况下非常有用,比如采用租赁方式,担保的执行就比较容易了。然而,租赁面临诸多难题:长时间的租金拖欠难以解决;会计标准模棱两可;其他来源的资本投融资面临不公正的管制环境;基金问题长期悬而未决;新《合同法》尽管对金融租赁的基本原理作了规定,然而这并不能替代一项专门的《租赁法》,因为民营企业的租金拖欠和租赁渠道阻塞尚十分普遍。为了解决上述有关租赁问题,一项专门的《租赁法》将必不可少。
保理业务,即公司将自己的应收帐项转售给某金融机构,由其代为托收帐项的活动,这时,金融机构就被称作保理人,通过这种办法企业就将帐上债权贴现为现金,从而可以提高企业资金流动性。新的《合同法》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这使得在不经过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合同权利之间可能产生分离,这将对保理业务的发展产生一定刺激作用。
最后,建立租赁信用保险。所谓政策性保险制度,是指在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后,实行强制保险,一旦承租企业倒闭,政策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定的租赁损失金额,日本建立的政策性保险制度值得借鉴。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信用环境普遍不佳,金融租赁公司为防范租金收不回来的风险,常常要求客户提供担保。这在很大程度上使许多中小企业难以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实现融资。
(6)典当融资法规层次
低典当是以当物作为质押的一种有偿的借贷行为,典当方式,是以借贷为基础,以质押为条件,将当物移转典当机构占有,从而换取当金,达到融通资金的目的。典当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在融资过程中具有许多服务上的优势。如操作流程相对简单,无需信用调查,也无需他人担保,对当户的信用和资金用途没有限制。但典当也存在贷款规模小、融资成本高的问题。因此,典当应当可以作为主流融资方式的补充。
新《典当管理办法》实施,加强了对典当业的监管,规范典当行为,同时为其开拓大额贷款业务提供法律依据。但办法中提到的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实践中如何操作,不够明确,容易产生纠纷。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与相关法律政策的衔接,同时需要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登记主管部门的配合的问题,而该办法仅是国家部委颁布的规章,法律层次低,必然影响其实施,所以,应当提高典当立法的效力等级,促进典当业的进一步发展。
(7)信用制度建设迟缓
金融活动的根本基础是信用关系。而政府是信用制度建设的推动者。国家对民营中小企业的干预并不是为其提供直接的资金,而是为其融资提供一个制度环境,来加强中小企业自身的信用建设。所以通过暂时的信贷政策,可以部分解决中小企业的发展资金问题,但却没有培育中小企业融资机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企业信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