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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校方责任保险(9)

足球、篮球等体育活动具有对抗性和危险性,在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是不可避免的。在这起事故中,学校按照大纲要求安排体育课项目,无不当之处,老师在运动中不可能保护到每一个学生,更不可能对学生进行一对一的监控。学校不存在过错责任,但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最终由学校负担30%的责任,学生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提出要“高度重视青少年体育工作,认真落实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各项措施”,鼓励青少年多开展体育活动,所以不能因为体育运动的对抗性和危险性就减少或杜绝体育运动。

编号:101101036

【情况介绍】

曹某是某职业学院的毕业班学生,该学院的毕业班学生要在工厂参加一年的顶岗培训,工厂离学校较远,在工厂培训时学生无法回校住宿,而工厂也不给培训的学生提供宿舍,学生需要在工厂附近自行租房。曹某一个人租住了简易民房,2008年7月13日,曹某在租住房屋内突发疾病死亡,7月15日被房东发现,通知学校和曹某家长。曹某家长无法接受孩子突然病逝的事实,每天到学校里静坐,并提出30000元的索赔要求。

【理赔结果】

学校对家长的要求感到很为难,全权委托风险官问——北京联合处理此事。北京联合接到报案后,跟学校详细了解情况,派出校方责任保险法律顾问与学校和曹某家长进行商谈,并从法律的角度向曹某家长解释学校应承担的责任。经过几番协调,学校与曹某家长达成协议,赔付曹某家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15000元。

【案例评析】

该职业学校向每个顶岗培训的学生下发过身体状况调查表,让学生如实填写身体状况,是否有病史,能否正常参加培训,并要求家长签字。曹某的身体状况调查表上写明:身体状况良好,无病史,能够参加培训,曹某家长也签字认可。曹某的疾病是突发的,由于死亡时间过长,尸检无法查明病因,但能确定导致学生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曹某自身患疾病。学校在这起事故中虽然不负主要责任,但存在着管理上的疏漏,对于在校外租住的学生没有做到统一管理,致使曹某发病后没有被发现,不能及时抢救。

编号:101101037

【情况介绍】

王某系某学校学生,2008年11月14日中午午休期间,王某在该校篮球场活动,在灌篮过程中受伤。王某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肱骨髁间骨折(右);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王某家长支付医疗费3299808元、就医交通费233元、陪护费780元、鉴定费1500元及部分营养费。家长向学校提出索赔,但学校认为学生出事时不是学校组织的活动,学校没有义务赔偿也不承担责任,因此诉诸法律。

【理赔结果】

经法院判决,学校承担40%责任,应赔偿王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320元。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学校损失34320元。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所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王东在进行篮球活动中受伤,虽事发在午休时间,但此期间学校仍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未能及时发现王某进行体育活动的情况而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校方疏于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编号:101101038

【情况介绍】

丁某与田某事发时同为某小学的学生,2008年6月17日课间,田某和同学周某追逐嬉闹,结果田某在追闹过程中不小心撞上丁某,致丁某倒地摔伤。事故发生后,丁某所就读小学及时与丁某家长取得联系,并立即将丁某送至医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丁某系肱骨髁上骨折(左),后住院治疗9天,经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丁某家属支付医疗费用148元,鉴定费1500元,吊带费15元。丁某之父因对丁某进行护理而误工并影响部分收入。田某家长在治疗前期给付丁某人民币700元。

【理赔结果】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七)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故保险公司赔偿学校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家长误工费、吊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7363元。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所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教育义务致使丁某受伤,故需承担一定责任。

编号:101101039

【情况介绍】

2008年3月28日,某小学组织该校学生去某公园春游。在玩大雪山时,该校学生王某及滑下后,另一个学生也滑下并将王某撞到在地受伤。事发后。该小学将王某送往某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47808元。后王某在某口腔医院和某医院就医,经口腔医院诊断,王某“1⊥1冠折、2⊥切角折断、下唇贯通伤。”支付医疗费用136356元、就医交通费67元,并购买了营养品;王某之父亲因王某受伤后对其进行陪护而误工,并影响部分收入。春游前,学校老师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认为春游前通知家长并征得同意,做了详尽安排、尽了安全教育义务,出事后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并通知了家长,不承担赔偿义务,因而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

【理赔结果】

经法院裁定,学校对此事故承担40%责任,应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2元,另外需要负担17元案件受理费。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规定在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偿学校损失1789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此事故发生时为学校组织学生春游时,此时老师应该直接管理和保护学生,而老师忙于其他未能直接管理和保护学生,因此学校对王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号:101101040

【情况介绍】

周某与许某均系某中学学生,2007年11月27日下午4时30分至5时15分期间,在该中学的体育活动课上,周某与许某在玩篮球争抢过程中,发生碰撞,周某摔倒受伤。当日晚,周某到某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有胫骨骨折。同日,周某到另一家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胫骨远端骺损伤(右)。2007年12月5日,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此后,周某分别于同年12月12日、12月26日、2008年1月9日、2月5日、3月5日、5月4日在医院复查。周某先后支付挂号费66元、治疗费187711元。周某支付与就医情况相符的交通费199元、伤后上学支付交通费156元、因伤购买拐杖支付90元。周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医疗费126元、交通费44元。学校与受伤学生周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诸法律。

【理赔结果】

经法院判决,学校对此次事故周某的合理损失应该承担40%责任,故应赔偿周某医疗费、拐杖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651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2元。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在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共计赔偿学校2553714元。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所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体育活动课上,而体育活动课被学校列入教学计划,学校应充分考虑到中学生年龄段的特点,进行必要的疏导与监管工作,而对于大部分班级同时开展体育活动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意外事件,学校没有充分的预见,或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学校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号:101101041

【情况介绍】

胡某为某中学学生,2007年11月22日,在体育选修课上,在进行跨栏运动时,落地瞬间不稳而摔倒,当时左膝疼痛难忍,遂被老师和同学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膝前十字韧带损伤,因伤势较重,所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8472672元。因胡某投保学平险,故从学平险处获得赔款4378143元。

【理赔结果】

经过北京联合同保险公司的沟通,按60%定责。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七)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故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规定赔付医疗费2456717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对胡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且体育课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尤其是跨栏运动危险系数更高,故学校应对跨栏运动中的学生负有更多的关注义务,但学校疏于管理,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而16岁的胡某为限制民事能力人,应对进行危险运动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号:101101042

【情况介绍】

李某与张某是某中学的学生,2006年4月13日,李某与张某上体育课,在打篮球的过程中,张某与李某身体发生碰撞,李某倒地摔伤。李某到某医院急性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左侧股骨颈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143394元、护工费1122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元、亲属护理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拐杖费17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并要求补偿伤残赔偿金43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10元。李某将张某和学校告上法庭。

【理赔结果】

经法院判决,张某上体育课时在正常打篮球过程中将李某撞到,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而学校应承担伤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李某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亲属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410元,并由学校负担案件受理费1296元。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七)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保险公司除按照条款规定赔偿学校法院判决的在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53706元后,还赔偿学平险赔付后的剩余医疗费804617元,共计6175217元。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所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中学校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及安全保护义务,故应对李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编号:101101043

【情况介绍】

邢某系某小学三年级二班的学生,2008年11月11日上午,邢某上课间操后回教室,在走到教学楼一楼楼梯口时,被其他同学碰撞,导致邢某摔倒,邢某两颗门牙部分缺失。邢某在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元,并且邢某今后可能发生其他的牙齿修补费用。邢某与其学校经过多方查找,依然未能确定将邢某撞到的同学是谁。

【理赔结果】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七)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赔偿医疗费中69元。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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