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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2章 唐朝的畜牧业相关律例(上)

唐朝时期被称为战争三宝的玩意,主要是三种,骑兵,陌刀,床弩。

张嘉师自己因为出于成本方面的顾虑,对于主要使用精铁甚至是精钢打造的陌刀,并没有太大的倾向性。而同样是出于这个考虑,使用生铁铁水灌注而成的厚背刀类型武器,成为了秦军眼下精锐步兵部队的主流装备。

但是对于另外两个范畴,即是骑兵以及床弩,秦军虽然在这方面的列装甚至是床弩方面的性能对比后世的唐军,依旧是有着一些差距,但是这一层更多是科技层面以及技术性的方面所限制。

但是在养马方面,张嘉师认为秦帝国眼下想要实施唐朝的养马政令,并不是不太可行的事情。

只不过更有意思的事情是,张嘉师不太可能单独在养马方面的条例有所参考,他更加倾向更全面的政令的“引入”。

在唐朝的相应法令当中,除了养马之外,更加是对多方面的畜牧业有着规划:

畜产不限官私。或毁食官私之物者,毁谓有所唐突,或抵蹋之类。因其毁食,物主登时即杀伤者,各减前条“故杀伤”罪三等,若杀马牛,杖九十;其伤马牛及杀伤余畜产,各计所减价,计赃准盗论减三等。如所杀马牛准所减价,当绢十五疋者,徒二年上减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计赃得罪重,即从重论。仍各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假有一牛,直上绢五疋,毁食人物,平直上绢两疋,其物主登时伤杀此牛,出卖直绢三疋,计减二疋,牛主偿所损食绢二疋,物主酬所减牛价绢亦二疋之类。注云“临时****亦为主”,假如甲有马牛,借乙乘用,有所毁食,即乙合当罪,仍令备偿。“余条准此”,谓下条“犬杀伤他人畜产”及“畜产抵啮人而应标帜羁绊”之类,虽非正主,皆罪在****之人。

其畜产欲抵啮人而杀伤者,不坐、不偿。亦谓登时杀伤者。即绝时,皆为故杀伤。

其畜产有抵啮人者,若其欲来抵啮人,当即杀伤,不坐、不偿。故注云“亦谓登时杀伤者”。其事绝之后,然始杀伤者,皆依故杀伤之法,仍偿减价。畜主亦依法得罪。

诸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杀余畜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各偿其减价。

“缌麻以上”,谓内外有服者。相杀马牛,得罪“与主自杀同”,合徒一年。杀余畜者,准减价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准此律文,缌麻以上伤畜产者,不合得罪;若因伤重,五日内致死,依上条亦同杀法,并偿所减价。

误杀及故伤缌麻以上亲畜产,律无罪名,未知合偿减价以否?

答:律云:“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主伤马牛及以误杀,律条无罪;诸亲与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无备偿,准例可知,况律条无文,即非偿限。牛马犹故不偿,余畜不偿可知。

(在唐朝之前,即使是因为丧礼方面的因由想要宰杀三牲,都是一个需要避忌的事情。最起码无病无伤的耕牛若是因为这样而被宰杀用以祭祀,都是需要判刑处罚的。)

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余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以故杀伤论。

犬性噬啮,或自杀伤他人畜产。“犬主偿其减价”,以犬能噬啮,主须制之,为主不制,故令偿减价。“余畜”,除犬之外,皆是。“自相杀伤者”,谓牛相抵杀,马相蹋死之类。假有甲家牛,抵杀乙家马,马本直绢十疋,为抵杀,估皮肉直绢两疋,即是减八疋绢,甲偿乙绢四疋,是名“偿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或犬性好噬猪羊,其牛马能相抵蹋,而故放者,责其故放,各与故杀伤罪同,谓同上条“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计赃应重,若伤及杀余畜产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各偿所减价。

诸畜产及噬犬有抵蹋啮人,而标帜羁绊不如法,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

(唐朝对于狗咬人有着一套规定,这是比较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假如狗发狂咬人而主人禁止杀狗,那么主人则是要被鞭笞四十……)

依杂令:“畜产抵人者,截两角;蹋人者,绊足;啮人者,截两耳。”此为标帜羁绊之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杀之者,各笞四十。以不施标帜羁绊及狂犬不杀之故,致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过失者,各依其罪从赎法。律无异文,总依凡法,不限尊贵,其赎一也。若本应轻者,听从本。其“故放令杀伤人者”,谓知犬及杂畜性能抵蹋及噬啮,而故放者,减斗杀伤一等。其犯贵贱、尊卑、长幼、亲属等,各依本犯应加减为罪。其畜产杀伤人,仍作他物伤人,保辜二十日,辜内死者,减斗杀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依以他物伤人法。假令故放杂畜产,抵蹋及啮杀子孙,于徒一年半上减一等,合徒一年;余亲卑幼,各依本服、于斗杀伤上减一等。

即被雇疗畜产被倩者,同过失法。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

有人被雇疗畜产及无故触人畜产,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被雇本是规财,无故谓故自犯触,如此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疗畜产被杀伤,依赎法。

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驿驴,加一等。

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主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谓身自借用,若转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数少而日多,或借数多而日少,计庸重于借罪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累赃为坐。“驿驴,加一等”,谓借即得杖六十;计庸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其车船、碾硙、邸店之类,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计庸赁,各与借奴婢、畜产同。律虽无文,所犯相类。职制律:“监临之官借所监临及牛马驼骡驴、车船、邸店、碾硙,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计借车船、碾硙之类,理与借畜产不殊,故附此条,准例为坐。

即借驿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各减一等,罪止杖一百。

即私借驿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谓计驿马之庸,当上绢八疋,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减一等”,准令:“驿马驴一给以后,死即驿长陪填。”是故,驿长借人驴马,得罪稍轻。“各减一等”,谓上文“借驿马驴,加受所监临财物一等”,今驿长借人驴马各减一等,与“受所监临财物”罪同,罪止杖一百。

诸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偿所损。若官畜损食官物者,坐而不偿。

(在唐朝时期,“公车私用”可是很严重的,甚至是比起处罚狂犬咬人的一些范畴还要严重得多,就好比是驿站的驴子假如被驿站的主官私自外借出去,被人知道的话,那么以监守自盗罪再加一等处罚。而这个处罚应该是借出去的主官以及借驴子的人都得一起处罚。)

谓放官私畜产,捐食官私之物,损食虽少,即笞三十。若准赃得二疋一尺,合笞四十,是名“计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谓非故放,因亡逸而损食者,减罪二等。“各偿所损”,既云“损食官私之物”,或损或食,各令畜主备偿。若官畜损食官物,坐而不偿。公廨畜产损食当司公廨,既不同私物,亦坐而不偿;若损食余司公廨,并得罪仍备,一准上文。

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不觉盗,减三等。

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以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盗物者,减盗者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不觉盗五疋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类。

主守不觉盗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准绢“五疋笞二十”,不满五疋,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百。“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防守、持更、锁闭、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如法,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不觉上加一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五疋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卫主司,并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

即故纵赃满五十疋加役流,一百疋绞。若被强盗者,各勿论。

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盗,得罪重于盗者。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于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疋以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疋,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一百疋,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强盗者,各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诸假请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假请官物”,谓有吉凶,应给威仪、卤簿,或借帐幕、□褥之类。事讫,十日内皆合还官,若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留总过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谓吉凶事过以后,别私服用者,每加一等,过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备偿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论。

(借官府的东西假如丢失,在之后若是向相关人员“备案”,那么只需要赔偿就没啥大问题,但是若是故意隐瞒,最终事情败露,那么就不是赔偿那么简单了。)

假请官物有亡失者,若于请物所司自言失者,免罪,备偿如法;不自言失,被人举者,以亡失论。依杂律:“亡失官物者,准盗论减三等。”又条:“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故得亡失之罪,又备偿之。

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立判案,减二等。

“监临主守”,谓所在之处,官物有官司执当者。以此官物私自贷,若将贷人及贷之者,此三事,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谓虽无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领之类,皆同。无文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若监临主守自贷,亦加凡盗二等。有文记者准盗论,并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减二等”,谓五疋杖九十之类。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减一等坐之。虽贷亦同。余条公廨准此。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

“即充公廨”,谓以官物回充公廨,及私用公廨之物,无文记、有文记、立判案,若官物从库藏积聚之中,出付人将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各准前官物应坐之罪,皆减一等坐之。称“私用”者,虽贷亦同。“余条公廨准此”,谓一部律内,但称公廨私用及贷,皆准此减盗罪坐之。“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即与真盗同,加常盗二等,征倍赃,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盗法”。

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征判署之官。下条私借亦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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