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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8)

为正确适用刑法,最高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一是,司法实践中,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比较常见的是“债主”通过非法拘禁欠其赌债或高利贷的人,追索赌债或者高利贷的情况。二是,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并未规定“债务”,也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考虑到为讨还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其行为特征上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相似,同样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安定。因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尚且要追究刑事责任,为讨还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赌债、高利贷索回,也是“事出有因”,与出于勒索财物目的绑架他人有所不同,被拘禁的对象也是欠有国家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高利贷等债务的人;从行为特征分析,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四是,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这种情况定绑架罪,势必会造成罪与刑不相适应。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定罪处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孙军工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依法正确适用刑法,打击抢劫犯罪将发挥重要的作用。运用好这部司法解释,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准确把握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户”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民住所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总体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存在着因为对“户”的理解不一致,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例如,有的将“户”仅仅理解为“公民的家庭住所”;有的认为“户”仅指居住的房屋不包括院落,等等。为此,《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此外,实践中也曾发生因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争议。从这种行为的特征上分析,虽然行为人入户的初始目的是盗窃,但在被发觉之后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其主观目的已经发生转化,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小型出租汽车能否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主要理由是:小型出租汽车虽然载客量较小,但同样是向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多个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具有同其他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一样的特征。因此,对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行为理应予以同等的法律制裁。而且,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行为较为常见,社会危害性较大,有依法严惩的必要。此外,汽车载客量的大小不应成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判断标准,在特定的时段(如夜间)有些公共汽车的载客量也很小,如果发生抢劫行为,也不能据此认为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将发生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重刑的立法目的,主要是打击车匪路霸欺压旅客、抢劫财物,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在旅途中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车匪路霸实施犯罪活动的特点看,一般集中在火车、长途汽车、旅游出租汽车、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而且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旅客的财产安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小型出租汽车虽然从功能上讲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实践中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也不少,但是排除抢劫汽车本身这类案件,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多是抢劫司机个人的财物,数额一般不大,受害人的范围较窄。换句话说,仅因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特定受害对象(司机)的较少财物就被判处重刑,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因此,不宜将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按照这种情形予以认定,并不是说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判处重刑。对于抢劫汽车的,可以依照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因抢劫致司机重伤、死亡的等等,都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是适宜的。

《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也要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与本条解释前半部分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不能将小型出租汽车包括进来。

三、关于“持枪抢劫”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中“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虽然在客观危害上要小于实际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但是对被害人起到的精神威胁、恐吓作用是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同样十分恶劣。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的立法本意。

实践中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枪支的理解,即对于使用假枪、玩具枪进行抢劫的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有种意见认为,无论行为人使用真枪还是假枪,被害人在紧急情况下不可能对枪支的真伪作出合理判断,所受到的精神威胁是一样的。因此,应当将使用假枪进行抢劫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但是,“持枪抢劫”的最大危害(特别是潜在的危害)在于,被害人在不交出财物的情况下,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这种伤害极有可能是致命的。刑法有关“持枪抢劫”的规定正是出于依法严惩这种危害十分严重的行为作出的。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使用假枪进行抢劫,在客观上不可能借助“枪支”的功能给被害人施加伤害,这种“持枪抢劫”的危害性要远远小于使用真枪。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持枪抢劫中“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中,“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为此,《解释》第六条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界定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携带这些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实践中确实存在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主观目的方面进行分析。

只有对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即使最终未能使用,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特征。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并未借助(如显示、使用)所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只能依照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祝二军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的及时发布,对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惩治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认为,对《批复》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关于罪名确定问题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理论界长期争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也不一致,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定抢劫罪;二是定故意杀人罪;三是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三种意见争执的焦点,在于抢劫的手段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仅包括殴打、伤害、捆绑等,还应包括故意杀人。对于行为人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第三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对于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从犯罪构成看,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行为人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杀人而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心理状态。杀人并不是犯罪人的根本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劫取财物。犯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杀人而劫取财物的行为。杀人只是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才是目的行为,杀人不过是服务于劫取财物目的行为的一种手段。因此,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决定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该属于统一的抢劫犯罪。

2.从刑法规定看,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解释为构成抢劫罪,更符合立法本意。

3.从国外立法实践看,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有些国家刑法在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同时,又专列一条或者一款,规定抢劫杀人罪。此时,由于为抢劫而杀人的行为已经从抢劫行为中分离出去,所以“抢劫致人死亡”只应包括过失致人死亡,抢劫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例如保加利亚和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均是如此。但是,在另外一些国家,在抢劫罪之外没有专款或者专条规定抢劫杀人罪,理论上和判例上均认为抢劫手段中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不仅包括过失致人死亡,而且包括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例如日本刑法典的规定即是如此。我国刑法即是采用后一立法例。而且在我国刑法中,“致人重伤、死亡”,有的仅指过失,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有的则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的情形,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既然有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的行为,更符合立法原意。

4.从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看,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不会有轻纵罪犯的嫌疑。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表明,对于情节严重的抢劫犯,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

5.将这种情形定抢劫罪与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成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解释》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二是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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