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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宋朝法律中有关反腐败的条文规定(1)

本章的编写主要参考了陈骏程《宋代官员惩治研究》(暨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郭东旭《论宋代防治官吏经济犯罪》(载《宋史研究论文集》,河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淮建利《北宋初年惩贪措施述论》(《郑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郭东旭《宋朝以赃致罪法略述》(《河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金中枢《宋初严惩赃吏》(载《宋史研究集》第二十二辑,台北国立编译馆,1992年),赵晓耕《宋代法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薛梅卿《宋朝矜贷赃吏之法介评》(《法学评论》1993年第4期)等。

治理腐败离不开法律,必须制定严密而完备的规章制度,使欲贪者无机可乘。一旦贪污,则严惩不贷,使欲贪者不敢以身试法。宋代为惩治腐败,制定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

第一节赃罪立法

宋代官员犯赃罪主要有以下形式:1贪污;2行贿受贿;3卖官鬻爵;4公款请客送礼,宋代谓之苞苴、馈送;5侵吞羡余,中饱私囊;6交相请托;7经商。宋代统治者深刻认识到赃罪问题的危害,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宋刑统》和《庆元条法事类》中有关赃罪的规定

宋太祖立国之初即令窦仪等人制定《宋刑统》,对赃罪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窦仪等《宋刑统》卷四《名例律·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中华书局,1984年。

(1)行贿罪,即以钱物贿赂官吏,请官吏利用职权违法帮助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宋刑统·请求公事》明确规定,行贿与受贿同为犯罪主体,双方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是双方因责任不同、贿赂钱物的多少及情节的轻重而受刑罚有异。“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已施行者,各杖一百。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即监临、势要,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又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宋刑统》卷十一《职制律·请求公事》。

(2)受贿罪,是官吏接收他人钱物贿赂而利用职权非法为他人牟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宋律区分为枉法赃和不枉法赃,即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宋刑统·职制律》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宋刑统》卷十一《职制律·枉法赃不枉法赃》。按照宋律,无论有事无事、是否枉法,只要官吏收取当事人钱财,就是犯赃;即使事先没有得到许诺而事后收受当事人钱财,只要该事枉法,即以枉法赃论罪。也就是说,不论是否枉法,不论行贿人的私利是否得到,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收取钱物,只要官吏收取他人的钱物,就要以赃论罪,即不影响犯罪的定性,而只是由于犯罪情节和后果的不同而具体量刑不同,即处罚的轻重不同而已。“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宋刑统》卷十一《职制律·枉法赃不枉法赃》。

(3)受所监临赃。《宋刑统》:“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若买卖有胜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胜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胜利及悬欠者,亦如之。”“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又疏议曰:“强取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瓜果之类而受者,亦同供馈之例,见在物征还主。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胜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宋刑统》卷十一《职制律·受所监临赃》。

(4)监守自盗。《宋刑统》:“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宋刑统》卷十九《贼盗律·强盗窃盗》。又按《长编》记载:大中祥符八年(1015年)以前,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自五匹徒二年,递加至二十五匹流二千五百里,三十匹即入绞刑”;大中祥符八年改为“三十匹为流三千里,三十五匹绞”。《长编》卷八十五,大中祥符八年闰六月癸巳。《庆元条法事类》:“诸监临主守自盗财物,罪至流,配本州,三十五匹绞。”[宋]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七《监司巡历》,《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一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

(5)坐赃。《宋刑统》:“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疏议曰:“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坐赃》。

(6)馈遗。《庆元条法事类》:“诸发运、监司、察访司,外都水丞,应制置提点、提举官并朝廷省、台、寺、监差官出外,(以上属官同)若经略安抚、总管、钤辖司差本司官于所部干办,缘边安抚出巡,于所辖并干办处越等及例外受供给、馈送者,以自盗论。”“诸监司不系置司去处,辄置买非日用供家之物者,徒二年。”“诸监司、知州,非任满替移,虽有例册辄馈送罢任之物及受之者,并坐赃论。”“诸帅司(监司守臣同)非法妄以犒设为名辄馈送及受之者,并以坐赃论。即兵官因按教而经由州军辄以馈送准折钱物并受之者,罪亦如之。”“诸发运、监司巡历,随行吏人所在受例外供馈,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诸帅臣、监司、守、令子弟及随行亲属、门客,于所部干托骚扰,收受馈送及非所处饮宴者,杖八十。”“诸发运、监司,在路受排顿者,徒二年。”“诸监司属官,辄离本司出诣所部若行移文书下州县,及差委干办公事不经诣所差处,并缘路见州县官若受馈送者,各徒二年。”“诸朝廷遣使出外及专差体量公事官,所至辄受供给、馈送者,以自盗论。”“诸品官以金缯珠玉、器用什物、果实醯醢之类送遗按察官及权贵若受之者,并坐赃论。”“诸内外见任官,因生日辄受所属庆贺之礼(谓功德疏、放生之类)及与之者,各徒一年,诗、颂等减一等;所守赃重者,坐赃论。”“诸季点官,受所季点县镇寨官送遗者,徒二年。有公使而例外受者,准此。”“诸内侍官,辄与见任主兵官交通,假贷馈送者,流二千里,量轻重取旨编置。其转归吏部内侍,辄往边守及有上文违犯者,除名勒停。”“诸路帅臣,不因赏给将士将犒赏钱物妄作名目,馈送监司或属官机幕及受之者,以坐赃论。”“诸发运、监司,若朝省所遣官至本路,辄以香药馈送,(非以香药,别为名目馈送者同。)徒二年,折计价直以自盗论。”“诸缘边州及镇寨,于例外馈送,以违制论,受者准此。应干办官属唯听受到发、酒食,其余供馈及一季内再至,虽酒食各不得受,违者,杖一百,所送官司罪亦如之。朝廷遣使或监司于例外受者,奏裁。”“诸州应供给、馈送监司(属官、吏人同),辄于例外增给及创立则例者,以违制论。”“诸公使辄非法于额外营置钱物,或排顿若例外巧作名目馈送及受,并在任官月给有次而特送人,或以酒及应公使物馈送出本州界,各徒二年;若无名过有特送,减三等。即以公使见钱、金帛珍宝遗人,准盗论减一等。知而受之并非果实食物更相遗送而入己,或知州、通判于月支供给外受时新折送之类,坐赃论。”以上见《庆元条法事类》卷九《职制门六·馈送》。

除惩赃之法外,宋代皇帝还多次诏令严惩官吏赃罪。太祖时严惩赃官,即使遇朝廷大赦,“十恶、杀人、官吏受赃者不原”《宋史》卷二《太祖纪二》。。建隆三年(962年)十一月诏:文武官员“今后奉命诸道,不得妄有请讬,如违,重寘其罪”《宋大诏令集》卷一百九十《戒饬百僚奉命诸道不得妄有请讬诏》,中华书局,2009年。。开宝六年(973年)十一月诏:“诸州长吏及监当官等无或隐庇得替人,事觉,当重寘其罪。”《长编》卷十四,开宝六年十一月丁卯。太宗时,“诸职官以赃致罪者,虽会赦不得叙,永为定制”《宋史》卷四《太宗纪一》。。即使遇朝廷大赦,“十恶、官吏犯赃至杀人者不赦”《宋史》卷五《太宗纪二》。。太平兴国二年(977年)七月庚午诏:“诸库藏敢变权衡以取羡余者死。”《宋史》卷四《太宗纪一》。又规定:“凡左藏及诸库受纳诸州上供均输金银、丝帛暨他物,令监临官谨视之。欺而多取,主称、藏吏皆斩,监临官亦重置其罪。罢三司大将及军将主诸州榷课,命使臣分掌。掌务官吏亏课当罚,长吏以下分等连坐。”《宋史》卷一百七十九《食货志》。太平兴国三年六月己巳诏:“自太平兴国元年乙卯以后,京朝、幕职、州县官犯赃除名配诸州者,纵逢恩赦,所在不得放还,已放还者,有司不得叙用。”《长编》卷十九,太平兴国三年六月戊辰。真宗多次申严赃吏之法。大中祥符元年(1008年)诏:“官吏犯赃,勿以赦原。”[宋]陈均《九朝编年备要》卷七,大中祥符元年五月,中华书局,2006年。大中祥符六年七月诏:“屡降诏条,杜其请讬。承宽渐久,为弊滋深。”“起今后,文武官、诸色人,如复敢于诸处嘱求公事,保庇豪右者,并委所在官司具事以闻,文武官并行贬削,诸色人决配;情理重者,自从重法。官司不即觉察,与犯者同罪。”《宋大诏令集》卷一百九十九《禁约不得嘱求公事保庇豪右仍贷今日以前诏》。大中祥符九年三月癸丑诏:“官吏犯赃被劾,有故延岁月以俟赦宥者,自今法寺勿以赦原。”《长编》卷八十六,大中祥符九年癸丑。天禧三年(1019年)九月甲戌诏:“自今应犯赃注广南、川陕幕职州县官,委逐路转运使常切觉察,如更犯赃罪,永不得叙用。”《宋大诏令集》卷一百九十二《戒约犯赃官诏》。高宗建炎二年(1128年)正月丙申诏:“自今犯枉法自盗赃者,中书籍其姓名,罪至徒者,永不录用。”《宋史卷》卷二十五《高宗纪二》。“犯枉法、自盗,罪至死者,籍其赀。”《朝野杂记》甲集卷六《建炎至嘉泰申严赃吏之禁》,中华书局,2000年。孝宗“诏戒兵将官交结内侍,公行苞苴,自今有违戾,必罚无赦”《宋史全文》卷二十四(下),乾道三年八月乙未,台北商务印书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光宗时,“官吏赃罪显著者,重罚毋贷”《宋史》卷三十六《光宗纪》。。理宗时,“诏严赃吏法”《宋史》卷四十三《理宗纪三》。。度宗咸淳七年(1271年)正月乙丑,“诏戒贪吏”《宋史》卷四十六《度宗纪》。。

二、禁止官员经商的立法参见张邦炜《宋代官吏经济违法问题考察》,《社会科学研究》1986年第1期。

宋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人们的思想发生了变化,而当一些官员“求利”之心不断膨胀,不再满足于正当的俸禄时,他们必然会选择利用手中的职权谋利。为官经商、与民争利这一在宋代官场中颇为流行的牟财手段,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产生的。有的官员“托肺腑之亲,为井市之行;以公侯之贵,牟商贾之利。占田畴,擅山泽,甚者发舶舟,招蕃贾,贸易宝货,麋费金钱。或假德寿,或托椒房,犯法冒禁,专利无厌”《宋史》卷三百八十八《陈良祐传》。。将领们很会经营,为使自己获利而将本钱强行支付给士兵,逼迫其出外经商,官兵们“须往返三、五次,方得钱足”《文忠集》卷一百四十六《奏诏录一·与蔡戡咨目》。。军队将领和一般官员都想方设法为己敛财,这种官员滥用权力的行为,必将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官员经商,是利用其所掌握的公共权力来牟取私利,不但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反而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并最终会危及统治。宋代统治者正是认识到了官员经商对维护其专制统治的危害,所以一开始就明令禁止官吏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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