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许多律条在执法形势恶化时被不断重申或作出辅助规定。如《唐会要》卷六十一《御史台中》中《馆驿》载贞元二年(786年)三月河南尹充河南水陆运使薛珏奏事,就反映了安史之乱后馆驿系统常因军事需要被武臣滥用的情况,而德宗对此奏的批复,是让各部门按代宗永泰元年(765年)三月所下制敕,严格馆驿的使用和限制。此后各朝,也都屡屡下诏针对众多滥用馆驿的恶行,重申了有关规定。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了《唐律疏议》卷十《职制篇》增乘驿马条、乘驿马枉道条、乘驿马赍私物条,同书卷十一《职制篇》因使受送馈条等处的有关规定。同时,也正是针对着安史之乱后的这种局面,代宗大历十四年(779年)九月开始在两京御史台各指定御史一人为馆驿使,专事监察馆驿事务,从而加强了对违反有关馆驿律、令条款者的纠察。另如《旧唐书》卷十八下《宣宗纪》载大中四年(850年)七月丙子,“大理卿刘濛奏:‘古者悬法示人,欲使人从善远罪,至于不犯,以致刑措。准大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部侍郎高条疏,准勘节目一十一件,下诸州府粉壁书于录事参军食堂,每申奏罪人,须依前件节目。岁月滋久,文字湮沦,州县推案,多违漏节目。今后请下诸道,令刻石置于会食之所,使官吏起坐观省,记忆条目,庶令案牍周详。’从之”《唐会要》卷六十六《大理寺》亦载此事。。这是宣宗大中四年要按文宗大和二年(828年)的做法,把重要法律书于各道节度观察使衙门的“会食”之所,而这个做法,又承袭了太宗贞观初年和睿宗文明元年(684年)敕以“当司格令书于厅事之壁”的做法。贞观初年事见《通典》卷一百六十五《刑法三·刑制下》原注,文明元年事见《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
由上可以看出,《唐律疏议》的各种条款,实际是为有关司法过程提供了一个基准。这个基准的作用和效力,不仅是通过实施过程对之的不断执行、重申或强调,也是通过对之的必要变通、修正和发展而体现出来的。这两个方面都反映了有关法律实施过程所面临的问题,也都构成了法律指导司法过程的有机部分。
二、唐后期官吏赃罪惩治条款的加重
惩治官吏赃罪的律条,在初唐以来的实施过程中既有加重,亦有减轻。但到安史之乱以后,由于吏治状况总体上处于逐渐恶化之中,就很少再见到减轻有关处罚的制度性规定。针对官吏赃罪的律条,经常被各种补充性制敕加重了惩处的力度。它们集中体现了统治者乱世用重典的意图和努力,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整个唐后期吏治得以维持不坠的支柱。
这些补充条款较为集中的主要有两类:一类直接加重了有关律条的惩治规定。如《唐会要》卷六十九《别驾》载大历六年四月《唐会要》此条仅书“六年四月”而不标年号,而系于肃宗上元二年复置别驾条、代宗大历十四年许诸州刺史上佐入计条之间,推其所脱年号当为大历。
敕命各州:“别驾、录事参军有犯赃者,禁身推问。”犯赃者必须“推问”自无问题,但“禁身”即先囚禁起来再治其罪,体现的自是一种更为严厉的程序。参见《唐律疏议》卷二十九《断狱篇》囚应禁而不禁条。又《唐会要》卷四十一《杂记》载贞元六年十一月,“敕:自今以后,太守、县令有犯赃者,宜令加常式一等”。这条诏书一方面重申了玄宗天宝十一年十二月敕刺史犯赃加常式一等惩处的规定《唐会要》卷六十八《刺史上》载天宝十一载十二月,“敕:牧宰字人,所寄尤重,至于禄料,颇亦优丰,自宜饬躬励节,以肃官吏。如闻或犯赃私,深紊纲纪,今后刺史犯赃,宜加常式一等”。,另一方面又将之扩大到了县令。《唐会要》卷四十《君上慎恤》载太和二年二月,“刑部奏:伏准今年正月三日制,刑狱之内,官吏用情,推断不平,因成冤滥者,无问有赃无赃,并不在原免之限。又准律文,出入人罪,合当坐者,不言有赃无赃。今请准律科本罪,不得原免。敕旨:依”。又《唐会要》卷六十六《大理寺》载大中四年十月,“大理少卿崔杞奏:当寺官人,今后在寺详断,或出使推案,有犯赃私者,请于常式加罪一等,余犯即准旧式。从之”。这又是法官犯赃加重处罚的规定。同篇又载长庆二年(822年)九月,“敕:应犯赃罪,今后不得以散、试官当罪”。其后文且载元和三年(808年)四月敕:“应勋官及六品以下阶,宜准散、试官例,不得当罪。”《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篇》以官当徒条规定了官员轻罪可用其官爵当刑,而这先后两道诏敕,则作了赃罪不得以散官、试官、勋官及职事官六品以下当刑的规定,实际上是部分取消了以往对犯赃官吏的官当权利。再如《唐会要》卷三十九《议刑轻重》载大和四年(830年)十二月,刑部员外郎张讽、大理少卿崔圮请求符合八议条件者犯赃,虽得减死而必须定刑决流,其子孙亦不得再任亲民官或任监临主守。文宗批准了其奏请的前一款而否定了对其子孙任官的限制。《唐会要》卷七十五《杂处置》又载大和七年五月宰相奏准,“犯赃官永不齿录”。这又取消了《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篇》八议者条“流罪以下减一等”的规定,以及同书卷三《名例篇》除名者条关于犯官经选重新任官的规定。又《唐会要》卷三十九《议刑轻重》载开成三年(838年)五月刑部奏准,今后监临主守“将官物私自贷用,并借贷人,及百端欺诈等,不在赦限”,从而大为扩充了主管官吏犯罪遇赦不免的范围。《唐会要》卷三十九《议刑轻重》载大中五年十月,“敕:今后有官典犯赃,及诸色取受,但是全未发觉已前,能经陈首,即准律文与减等。如知事发,已有萌兆,虽未被追捕勘问,亦不许陈首之限”。与《唐律疏议》卷五《名例篇》犯罪未发自首条相较,这又加严了官吏犯赃的自首规定。其后文又载会昌五年(845年)正月,“制节文:据律已去任者,公罪流已下勿论。公罪之条,情有轻重,苟涉欺诈,岂得勿论?自后公罪有情状难恕,并不在勿论之限”。至乾符四年(877年)正月又“敕:法律有去任勿论之条,颇为侥幸。今后应删,吏所犯诸罪,五年之后,去任勿论,五年内同见任官例追收,据事定刑”。由此,《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篇》无官犯罪条关于官员犯公罪流以下者去任勿论的规定,已被修改终至于删除。
另一类则强调了地方官吏犯赃的连坐规定。如《唐会要》卷四十一《杂记》载至德元载(756年)建丑月,“京兆尹魏少游奏:令长职在亲民,丞、簿、尉有犯,无不委悉。比来各相蒙蔽,悉徇人情,百姓艰辛,职由于此。今以后丞、簿、尉有犯赃私,连坐县令,其罪减所犯官二等,冀递相管辖,不得为非。敕旨:依,天下诸州准此”。这是关于县丞、主簿、县尉犯赃罪而县令连坐的规定。《唐会要》卷六十《御史台》上《侍御史》载大和三年,“华州刺史宇文鼎、户部员外郎卢允中坐赃,文宗怒,将杀之。侍御史卢宏贞奏曰:鼎为近辅刺史,以赃污闻,死固恒典,但取受之首,罪在允中,监司之责,鼎当连坐。帝然之。减鼎三等”。这里宇文鼎以“监司之责”而“连坐”,说明州司属官犯赃,刺史亦须连坐。同书卷六十九《县令》又载肃宗上元元年(760年)正月“敕:丞、簿等有犯赃私,连坐县令,其罪减所犯官一等,便递相管辖,不敢为非”。此敕把前一规定中连坐县令的减二等处罚加重为只减一等。其后文又载大中二年(848年)二月,“刑部起请节文:自今以后,县令有赃犯,录事参军不举者,请减县令二等结罪。其录事参军有罪,刺史不举者;刺史有罪,观察使不举者,并所司奏听。敕旨:宜依”。这里又作了县令犯赃州司录事参军不予纠举者减县令二等治罪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州录事参军有罪由刺史纠举,刺史有罪由观察使纠举的整套办法。又《唐会要》卷八十八《盐铁》载元和十五年(820年)闰正月,“盐铁使柳公绰奏:当使诸盐院场官及专知纳给,并吏人等有罪犯合给罪者,比来推问,只罪本犯所由,其监临主守都无科处。伏请从今后,举《名例律》,每有官吏犯赃,监临主守同罪及不能觉察者,并请准条科处,所冀贪吏革心。从之”。盐院场官是安史之乱后迅速发展和分布于各地的新的财政分支机构,其中原无吏人犯罪监守连坐的规定,现在则要求盐院官吏犯赃,监临主守同罪者及不能觉察者,皆须按《唐律疏议·名例篇》的有关法意加以连坐。此外,唐后期县令等官每须荐举任用参见《唐会要》卷七十五《杂处置》载广德元年二月敕、大历元年二月敕、贞元元年正月敕。,这方面的连坐规定也得到了强调。如《唐会要》卷七十五《杂处置》载大和七年五月宰相奏准,天下刺史各于本部内荐举堪任县令、录事参军者,被举人任用后,“如犯赃一百贯以下者,举主量削阶秩;一百贯以上者,移守僻远小郡。观察使,望委中书门下听奏进止”。这实际上是把《唐律疏议》卷九《职制篇》贡举非其人条关于贡举士子的规定,推广到了县令的荐举。又《唐会要》卷六十九《县令》载会昌六年五月敕命各道观察使、刺史荐举本道县令,“如后犯赃违法,即连坐所举人及判官,重加惩贬”。
总的看来,除去那些零散的优容宽大之举或法外用刑之例,与《唐律疏议》的有关条款相较,唐后期惩治贪赃官吏的制度性举措普遍要更为严厉。将之与律文相参,才能准确把握当时惩贪治腐的实际力度。
三、实施过程的基本问题和反腐法律环境的演变
上面的讨论表明,惩腐律条的实施过程,始终都是被各种制敕随时修正和补充着的。在既定体制和正常情况下,这种修正和补充当然是必需的。但是,在隋唐各个时期,法典的规定和制敕的决断,始终都存在着互有出入、难以啮合的局面,严重之时,往往使各种法律法规互相出入和冲突,甚至有法等于无法。像隋文帝时期法典规定较宽而制敕处理极严,像唐后期制敕一方面加强了对官吏贪赃的惩处,另一方面又因形势所迫,百般姑息宦官和藩镇的不法行为,都曾构成了严重的执法、司法危机。总的看来,即便排除那些明显属于干扰的部分,大量制敕的不断涌现,也会无可避免地冲击法典的作用和地位;如《旧唐书》卷六十《河间王孝恭传》附子《李晦传》载其高宗时检校雍州长史,“高宗将幸洛阳,令在京居守,顾谓之曰:‘关中之事,一以付卿。但令式跼人,不可以成官政,令式之外,有利于人者,随事即行,不须闻奏。’”此敕特别授权允许不依令式行政,显然与《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篇》称律令式条、卷二十七《杂律篇》违令条冲突。而体例严密、结构完整、解释精当、形态稳定的法典,本来就是整个法律系统发展进化的结晶,代表了当时立法活动的最高水平,其在各领域包括反腐倡廉领域形成的各种条款,无疑要较随时随事下达的制敕想得更远更深,也理应具有最为基本的地位。这样的格局,典型地体现了我国古代法律系统内部,成文制定法典与“当今圣上”制敕之间的基本矛盾。就是说,在整套法律的结构和层次上,法典居于最高层,理当具有最为基本和重要的地位;但从整套政治体制的特质和内在要求看,“今上”的制敕,又不能不具有最高权威,不仅充当各种成文制定法典的基本渊源,而且成为判断法典作用和效力的准绳。于是,深思熟虑的法典,经常必须让位于一时一事的制敕。这就从根本上规定了我国古代成文制定法典的性状,也构成了反腐法规实施过程的基本矛盾和问题。
要解决或缓和这个矛盾,一个办法是坚持法典的基本作用和地位。《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篇》之所以设有断罪引律令条和制敕断罪条,其法意之一,显然是要保障法典各款内容的完整贯彻,制止和惩罚官吏随意征引、高下其手的司法腐败。唐太宗、高宗至睿宗屡屡下敕维护律、令、格、式的基本地位,既说明了初唐对此办法的强调,也说明了今上制敕冲击法典的现象难以避免。另一个办法是不断修订法典,过一阶段就择取那些通性较大、效用久长的制敕编入法典,从而维持法典为主制敕为辅的互补关系,也就在法源上为防止执法司法过程的腐败提供了条件。这个办法在玄宗以前贯彻得较好,唐代各种法典的多次修订,绝大部分都在天宝四载(745年)以前。参见杨廷福《唐律初探》之《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所附《唐代所编制的重要法典》表。但从高宗明令不得用例,到睿宗敕命“格、式无文然始比例”,再到玄宗开元十四年(726年)禁止“用例破敕及令、式”,参见《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及《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不难体会朝廷为“例”和“敕”所开的口子此处“例”指过去的判例,“敕”指当下的制敕。但过去的判例凡可引为法据者,其实皆经制可敕闻,故作为法律或立法名词的“例”,其实是指前敕,“敕”则指后敕。,已经越来越大,各种随时下达的制敕正在迅猛冲击律、令、格、式的作用和地位。为此又产生了一个富于唐代特色的折中办法,亦即前面所述编纂“格后敕”的种种举措。
到安史之乱后,社会变迁更为迅速,律、令、格、式近于停修,应变理务,几乎全靠制敕随事决断,而最新的制敕总是具有最高的效力。《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大和四年七月大理卿裴谊奏:“当寺格后敕六十卷,得丞谢登状,准御史台近奏,从今已后,刑部、大理寺详断刑狱,一切取最后敕为定。”便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点。与这样的局面相适应,其时所谓的法典及其编修过程,形式上主要是格后敕或其变种,其内核则无非是各种制敕的简单删定和分类汇辑。因而唐代后期反腐惩贪方面的主要法律规定,实际上已不再是律,而是形形色色的敕和在此基础上删订而成的格后敕。具体如前面提到安史之乱后补充和修正有关惩贪律条的各种规定,便都以制敕形式下达,后来则往往被编入格后敕。正是在这样的过程中,惩治贪渎打击腐败的努力已开始在一个新的法律环境下运作,而整个法律系统也从此转入了一个编敕为主而律、令、格、式为辅的新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