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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打民事官司疑难问答(3)

例:原告解某与被告邹某系邻居关系,双方从1995年开始多次进行生猪买卖。2003年7月,邹某向解某赊购生猪5头,共计价款2600元。双方约定邹某在生猪屠宰后即付款给解某。同年11月下旬,双方因生猪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解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邹某偿付尚欠的生猪款1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解某称邹某仅在2003年7月支付了生猪款1600元,余款1000元一直未付。邹某称其在2003年7月分两次向解某支付了1600元和1000元。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时谁应提供证据证实,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会承担什么后果?

答:举证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那么他败诉;相反,如果其不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他并不必然败诉。“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解某主张邹某拖欠其生猪款1000元,应提供欠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否则,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即邹某在此后不再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中解某不能证明邹某尚欠生猪款1000元,则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18.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例:2001年8月12日,唐某与李某达成购买李某12台川锦牌水泵的协议,共计货款13500元。后李某按协议约定,指派在其门市担任营业员的妻弟张某将货物运送到唐某住所地交付唐某。唐某收货后,当即支付了现全1500元,余款12000元出具欠条,载明“欠李某货款12000元”。2002年10月,张某离开李某门市,外出务工。2003年6月,原告李某以唐某欠货款拒付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唐某给付货款12000元,并提供被告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唐某辩称该货款已付清,并提供张某所出具的收条佐证。该收条载明:“收到唐某货款12000元。”收款人为张某,收款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原告李某否认收到此款,并对被告唐某提供的收条是张某所出具提出质疑,但是原告李某表示不能提供张某的笔迹样本,且不知道张某外出后的地址,也无法收集其他证据未证明收条是否客观真实。谁应该对收条是否客观真实承担证明责任?

答: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欠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唐某主张清偿,原告李某则主张未清偿,双方均对欠款清偿与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因此双方都负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双方针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分别提出了肯定与否定的不同主张时,首先,应由提出肯定这一事实的一方举证,然后再由另一方举证。被告唐某主张欠款已清偿,提供了张某的收条佐证。此时,原告李某对被告唐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应由原告李某承担提供反驳被告唐某主张、并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证明责任。

被告主张已清偿欠款,有张某出具的收条佐证。如果张某参加了诉讼,可当场承认或否认出具过收条。原告或被告如有异议,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申请作笔迹鉴定,即可证明收条的真伪。如张某拒绝鉴定,只能由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要求被告补充举证。在张某缺席的情况下,张某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原告李某承担。

因为,从利害关系上看,张某依附于原告李某而与被告唐某相对立,要求利害关系相同一方替代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比要求利害关系对立一方替代承担举证责任合理。而且,被告唐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理原告李某收取欠款,由张某出具收条而将款交付张某也符合情理。更何况原告李某是张某的雇主和亲戚,较之被告唐某更容易了解张某的情况,更有条件收集、提供张某笔迹。原告李某既然不认可其雇员代理收款行为,那应对其否认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收条是否具备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转由原告李某承担。

19.民事诉讼中应由谁提出鉴定申请?

例: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3万元,并提供某乙出具的一张欠款3万元的欠条。某乙辩称,自己不欠某甲钱,欠条不是自己所出具。庭审征询意见,双方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谁应提出鉴定申请,如不提出将承担什么责任?

答: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某乙不予认可,某甲应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在某乙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某甲有责任提出鉴定申请。某甲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在调解中的陈述可否构成自认?

例:2002年1月7日、18日、20日被告吴某委托驾驶员王某三次到原告张某处购买竹凉席软条1937.4公斤,共计货款人民币9862元,王某在原告张某提供的写有被告吴某姓名的收货收据上签名。2002年5月10日吴某将有质量问题的53.3公斤竹凉席软条退回原告张某处,原告开具收到吴某竹凉席软条退货款273元的收款收据。后因被告吴某未支付货款,原告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吴某对原告诉求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软条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张某扣减货款200元,如原告同意扣款,其同意支付货款。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软条被告吴某已退还,不同意扣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吴某以收货收据系驾驶员王某出具为由,否认有向原告张某购买竹凉席软条,认为没有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吴某在调解中的陈述构成自认吗?

答: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承认后,将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的证明责任。诉讼中的自认则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审理案件的法官或审判合议庭承认对方不利于己的事实。

在本案中,被告吴某在调解中未对原告张某的诉求提出异议,而其在调解中提出的原告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款200元的陈述是其为达成调解协议而要求原告做出让步,并非原告张某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或让步。故被告吴某在调解中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其虽在庭审中否认欠原告货款,法院仍可依据其在调解中的陈述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

21.被告的反驳与反诉有什么区别?

例:2001年1月,供销社和李某发生买卖电器开关业务往来。至2001年1月24日,双方结账,李某尚欠供销社货款20000元,其向供销社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开关款贰万元整。2004年1月18日,供销社向李某催要货款,但李某以供销社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供销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卖开关不符合国标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退货给原告。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2004年3月24日由某县工商局委托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检验报告及原告的质量保证卡。庭审中,经法官询问,被告对原告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但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问被告能赢得诉讼吗?

答: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货款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问题并要求退货,但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货款的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电器公司提起的要求李某给付所欠货款的给付之诉,李某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目的是要抵消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但李某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因此对产品质量的审理程序没有启动,原审对质量问题未予处理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反诉和反驳的区别问题。反诉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错误,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拖欠货款和原告所卖开关有质量问题实际是不同的诉讼要求,开关有质量问题并不能成为李某拖欠货款的理由,只有李某就开关有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才能抵消原告的诉讼要求。

22.能否对刺鼻气体行使诉权?

例:王某与杜某系邻居关系,仅一墙之隔。2003年,杜某在其房屋院落内开设喷漆厂,杜某在生产过程中,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经常飘落到左邻右舍。特别是王某家,只要杜某家中的喷漆厂营业,王某家就得门窗紧闭,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那么,王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答:喷漆形成的大量刺鼻气体飘落到王某家中是事实,对王某的生活也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法院对王某要求杜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该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之间就相邻方所产生气体、噪音、震动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害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中杜某家排放的因喷漆形成的刺鼻气体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但从其对王某家生活带来的影响看,可以认为杜某家所排放的刺鼻气体已经污染了环境,并损害了他人,杜某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完全责任。

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对大气污染的处理,是行政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管理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因此,本案中王某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举报王某的不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杜某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处罚,也可以就自身所受的不法侵害行使民事诉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3.要求返还土地是侵权之诉还是确权之诉?

例:1962年县人民政府向小滩村第一生产队颁发了生产资料所有证,载明“千王地”43.54亩。1974年,王庄人民公社为下乡知青提供劳动锻炼的场所,成立了青年队,无偿占用了小滩村第一生产队“千王地”43.54亩,未办任何征地手续和补偿。1984年知青回城,青年队解散,其使用的土地一直由乡政府管理。从80年代初起,村民小组一直向政府追要该幅土地,2003年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乡政府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43.54亩。村民小组能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乡政府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呢?

答:村民小组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土地确权是指政府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土地侵权是指不享有土地权属的人侵犯享有土地权属的人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土地确权与土地侵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就特定民事纠纷做出的裁决,是政府依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行政案件。后者是一方当事人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民事活动,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届民事案件。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权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就不能确认为侵权。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土地法实施之前已经确认的土地权属,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争议,就属于权属不清,双方协商不成,必须由人民政府处理,由政府作出确权决定。乡政府1974年已实际占有该幅土地,土地权属已经历史演变,现小组要求乡政府归还土地,系权属不清,应先由政府确权。

24.当事人可以对哪些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例:2003年5月,曾某到雷某开办的蜂窝煤厂上班。同年9月上旬,曾某在工作中手受伤。事后,双方为曾某的伤是否由雷某承担责任而发生纠纷。后经劳动部门认定曾某受伤属工伤,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由雷某赔偿曾某医疗等费用15000元,该裁决已生效。

此后,雷某便在蜂窝煤厂散布谣言,说曾某是故意把自己搞伤的,目的是为了让雷某赔多点钱,以偿还曾某去赌博时欠下的钱。曾某觉得自己很委屈,自己受了伤还被人诬陷。曾某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吗?

答: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④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从以上规定可知,曾某可以到法院起诉雷某,要求雷某赔偿精神损害。

25.桥上护栏缺失致行人坠河的责任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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