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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消费税优惠

3.1 免 税

1.销售柴油免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柴油,免征消费税。(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2.购进柴油免税。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核定炼厂购进柴油,免征消费税。(国经贸贸易[1998] 882号)

3.香皂停止征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香皂停止征收消费税。(财税[2000]145号)

4.第29届奥运会销售捐赠物品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商品,免征消费税。(财税[2003]10号)

5.第29届奥运会委托加工物品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委托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消费税。 (财税[2003]10号)

6.军用特种车辆免税。对生产企业2003年度内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并销售给军队、武警部队使用的军用特种车辆免征消费税。(财税[2004]1d4号)

7.2004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内免税。对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石脑油和溶剂油,凡属于列入国家税务总局本年度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内的部分(附表1、附表2略),不征消费税。在每年国家税务总局核发两大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之前,暂按上年度核发列举的生产企业名单划分征免消费税。(国税函[2004]872号)

8.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上述优惠政策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实施方案之日起执行。(财税[2005]29号)

3.2 进口免税

1.外交物品免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消费税。(国发[1995]34号)

2.边贸商品免税。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消费税。(国发[1996] 2号)

3.赠送物资免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的物资,免征进口消费税。(署税字[1999] 565号)

4.残疾人物品免税。进口的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消费税。(国函[1997]3号)

5.科研教学用品免税。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用品,免征进口消费税。(国函[1997]3号)

6.接受捐赠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科研、教学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消费税。(署税字[1997]227号)

7.捐赠救灾物资免税。外国团体、企业、个人向中国境内捐赠的食品、药品、生活必需品和抢救工具等救灾物资,免征进口消费税。(财税字[1998]98号)

8.保税区进口自用货物免税。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货物,免征进口消费税。

9.转口贸易免税。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货物,存入保税仓库的,免征进口消费税。

10.进口商品免税。从2001年9月1日起。对进口香皂、子午线轮胎、汽车及其他用翻新轮胎,免征进口消费税。(财税[2001]153号)

11.进口文物免税。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进口消费税。(财税[2002]81号)

3.3 减 税

1.金银首饰减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对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94]财税字第91号)

2.护肤护发品减税。从1999年1月1日起。除对香皂外其他护肤护发品的税率统一由17%减按8%征收。(财税字[1999]23号)

3.汽车减税。从2004年7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达到相当于低污染排放限值(欧洲Ⅲ标准)的小汽车,按法定税率减征30%的消费税。(财税[2003]266号)

4.钻石减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后移至零售环节,并减按5%的税率征收。(财税[2001]176号)

5.铂金首饰减税。从2003年5月1日起,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现行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税率调整为5%。(财税[2003] 86号)

6.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税。

(1)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销售的达到GB18352—2001排放标准(相当于欧洲Ⅱ标准)的小汽车,停止减征消费税,一律恢复按规定税率征税;

(2)自2004年7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销售达到相当于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减征30%的消费税;(财税[2003] 266号)

(3)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 266号)规定的符合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可以减征消费税的政策暂缓执行。(财税[2004]142号)

3.4 出口退(免)税

1.出口免税。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免征消费税。(条例第11条)

2.特定出口货物免税。下列出口消费品,免征消费税:([94]财税字第31号)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2)卷烟;

(3)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消费品;

(4)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消费品。

3.特殊纳税人免税。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免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应税消费品;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应税消费品;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应税消费品;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应税消费品。

4.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退税。对指定企业出口部分高税率应税消费品和贵重消费品,准予退还消费税。([94]财税字第31号)

5.自营或委托出口免税。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应税消费品,除规定若干种货物和禁止出口货物外,免征消费税。(财税字[1997]50号、财税[2002]7号)

6.外商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口的,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外,免征消费税。([94]财税字第58号)

7.外商性投资公司代理出口免税。经外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性投资公司,为其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企业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可免征消费税。

8.收购国产货物出口免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和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应税消费品,可免征消费税。(财税字[1998]119号)

9.免税店销售国产货物退免税。对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保健品等国产应税消费品,可退免消费税。(国税发[1996]182号)

10.出口机电产品退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出口机电产品(运输工具),退免消费税。(国税发(1998]65号)

11.保税区出口货物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国内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或加工之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退免消费税。

12.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经外贸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可按现行规定退还出口货物消费税。(国税发[1999]101号)

13.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退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国税发[1999]101号)

14.出口柴油退免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消费税按法定税额退免税。(财税字[1999]289号)

15.运入出口加工区内货物退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区外运人出口加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 155号)

16.出口加工区内货物免税。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消费税。(国税发[2000] 155号)

17。出口企业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18.加工贸易出口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事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19.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在计算抵扣进料加工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抵扣。(国税发[2000]165号)

20.样品、展品出口退税。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21.视同自产货物退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国税发[2000] 165号)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22.使(领)馆购买中国物品退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财税[2003]238号)

3.5 先征后返

1.特定地区进口物资先征后返。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九五”期间,按国家核定的额度,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国函[1995]135号)

2.外汇借款项目先征后返。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从1998年度起,用该项目新增消费税归还贷款的金额,按国家下达的年还贷限额实行先征后返。(财工字(1998]24号)

3.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先征后返。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

3.6 以税还贷

1.外汇借款合同以税还贷。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的工业企业,从1998年度起,允许企业用该项目新增的消费税税款,偿还外汇借款项目的本息。(财工字[1998]24号)

2.“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继续以税还贷。在“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程序签订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企[2003]293号)

3.7 税额抵扣

1.增值税税款抵扣。纳税人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准予在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抵扣。(细则第12条)

2.消费税税款抵扣。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国税发[1993]156号)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为原料生产的酒;(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7)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车轮胎连续生产的汽车轮胎;(国税发[1995]94号)

(8)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摩托车。(国税发[1995]94号)

3.8 税项扣除

1.法定扣除项目。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予以扣除如下款项:

(1)纳税人将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收取的押金;(细则第13条)

(2)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细则第14条)

(3)纳税人将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细则第14条)

2.外购已税消费品扣除。下列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准予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国税发[1993]156号)

(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3)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4)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外购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7)外购已税汽车轮胎连续生产的汽车轮胎; (国税发[1995]94号)

(8)外购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摩托车。(国税发[199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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