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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

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

任用,是指台湾当局按照一定的程序,叙用具有一定资格的人员,以执行公务,从而与当局发生特别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务员的任用制度,是各国公务员制度的核心。在目前台湾的整个公务员制度中,任用制度是中心环节。

公务人员任用法是调整公务人员任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规定公务人员的任用宗旨与原则、任用资格、任用程序等问题。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的主要渊源是2005年修正施行的《公务人员任用法》及2006年修正施行的《施行细则》。

一、公务人员任用法的适用范围、任用原则

(一)公务人员任用法的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人员,指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官及民选人员外,定有职称及官等职等之文职人员。”其中,“各机关”包括下列机关、学校与机构:1.“中央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2.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3.各级民意机关;4.各级公立学校;5.公营事业机构;6.交通事业机构;7,其他依法组织之机关。由此可见,《公务人员任用法》仅适用于一般公务人员,对政务官、民选人员及武职人员均不适用,对上述各机关中未定职称及官等职等的文职人员也不适用。

(二)公务人员任用的一般原则

台湾的公务人员任用制度仿照美制,体现如下三个原则:

1.功绩主义原则

功绩主义原则是指对个人选拔考试,与服任公职期间的一种功绩与成就的评量比较,并依其才能和服务年资,决定其地位与待遇的公务员任用制度。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第4条规定:“各机关任用公务人员时,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的忠诚,其学识、才能、经验、体格与拟任职务之种类性质相当,如果主管职务,并就应注意其领导能力。”可见,功绩主义是台湾公务人员任用的基本原则之一。

2.专业化原则

所谓专业化,是指凡要担任政府公职的人必须经过专业训练,而公务人员本身也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以维持一定的服务质量与工作效率,并应有改进公务的使命感。专业化的着眼点在于为事择人,而不是因人设事。所以,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条规定:“公务人员的任用,应本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旨,初任与升调并重,为人与事之适切配合。”

3.永业化原则

永业化原则是指公务人员自任用以来至退休期间,均在政府工作,以保持政府行政的连续性与一贯性。目的在于使公务人员本身,成为一种终生职业或永久职来;任用后取得保障,非因违法失职或依法定程序与法条件,不得免职或停职。此外,还通过人事激励措施,发掘其潜能,协助其自我实现,即通过加薪晋级,训练进修,升迁调补等人事管理途径,促使他人尽心竭力,专心公务,完成机关使命。

二、公务人员的任用要件

要成为公务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就是公务人员的任用要件。它可分为能力要件与资格要件两种。

(一)能力要件

公务人员的能力要件,是指担任公务员时所应有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它是一般公务人员均应具有的基本条件,与因种类不同要求相异的资格要件又有区别。能力要件又可分为积极的能力要件与消极的能力要件。

1.积极的能力要件

这是指公务人员受用时必须具有的能力要件,它包括:(1)须具有台湾籍贯。这是指公务人员须具有的权利能力。(2)须具有行为能力。台湾有关法律规定,“国民”年满20岁,方有选举权,年23岁,方有被选举权。未满7岁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7岁以上至20岁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20岁,方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与政治行为能力尚有一定的年龄要求,担任公务员自不例外。此外,台湾有些法律则明确规定某种公务员须具有特定的年龄。可见,公务人员的行为能力要件是必须具备的,其主要形式是一定的年龄要求。

2.消极的能力要件

消极的能力要件即公务员任用时不得具有的能力要件,通常称之为消极资格。它包括:(1)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为公务员。这些情形为:①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在案尚未结案者;②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的,经判刑确定,或通缉在案尚未结案者;③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不消灭者;④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⑤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⑥经合格医生证明有精神病者。(2)归化人及随同归化人取得台湾籍贯的妻或子,不得任用为特定职务的公务员。

(二)资格要件

公务人员的任用,除具有能力要件,还须具有资格要件。公务人员的任用资格因其种类不同而异,公务人员任用法所规定的,仅仅是一般公务人员的任用资格。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9条规定,公务员的任用资格以考试及格、依法考绩升等、依法铨叙合格者为限。

1.考试及格

以及格作为公务人员的主要任用资格,这是公务人员考试法与任用法的基本原则精神所在。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7条规定,考试及格是指依公务人员考试法规所举办的各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

2.依法考绩升等

所谓“考绩升等”是指依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取得升等任用或存记。所谓“存记”,是指公务人员经推荐,符合资格的,记录下姓名等,以备任用,经过相应的考绩升等,可以分别取得简任或荐任相当职等职务的任用资格。

3.依法铨叙合格

所谓依法铨叙合格,指的是依有关法规,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或准于登记的人员,具有合法任用资格。

由此可见,公务人员的任用资格,以考试及格为主导,以考绩升等及铨叙合格为补充,充分体现了考试用人的基本原则,也照顾了各方的积极性与灵活性。

三、公务人员的任用程序

台湾的《公务人员任用法》对公务人员的任等及初任、升任、调任、再任、改任等都作了原则规定。

(一)任等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依官等及职等而任用。官等指任命层次及所需基本资格范围之区别,分委任、荐任、简任三种;职等是“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条件之区分”,从低到高,分第一至第十四职等,其中,委任为第一至第五职能,荐任为第六至第九职等,简任则为第十至第十四职等。这种兼采官等与职等的做法,是台湾新人事制度改革后品位制与职位分类制“两制合一”的产物。

(二)初任

初任各职等人员,应从考试及格者中分配任用。其中,分配由“铨叙部”或人事行政局负责,任用则由各有关机关任用。

1.考试及格人员的任用

具体而言,(1)经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的乙等考试及格者,可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高等考试按学历分一、二级考试的,其及格人员分别取得荐任第七和第六职等任用资格;(2)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的丙等考试及格者,可取得委任第三职等任用资格;(3)特种考试的丁等考试及格人员如无相当职等职务可资任用时,可以先以低一职等任用。上述(3)项各等别考试及格者,可取得同职组各职系的任用资格。

2.初任人员的试用

初任各官等人员,如不具备与拟任职务职责相当的一年以上经验的,可先予试用一年,期满成绩及格者,可以“实授”,不及格者,由任用机关视情节报请铨叙机关延长试用期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而且,除非是“才能特殊优异”,否则,试用人员一般不能担任各级主管职务。

3.初任人员的任命

各机关初任简任各职等职务公务人员,初任荐任公务人员,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者,报请台湾当局领导人任命;初任委任公务人员,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后,由各主管机关任命。

(三)升任

现职公务人员官等的晋升,一般必须经过升等考试及格,但也有例外。

1.升等考试及格人员的任用

其规则为:(1)雇员升委任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2)委任升荐任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3)荐任升简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总之,经各种升等考试及格者,可取得该官等内最低一职等的任用资格。

2.例外

经铨叙机关审定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连续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级最高级,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不经升等教育,而直接升任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1)经高等考试及格的;(2)经特种考试的乙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的特种考试及格的;(3)在1986年任用法实施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至第九职等考试及格的;(4)经公务人员荐任职升等考试及格的;(5)经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的。

此外,各机关办理现职人员升任时,可设立甄审委员会,就具有资格的人员进行甄审。

(四)调任

调任规则为:

1.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职等以下人员,可在同职组各职系之职务间进行调任。

2.简任第十一职等以下及委任第二职等以上人员,可在同职组各职系之间进行调任。

3.经依法任用人员,除非自愿,不得调任低一官等的职务,在同官等调任低职等职务的,仍以原职等任用;在同官等内调任最高职等职务而未具任用资格的,可以权理。

此外,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其考试及格、学历、经历训练等认定其职系专长,并依此专长进行调任。

(五)代理与回避

各机关拟任公务人员时,可以依职权先派代理,并应在三个月内送请铨叙机关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其代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机关均不得指派未具备前述公务人员任用的积极资格的人员,代理或兼任需具同一资格的职务。

各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内血亲姻亲,不得在本机关任用,或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的长官。对于本机关各级主管长官的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中也应回避任用。但应回避的人员在各该长官接任以前任用的,则不在此限。

此外,对已届退休年龄的人员,各机关均不得任用。

(六)资遣

各机关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机关长官考核,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资遣。

1.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而需裁减人员的;

2.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的;

3.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的。

对于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需裁员而资遣的,应按其未经或具有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的顺序进行;同一顺序人员,应再按考绩成绩,依次进行。

资遣人员的给予准用公务人员退休的规定。

四、公务人员职位分类制

职位分类制是台湾新人事制度改革的产物,它是一种以事为中心,因事设人的人事制度。

(一)概念

依《公务职位分类法》第3条的规定,所谓职位分类是“依工作的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予以分类。”也就是说,职位分类制是将机关中的各种职位,按其职务的繁简难易,与责任的大小轻重予以分门别类,确定名称,评定等级,并规定所需的资格条件,进而以此作公务人员进退、升迁待遇与考核标准的制度。

(二)构成

台湾现行的职位分类总体模式是:首先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将所有职位纵向分为职门、职组和职系三个层次,然后,再根据工作的繁简难易、责任轻重与所需资格条件划分出职级,并把它归人适当的职等。

1.职门。职门是台湾最大的职位分类单位。台湾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依其工作性质区分为行政类与技术类两大职门。

2.职组。职组是对职门的细分,台湾将各职门的公务人员,依其工作类别区分为若于职组。其中,行政类职门区分为教育、新闻、财务、法务、经建、外交、审检、警政、卫生九大职组;技术类职门区分为农林技术,土木工程、医疗、交通、技艺等17大职组。

3.职系。按照每个职组内工作内容的不同划分职系,总计分为159个职系。

4.职级。根据公务人员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区分1192个职级。

5.职等。即职级列等,将所有职级按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的程度,就职系与职系之间相比拟,以排定其等级的高低次序。公务人员的职等从低至高共有14个职等。职等反映出公务人员地位与俸给的高低。

(三)功用

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使公务人员之间有明确的权责,使得人称其职、人尽其才,有助于:1.厘定统一的职务用语;2.提供切实合用的考试与任用标准;3.明示升迁的合理途径;4.达成同工同酬的要求;5.便利编制合理的薪给制度;6.促成公平合理的考绩;7.便利训练与进修的实施;8.便利退休制度的建立;此外,它对一般行政改革及改善公务员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也颇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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