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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研究(5)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领导全国人民全面清理了“文化大革命”的错误,深入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经验,恢复并根据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正确的方针和政策,这其中就包括有关民族的方针和政策,特别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和制度,使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82年12月4日在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并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四部《宪法》,通称1982年《宪法》。该《宪法》修改、讨论经历两年之久,普遍认为,这部宪法科学地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经验,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适应了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鉴于该《宪法》是中国的现行宪法,有对国家的各项民族政策和制度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和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具有根本规范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两年后制定及2001年2月28日修改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又成为其立法的根本基础和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全国民族人民决心以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形式,来解决中国的民族问题,以及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民族关系的根本意志和愿望,并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国家政策和制度。该(宪法》制定的意义还在于,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不仅是国家特别是各级国家机关的宪定、法定责任,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有鉴于此,下面将详尽地对该宪法予以介绍和分析。在中国1982年修改《宪法》过程中,就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给予高度重视。在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彭真指出:“这次修改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不但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一些重要的原则,而且根据国家情况的变化增加了新的内容。”因而,重视和加强民族问题的规定,是现行宪法的重要特色。该《宪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族理论为指导思想,许多明确的、原则性的规定,比较解放以来历次《宪法》对民族问题所规定的内容都要完善和具体。这些规定,为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宪法基础,提供了必要的根本法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在《总则》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与《宪法》相适应,《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问题做出了更详细、更具体的规定。《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得益彰,有力地保障了民族区域自治的贯彻和执行。

《宪法》全面地规定了国家的各项民族政策和制度。民族问题,是一个具有广泛而又深刻的社会问题。它是社会发展和社会运动问题的一部分,对社会的发展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而,它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和革命斗争中都处于重要地位,民族关系的好坏。民族问题处理得正确与否,是直接关系一个多民族国家社会的治乱、国家的安危和民族的兴衰的重大问题。世界历史上的、现实的许许多多民族的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巩固其阶级的统治地位,不能不注意民族问题的解决和民族关系的调节。由《宪法》调整和规定民族问题,既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在我们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祖国大家庭里,民族问题是关系到祖国统一和独立、巩固边防、安定团结、社会主义建设的战略性问题,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又是处理中国民族关系的重要原则,它不仅关系少数民族人民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国家的根本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力量。因此,中国《宪法》对民族问题的调整和规定,对实现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使各族结成一个同心同德共同奋斗的整体,加速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982年制定的中国现行《宪法》总结了40年来中国民族工作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纠正了以前在民族问题上的“左”的错误,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正确原则,全面地突出地规定了我国的民族问题。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民族政策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全国各族人民今后必须遵循的共同的行为规范。现行宪法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集体意志和共同愿望。得到了全国各少数民族人民的热烈欢迎。现行宪法规定的中国的民族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是继承确立在中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维护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整体性。一般来说,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是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种形式。任何国家都是与一定的地域和人口的因素相联系的,都有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统治阶级总是根据一定的原则,采取一定的形式调整这种关系。因此,便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国家的全国政权体系是统一的,由普通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一般在中央设立一个最高的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最高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地方权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宪法的规定和中央的授予。单一制国家是一个统一的政治实体,具有统一性和整体性。单一制是比较普遍的国家结构形式。复合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邦联。一种是联邦。比较常见的是联邦国家。一般地讲,国家结构形式的采用,并不是单纯地由民族问题决定的,但在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多民族的国家,民族问题往往是确定国家结构形式的重要因素,例如在前苏联,列宁和斯大林就是根据苏联民族关系的历史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联邦制以解决苏联的民族问题。

中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多民族国家。”总纲第4条又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表明,党和国家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原理和国家结构学说同中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决定在中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国,55个少数民族聚居或散居在祖国各地,实行单一制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国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华各民族很早就生息繁衍在东方这块土地上,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中国作为统一的大国的地位,其基本态势没有发生多大变化。在这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少数民族人民同汉族人民一道,共同开拓了祖国的疆土,共同创造了祖国灿烂的古代文明。各民族人民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和抵御外来势力侵略的斗争中,唇齿相依,荣辱与共,建立起亲密的兄弟关系。新中国成立以来,这种团结友爱的民族关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巩固。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便进入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各族人民在党的领导下,经过共同努力奋斗,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在今天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时期,国家的根本任务就是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把中国建设成为文明、民主、富裕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统一安定、民族的团结合作,是实现这个宏伟目标的基本保证。

中国决定采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建设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一方面,成功地解决了中国的国家结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的政治形式,使各民族生活在统一的民族大家庭里,各个少数民族都是中华民族的重要成员,各个民族自治地方不像联邦制度下的成员国那样,具有“国中之国”的地位。也不是主权单位,没有制宪权和外交权,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国家单位一样,实行一般的领导,同时,也把民族自治地方作为特殊的地方单位,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实行不同于一般地方国家单位的领导。国家通过不断的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扩大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使享有区域自治权的少数民族,能够充分地行使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实践证明,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也是行之有效的,它对于巩固国家的统一、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以及对提高少数民族建设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劳动热情、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等事业的发展,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取得的成就,在世界上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在现行宪法制定的过程中,中国认真地总结历史经验,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继续确认中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中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也明确地确认了中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并在宪法条文的规定上,也从各方面体现了维护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定,在序言的开头也重申了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条文规定上,也从各方面贯彻和体现了维护国家统一的原则。

(2)是坚持民族平等的原则。民族平等的原则,是马克思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性原则。它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关系指明了方向.历史经验也一再证明,只有坚持民族平等的原则,才能成功地解决民族问题,处理好民族间的关系。

坚持民族平等、反对民族压迫,坚持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这是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和政策。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是民族平等原则的坚持维护者和认真实践者。早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提出了民族平等的口号,并把民族平等确立为党的一项基本的民族政策。在新中国成立、人民取得国家政权以后,就把民族平等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的民族政策,并通过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肯定下来。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民族间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1951年,政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方、碑碣、匾联的指示》,根据这个指示,各地都对有关问题做了处理。1952年,政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和《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员享有平等权利的规定》。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选择法》对于少数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代表名额,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到了1954年制定我国第一部《宪法》时,更是把民族平等政策用宪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在总纲第3条中明确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的平等权利。”这些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于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起了重要作用。

在中国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以后,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又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在1982年的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还作了必要的修改。这些法律对保证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其中,《选举法》第15条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1人。”此外,还专设一节规定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1/2;民族人口数特少的自治县,还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大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在《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中,还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大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掌握一定的机动名额,其中有些根据情况分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保证人口特少的民族的代表当选。国家还采取了许多具体的、有力的措施,认真地贯彻和执行了上述的法律和决议,切实地保证了少数民族能够平等地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地方事务的权利,除了以上这些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真正地实现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之外,国家还采取了许多重大措施,为实现各民族在以济和文化等方面事实上的平等,做了不懈的努力,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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