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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土地(房地产)管理法(3)

1.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外资给予优惠。英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以保证外资在其国内的经营活动享有国民待遇,禁止对外商控制企业的歧视。这类法律、法令主要有1978年制定的《统一雇佣保护法令》,1975年的《性别歧视法令》及1976年的《种族关系法令》等。为了吸引外资,根据英国法律规定,除国防工业及少数工业部门对外商投资有限制外,对外商投资的范围以及对外商投资所采取的投资方式,对外商在英国地方企业中所占的所有权以及外商占合营企业的投资比例都没有限制。为了便于投资者的经营活动,英国在1979年就取消了一切形式的外汇控制,外商的利润和资本可以自由汇出英国,甚至连黄金和外国货币的自由买卖也不受任何限制。英国还对外资的利润采取低税率制度,尤其是对雇佣大量劳动力以及振兴衰落的传统工业的外国投资都给予一定的低税率优惠。

2.设立专门机构和企业区,为吸引外资服务。英国政府为了吸引外资,专门设立了外资局,在全国成立了25个企业区,并开辟了6个自由港,从组织上保证外资能顺利流入英国境内。

外资局成立于1977年,隶属于英国贸工部,统管全国促进鼓励外国在英国投资的工作。其具体任务是,(1)指导外国公司在英国如何投资办厂,提供有关选择厂址或扩建厂房等方面的信息和咨询。(2)安排外国投资者到各地参观考察,便于他们了解投资建厂地点的实际条件。(3)向外国公司提供在英投资须知以及各地方有关鼓励投资措施的详细情况。(4)帮助外国公司同英国官方机构打交道。(5)为外国公司提供有关市场和商品资料。(6)其他服务事项。从1983年起,英国政府已先后在贝尔法斯特、伯明翰、卡迪夫、利物浦、普雷斯特威克和索斯安顿六个地方开辟了自由港,以吸引外资和鼓励出口。

3.积级缔结国际协定,为吸引外资创造条件。英国已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日本、新加坡、法国、意大利、芬兰、波兰等8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征收双重所得税的协定,是世界上与外国签订类似条约最多的一个国家,这就为外国在英国投资提供了条件。

法国对外国投资的有关法律规定

1967年1月,法国政府通过一项外国投资法律,规定外国企业的直接投资必须事先得到法国政府的批准。

根据该项法令,外国直接投资,包括从股票市场购买任何企业20%的股权,建立分公司、分部,或收购业已存在的法国企业,外国母公司提供的贷款和贷款保证等,都应事先得到法国政府的批准。法国企业在取得外国工业产权及技术诀窍时,亦应得到法国工业部的批准,政府批准引进项目后,当地企业便应每年向政府提交财政开支报告。

法国政府同时规定,在国防工业、农业土地、海陆交通、飞机制造、保险公司及出版业进行投资或营业的外国投资者或由外国人控制的企业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上述各领域有的只对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国民开放,有的则对非共同体成员国国民依相互原则特许。

外国企业亦不得在银行与金融业、律师业或会计师业等直接投资。

法国政府负责批准外国投资的机构为法国经济及财政部以及由政府官员组成的国际委员会。

涉及投资金额较小且无争议的投资一般均以非正式方式批准。但较为重要的投资则必须经上述国际委员会乃至法国总理或法国总统办公室直接批准。

1980年,迫于欧洲其他国家的压力,法国对有关法律进行了修改,同意对共同体其他成员国企业的直接投资放宽管制。各该企业的投资不必事先经法国政府批准,但应事先报告。

同时,法国经济部在接到报告的两个月之内,应通知相关企业的投资是否应经政府批准。外国企业在欧洲共同体成员国设立的子公司在法国进行直接投资时,必须经法国政府事先批准。

完善立法分层管理稳定投资

——日本投资管理体制的特点

投资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日本在战后经济发展中能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自上而下有效地实施了颇具特色的投资管理。日本的投资管理体制主要有三个特点:

1.健全和完善各类投资立法,以法律手段来加强和保证政府对公共投资及私人企业投资的管理,使政府和私人企业的投资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为了保持投资活动的稳定性,并使其得以有效进行,日本政府对投资管理所遵循的原则是:有多少项投资活动,就制定多少项投资法令。日本每开展一项新的投资活动,或变更一项比较重要的投资活动,都要先制定或修改一项法令。这就使日本的投资活动完全纳入立法的保护与监督之下。据不完全统计,战后日本政府颁布的有关加强政府公共投资的基本法就有20多件。这些基本法的制定,都为政府公共投资提供了法律依据。

2.实施分层管理两级调控的投资管理体制。(1)实行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两层管理。凡属面向全国的重大的长期的产业基础设施、生活基础设施和治山治水国土保护设施等公共投资,全由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为主来承担;凡属地方区域性的重点或一般建设工程,则由地方政府分工管理。属于中央政府管理的公共投资,审议权限在国会。日本政府每年把公共投资编入财政预算,提交国会审议。对列入财政预算的公共投资,同财政预算整体一道,不仅要经过严格的手续进行编制,而且要经过严格的审议。凡属地方公共建设工程,则由地方政府编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地方政府长官提交地方议会审议。(2)各负其责,责权统一。日本中央政府通过制定中长期经济计划及专项计划,为各级政府公共投资指明方向,制定政策,并兴办具有全国性的巨型工程,为地方政府公共投资做出示范。各地方政府则本着中央政府制定的投资方向和政策,全面实施本地区的公共建设投资。在日本,各级政府在每年确定投资总额和投资结构之前,都要经过审议会等各种渠道听取各界的意见,才能编制出公共投资计划。如遇临时性支出,还要提出追加预算,经过审议、核准后方能实施。

3.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日本对占固定资本投资3/4的私人企业投资的管理,是以发挥市场机制为主,以政府调节为辅进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强化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日本私人企业投资一般是遵循私有财产制度、契约自由和自我负责的原则。这就是说,企业在决定投资时,完全自由,国家不予干涉;企业实施投资带来的损益,也由企业负责,与他人与各级政府无关。(2)政府通过经济计划对私人企业投资进行诱导。日本政府对私人企业的投资不强行干涉,但也不持放任自流的态度,而是通过中长期经济计划或专项投资计划等加以诱导。(3)通过投标、招标等方法对私人企业投资进行诱导。日本现行的投标承包制度,分为一般投标、指名投标和特命投标,其中被广泛采用的是指名投标。这种指名投标方式既可以采用在官方工程投标上,也可采用在民间工程投标上,但更多地被采用在民间工程投标上,因为它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投标、招标制,实际上也对私人企业投资起到了积极的诱导作用。这一切都充分发挥了市场和竞争机制的作用。

投资自由管理适度

——意大利的外资管理制度

意大利对外国投资持欢迎态度,在意大利进行任何类型的外国投资都是自由的,它赋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即在投资领域、投资鼓励和资金移动等方面与其本国投资者享有同样的权利。

按照意大利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除了在银行、保险、航运、飞行器、船运等几个行业投资受到一定限制外,其他行业均不受任何限制。上述受限制的5个行业主要是在投资比例方面受到限制。如航运业的投资,外国公司只有权购买不超过全部股资40%的股份;飞行器业的投资,外资比例也不得超过40%。

意大利外资的审查特别强调投资的目的必须是创建或扩建生产性企业;而且这种生产性企业内的投资还必须用于创建和扩建活动,否则即使企业属于生产性企业,也不会享受优惠待遇。如果投资者欲寻求获得生产性企业地位,就必须通过商业银行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目前,意大利列为优先批准的工业部门有化工、纺织、钢铁、电工、食品等。

在雇工方面,意大利对于一般外籍人员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国民在意大利就业的手续做了不同规定。对于一般外籍人员入境工作的都要有一份入境签证,并由未来的雇主向各省劳工局提交申请,以获准雇用外籍工人。各省劳工局对雇主的申请进行调查,然后发放工作许可证。并在该证的基础上,由各省的警察总署发放工作滞留许可证,在得到滞留许可证后,雇主可向当地的劳动监察机关申领劳动卡。最后由各省劳工局发放最终雇工许可证,把外籍工人的名字打入就业名册。对来自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的外籍工人,就业只需一份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公民居留卡即可。居留卡自发放日起5年内在意大利全国有效,到期可自动续展。

意大利的投资鼓励措施分税收鼓励措施和非税收鼓励措施两种。

前者主要是为了促进落后地区的投资,在这些落后地区对投资者提供税收优惠,这种优惠适用于3个地区:(1)南部落后地区,在该地区进行投资,可以减纳公司税的50%,即从30%减少到15%,期限为自公司成立日起10年;(2)意大利中北部地区,在这一地区投资创建的中小型制造业公司可在10年内免纳地方所得税;(3)的里雅斯特地区,在这一地区投资者可免纳10年的地方所得税。后者主要体现在政府提供低息贷款和资本性赠款两个方面,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南部诸省、西西里和撒丁岛等地区的开发。意大利规定,在南意大利地区新建与扩建生产性企业,可以获得按累进递减比例计算的投资赠款,投资额从两亿里拉(意大利货币)起算,赠款比例则从40%起算,最高投资额在150亿里拉以上,赠款比例递减为15%。资本性赠款可以是现金赠款,该款项是依建筑费、公共设施使用费和机器设备费的大小而定,对于属于优先部门的投资,赠款额可以提高20%,对于在特别落后地区进行投资的项目,还可以再增加20%。

澳大利亚外国投资法律制度

澳大利亚对外国投资的基本政策是,一方面创造机会,以使其本国人在工业与资源方面最大限度地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但另一方面又希望利用外国投资,来促进澳大利亚科技及经济的发展。澳大利亚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主要包括:《外国人接收法》、《银行法》、《公司法》、《所得税法》、《工业研究开发鼓励法》、《贸易惯例法》以及其他涉及工业产权、证券管理和资源开发等方面的法律。

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经营下列项目:发电厂、邮政、电报和电话服务、国际航班、铁路、重要城市的客运系统。受到限制,即须经有关方面批准后才能投资经营的项目有:广播、电视、报纸和国内航运领域。对金融企业,澳大利亚只允许外国银行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内进行投资,并且投资比例必须在51%以上。

澳大利亚对外国投资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外国投资的审查程序上。澳大利亚政府负责外国投资审批的机构是1976年成立的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其职责是就外国投资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并对属于其审查范围以内的投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括:

1.属《外国人接收法》管辖的申请,包括外国投资在现有澳大利亚企业中接收或增加15%以上股份的申请;

2.在特定部门举办新投资项目的申请,只要属于金融、保险、广播、电视、报纸、民航等部门,就必须接受审查;

3.由外国政府直接投资的申请;

4.举办新企业,其投资总额超过500万澳大利亚元的申请;

5.所有接收农业用地的申请;

6.接收价值超过35万澳大利亚元的城市不动产的申请。

在对上述各项投资进行审查时,主要以以下内容为主:

1.竞争、价格水平和经济效益;

2.能否引进对于澳大利亚来说较为新颖的技术、管理与劳动技能;

3.能否改善工业和商业经济结构,改善境内商品与劳务质量和品种;

4.能否开拓或进入新的出口产品市场。

外国投资若属于石油、天然气和铀等主要矿物的勘探与开发,以及农、林、渔领域,其投资所占比例必须超过51%,否则不予批准。但对于特定项目则可突破49%的界限。

在澳大利亚进行投资,一般涉及以下几个税收事项:(1)联邦所得税。其中包括40%的基本公司税、30%的红利预扣税、5%的分公司利润税和10%的利息预扣税;(2)资本收益税。一般划归于公司所得税,按所得税纳税。(3)联邦销售税。即就批发商将货物批发给零售商这一环节征税,税率为17.5%。(4)联邦消费税。即就消费油、煤等产品征收。(5)采矿特许权税。即向经各州特许的采矿者纳税;(6)工资税。按企业全部工资的5%计征;(7)土地税与印花税等。澳大利亚没有专门制定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只是在有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规定对某些资产实行特别折旧率和对新的机器设备投资给予投资补助。凡投资于区域性发展地区内新兴工业的投资者也享受某些援助,援助的种类和规模,由各州根据各自情况决定。国家只支持农产品的销售,制定了一系列稳定和支持农产品价格的措施。

引进与需要结合优惠与控制并重

——东南亚各国外资政策与外资立法

东南亚各国为了适应引进外资的需要,先后制定并颁布了大量关于外资的立法。如泰国在20世纪60年代修订的《外国企业法》,马来西亚1968年的《投资奖励法》,印度尼西亚1968年的《外国投资法》,菲律宾1968年的《外资企业管理法》及其《施行细则》,1967年的《鼓励投资法》,1970年的《鼓励出口法》等,新加坡1970年的《经济发展奖励法》及《经济扩展法》等等。综合各国外资立法,都具有如下共同特点:

1.立足自身,有目的地引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服务

东南亚各国引进外资都有一个共同目的,即充分利用本国原料,发展出口加工,扩大就业机会,促进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新加坡在建国初期,为了解决失业问题,把引进外资的重点放在“替代进口”生产上,并引导外资发展劳动密集型的轻工业。待失业问题解决后,则转向鼓励外资发展技术和知识密集型企业,促进电子电器、造船修船业的发展。泰国则将外国投资重点放在以出口为主、劳动密集型工业、原料密集型或替代进口等行业。马来西亚针对自己缺乏技术、管理等知识及出口市场,对制造业,特别是对替代进口或出口商品工业,采取特惠制度。这些国家都力图避免引进的盲目性,把引进外资和技术同本国经济发展需要紧密结合,为发展民族经济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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