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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理想的动力(2)

从动力的概念发生兴趣的概念,此兴趣的概念不能被归属于任何存有,除非此存有有理性,而且此兴趣的概念代表意志的动力,只当这意志为理性所思议时。因为在一道德地善的意志中,法则自身必须是动力,所以道德的兴趣单只是实践理性之一纯粹的兴趣,独立不依于感性的兴趣。一格言的概念是基于兴趣的概念上。因此,格言是道德地善的格言,是只当它只基于“感兴趣于服从法则”这兴趣上才如此。但是,动力的概念、兴趣的概念以及格言的概念,这三者都只能应用于有限的存有。因为这三者都预设这存有的本性的限制,在此限制中,这存有的选择的主观性格不能以其自身即与实践理性的客观法则相契合;这三者都预设这存有需要通一过某种东西被迫着行动,因为一种内部的障碍在反对着此存有自身。因此,这三者不能应用于神性的意志(即无限存有之意志)。

纯粹的道德法则离开一切利益为实践理性所呈现,以便于人们去遵守,此道德法则的声音甚至使最大胆的犯罪者也恐怖战栗,而迫使他把自己隐藏起来而不敢正视它,在对于这样的道德法则的无限制的尊崇中,有某种事是如此之独特,以至于我们不能惊异于:我们见到“一个纯然的理智理念之影响于情感”这种影响,此影响在思辨理性方面乃是完全不可理解的,也不能惊异于我们须以“先验地如此之基地看到此影响以至于这样一种情感在每一有限的理性存有中是不可分离地与道德法则的概念相联系”而得到满足。

如果这种尊敬之情是感性的,就是说,真是“基于内部感取上”的一种快乐之情,则想先验地去发现这种情感与任何理念之联系,这必是徒然无益的。但是,(它不是感性的),它是一种“只应用于那是实践”的情感,而且它是依靠于一法则的概念上,因此,它不能被算作快乐或痛苦,然而它却能产生一种“服从法则”的兴趣,我们称此种兴趣为道德的兴趣,这恰如“能感兴趣于法则”之能,恰当地说即是道德之情。

“意志对于法则的自由服从”的意识,这意识却又与那“置于一切爱好上,虽然只通过我们的理性而置于一切爱好上”的一种不可免的强制相结合,这种意识就是尊敬法则。“要求这种尊敬而且鼓舞这种尊敬”的法则显然是道德的法则,因为没有其他法则能杜绝一切爱好,而不让它们表现任何直接的影响于意志。一个“依照这种法则而为客观地实践的”行动,直到每一有决定,作用的爱好原则的排除,这种行动,就是义务,而这义务,因为那种排除之故,它与它的概念中包含着实践的责成,就是说,包含着一种决定“决定至于行动”的决定,不管这些行动作成是如何地勉强(不情愿)。“发生于这种责成(强制)的意识”的那种情感不是感性的,就像那必是为一感取的对象所产生的那一种情感那样,只是实践的,就是说,这种情感成为可能,是通过意志的一种先在的决定以及理性的因果性而成为可能的。因此,由于是服从法则,就是说,由于是一命令此种实践的情感并不包含快乐,相反,到此为止,它含有行动中的痛苦。但是,另一方面,因为这种强制只是通过我们自己的理性的立法而施行,所以这种实践的情感也包含有某种上升的东西,而情感上的这种主观结果,只要当纯粹实践理性是某惟一原因时,则它在此纯粹实践理性方面就被称为“自我许可”,因为我们认知自己为被决定,是只通过法则而无任何(感性的)兴趣而被决定,而且我们意识到一完全不同的兴趣而主观地为这法则所产生;而我们之在一义务的行动中感有这种兴趣,这并不是为任何爱好所提示,只是为理性通过实践法则所命令而且实际地产生;因此,这种情感得到一专名,即“尊敬”之名。

因此,义务的概念,客观地说,在行动方面,要求符合于法则,而主观地说,在行动的格言方面,则要求:尊敬法则将是“意志所依以为这法则所决定”的那惟一模式。而“依照义务”而行的意识与“由义务”而行,即“由尊敬法则”而行的意识间的区别即基于上句所说。“依照义务而行”,纵使爱好已成为意志的决定原则,它也是可能的;但是“由义务而行”,或道德价值,则只能置于此,即:行动作成是由义务而作成,即是说,只为法则之故而作成。

在一切道德判断中,以极度的精确性或严格性去注意一切格言的主观原则,这样,则一切行动的道德性可以置于由义务而行以及由尊敬法则而行,而不是由对于那“行动所要去产生”的东西的喜爱或爱好而行的必然性中。就人以及一切被造的理性存有而言,道德的必然性便是强制,就是说,是责成,而每一基于这必然性上的行动是要被思议为是一义务,而不是被思议为是一种属于我们自愿的,那先在的、早已喜悦于我们者,或是好像要喜悦于我们者是我们能把行动没有尊敬法则而即能作成之,我们自己,好像独立不依神体一样,可进而具有意志的神圣性,通过我们的意志与纯粹道德法则的不可争辨的一致而具有意志的这种神圣性,这纯粹的道德法则好像是要成为我们自己的本性的一部分,而且决不会被摇动。

道德法则对一圆满的存有的意志来说,事实上,是一神圣性的法则,但是对每一有限的理性存有来说,则是一义务的法则,即道德强制的法则,以及此存有的行动的决定的法则(此存有的行动的决定是通过尊敬这法则以及崇敬此存有的义务而成的决定,道德法则就是关于此存有的行动之如此决定成的法则)。没有其他主观原则必须被预定为一动力,因为不然的话,虽然这行动或偶然发生或出现,因为它不是由义务而行,(只是依照义务而行),所以这(去作这行动的)意向却并不是道德的,而正是这意向恰当地说才是在这立法中成为问题的事。

由爱人以及由一同情的善意而去对人们作善事,或由爱秩序而去作正义的事,这自然是一种十分美好的事。但是,当我们以幻想式的骄傲,像志愿军那样,假想去把我们自己置于义务的思想之上,而且好像我们是独立不依于命令似的,只出于我们自己的快乐意愿去作那“我们认为不需要命令去作”的事,上面所说的“由爱人以及由一同情的善意而去对人作善事”,这不是我们的行为真正道德格言,即,适合于我们在理性的存有向作为人的地位的真正道德格言。

我们是处于理性的训练之下的,而在一切我们的格言之中,我们必不要忘记我们之隶属于这理性的训练,也不要从这理性的训练中撤销任何事,或是一种自私自利的专断而减低或忽视法则的威权,以至于去把意志的决定原则置于任何其他处,而不置于法则本身中,也不置于尊敬法则中。义务与责成是我们所必须给与“我们之对于道德法则的关系”的惟一名字。我们实是道德王国的立法分子;但是我们又是这王国中的公民,而不是统治者,而去把我们是为被造物的卑微地位弄错了,而且专横地去否决道德法则的权威,这在精神上便早已是背叛了这道德法则,纵然这法则文貌是被充尽了

“爱上帝越过一切,爱邻人如爱你自己”像这样的命令可能是完全与以上所说的相契合的。

因为当作一命令看,它需要尊敬一个法则,即“命令你去爱”的一个法则,此法则不是把爱留给我们自己的随意的选择,爱上帝,若视作是一种爱好,这却是不可能的,因为上帝不是感取的一个对象。朝向人而发这爱好的爱,无疑是可能的。但这却不能被命令,因为依命令(感性地)去喜爱任何人,这不是在“任何人”的力量之中的。因此,那只是实践的爱它才是一切法则的精髓,从这个意义上说“去爱上帝”就是意谓:愿意去实行他的诫命;“去爱一个人的邻居”意谓:愿意去实践对于邻居的一切义务。但是这命令不能命令我们去拥有这种习性,只能命令我们去努力追求。因为命令你喜欢去作某事,本身就是矛盾的,因为如果我们早已知道我们所不得不去作的是什么,而且进而如果我们意识到(我们是)喜欢去作它,则一个命令完全是不需要的;而如果我们去作它,不是情愿地去作它,只是出自于对法则尊敬,那么,命令必直接与它所命令的习性相对抗。因此,那法则,就像福音书中的那一切道德的箴言,即展示这道德习性于极其圆满之境,在这极其圆满之境中,这种道德的习性,自其为一“神圣理想”而看它,它不是可为任何被造物所能得到的,但它却是我们要努力去求接近的一个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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