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与裁决书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委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做出裁决。这有几种情形:在调解过程中,如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要求停止调解的,仲裁庭即应停止调解,转入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歧很大,迟迟不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也不能久调不决,应及时做出裁决;即使调解达成协议,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承诺等,不能在裁决中作为证据使用。
(2)仲裁调解的效力。在仲裁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或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2.行政调解。
医事民事争议也可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处理。行政调解已为世界上不少国家作为政府解决社会争议的一种手段而发挥作用。在我国,也作为政府机关的一项工作内容,而对政府的管理社会的职能起了重要的辅助作用。我国政府的行政调解权由宪法所规定的政府职权(《宪法》第89条和第107条)所派生,并在具体的法规中做出明确规定。例如,1990年4月9日,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直接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的调解职权。对医事民事争议的行政调解系依附政府的一般职能而产生,有的在有关医事法律、法规中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如《药品管理法》(1984年)第54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这里的行政处理似应包括行政调解这一处理争议的手段。又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第38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第42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这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居间进行医疗事故赔偿的调解。
(1)行政调解的程序。我国目前尚缺乏行政调解程序具体的法律规定,仅从行政司法实践中看,一般应经过以下三个阶段:调解的申请和开始。医事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行政组织经过与争议双方当事人接触,了解其意愿和要求,如果发现有调解的基础,征得双方的同意后,即可进行调解。当事人若不同意调解时,不能强迫进行调解。调解的进行,行政组织出面主持双方当事人当面协商,对他们作说服教育,分清是非,消除矛盾,以求争议的解决。调解结束,经当面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主持机关和双方当事人盖章。而后须将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正式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2)行政调解的效力。行政调解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它不服,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法律效力体现在行政处理效果。行政调解成立后,行政主体不能就同一事件另作行政处理;行政调解后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行政主体可作行政处理(包括处罚),强制执行效果。正式行政调解成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进行调解,是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解决途径之一。
(1)引入行政调解机制的原因及意义。
行政调解是在总结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践经验并参考国外相应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修改老《办法》,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增加的一种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民事争议的机制。引入调解机制的原因在于,“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渠道,减少没有必要的诉讼和上访事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王陇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工作的汇报》)同时,在医疗事故民事赔偿问题上引入行政调解手段,也是借鉴了其他国家与地区解决医疗事故民事争议的先进经验的产物。医疗事故争议的解决,既涉及对医疗损害的赔偿,也涉及对未来医疗事故的预防与遏制;既涉及相关法律适用,也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运用。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自行协商常常很难达成一致,诉诸法院又会因费时费钱而令当事人望而却步,于是求助于一个专门机关运用更简便快捷高效的方式实现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与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解决,便成为一种实际的需要。
(2)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调解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出面主持的,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医疗事故争议的活动。
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有以下特点:第一,主持调解的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它不同于法院调解,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第二,必须针对已经确定的医疗事故的争议进行调解,如果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等问题仍在争议时,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进行调解。第三,在双方当事人请求之下,卫生行政部门才进行调解,如果没有或只有一方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主动进行调解。第四,卫生行政部门只是就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调解,而非对其他事项进行调解。第五,行政调解不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必经程序和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可不经调解而直接提起诉讼。第六,经行政调解作成的调解书不具有既判力。即便双方经过调解后达成协议而一方事后反悔的,也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的程序。首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对确定的医疗事故及其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时,可以单方或者共同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如果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则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是,如果医疗事故赔偿争议中出现了患者死亡或确认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则应当向上述受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其次,受理并审查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后,应首先审查申请调解是否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同时审查调解申请书中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审查决定是否进行调解。
第三,接受调解申请进行调解。在经审查符合调解的条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需调解的医疗事故赔偿争议中医疗事故的等级与赔偿数额,相应指派一名或数名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首先由医患双方当事人陈述各自的主张以及事实依据,调解人员然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努力达成赔偿数额的一致。如果此时出现一方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情形,调解人员可先做一些说服工作,以便继续调解。倘若该方当事人执意不愿再接受调解,则应立即终止调解。通常调解过程不公开进行。
第四,制作调解书。经过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应由主持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相应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分别签字盖章,最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加盖公章。调解书一式两份,医患双方各一份,卫生行政部门一份保留存档。4.医事民事争议的人民调解。
医事民事争议有的也可用人民调解的方式来处理。人民调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是一种群众性的民主自治活动。二是调解的争议是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争议。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医事民事争议人民调解的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医事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应予受理并及时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也可以主动调解。调解可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跨地区跨单位的争议,可由有关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调解争议应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对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医事民事争议的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目前主要有两种:一是庭前调解,即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如果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及时将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二是审理中的调解,即法院在开庭审理民事、经济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调解时需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审理中的调解,在法院开庭审理医事民事争议的各个阶段都可进行。
1.医事民事争议法院调解的程序。
(1)调解开始。按调解制度的要求,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因为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调解而开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根据案情需要,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及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协助进行调解,被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调解。
(2)调解的进行。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开始,首先由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理由陈述各自的意见,审判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有针对性地对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进行说服教育,并引导他们就争议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其间,审判人员在必要时也可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
(3)调解的结束。在审判人员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结束调解;或因调解未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其内容又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批准协议成立。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后,法院应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当事人一方拒签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及时判决。
2.法院调解的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应制作调解书,或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记入笔录。生效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主要有:①确定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实体法上的效力。②结束案件诉讼的效力。这是程序上的效力。③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调解书有给付的内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当事人反悔及其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经法院调解当事人对自己达成的协议,过后又反悔的情形,屡见不鲜。根据《民事诉讼法》,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及时判决,调解书送达后反悔的,由于调解书已生效,应告知当事人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向法院申诉再审。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法院也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