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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2)

在AID中捐精者的匿名权,即意味着接受AID的夫妇无权了解捐精者是谁,同时也意味着AID子女无权了解生父是谁。但是,面对实施AID技术中产生的现实冲突(如上所述),近年来一些国家立法客观上为解决这一冲突作过一些尝试,如美国关于“凡年满18岁以上者在对其提出适当忠告之后,可以有限获得匿名的供精人的部分情况。”这一议案基于遗传学因素对医疗和防治疾病的影响而提出;瑞典和澳大利亚等在制定AID法时就明确提出成人后的AID子女有权查阅关于供精人的特别记录。

至于供精者本人,当代法律倾向已很明确,供精者(Donor)与AID子女之间无任何法律联系,供精人无权去了解AID子女的任何情况,也无权了解接受精子的AID夫妻的情况,法律必须严禁其进行任何亲子测试活动,也必须禁止AID子女和供精人相认。

有学者提出,AID子女若其婚生子女身份被生母之夫否认或生母为未婚者,供精人可以认领该子女。如台湾学者刘德宪提出,依据台湾民法第1065条规定,供精人可以认领该子女。丹麦AID法第6条规定:“在夫与AID子女父子女关系被解除时,供精人可以认领子女。”当然,以上均属法律上的例外。

四是AID的生育权问题。AID已扩展到非不育领域,这就势必出现一种文化上的意外。单身妇女,包括未婚女子、寡妇、女同性恋者及其他女独身主义者,是否享有AID生育权。对此,法律和伦理学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各国法学界始终意见不一。“每位妇女都享有生育权利”只是一个学理性结论,它必须受制于法律传统和维护子女具体利益的目的。作为医疗手段的人工授精术是因不育症存在而产生的,因此从医学上讲,这种新生殖技术主要用于治愈不育之症。如果允许这类妇女通过新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社会就会产生一个难题,没有父亲的孩子、孤儿、私生子和养子一直存在,但从未有过没有父亲的孩子。有人认为,人类可能产生没有父子关系或容许没有父子关系的社会,因此,无须妇女一定要同一个男子结合才能生育子女。这个问题不仅涉及伦理道德,也是一个法律和社会问题。尽管AID已使生育与婚姻发生分离,并在自由主义思潮和个性运动的影响下,许多人已经选择和意欲一种新的生活方式,如独身、同性恋家庭等,法律要保护基本的、不伤害他人和有利于良好社会秩序和风尚的原则;文化上的争论如果不能证明对这一原则的违背,那就没有充分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去干预如此一些个人选择。西方许多国家,如法国、瑞典、德国等都只允许在婚姻关系内进行。但在英国,1991年3月颁布的“人生育和胚胎管理局”的法规,却允许单身妇女接受人工授精,并且只要不育治疗中心同意,单身妇女也有接受AID的权利,当然她也必须充分考虑孩子未来的命运及是否承认父亲的问题。美国也有一些由最高法院通过的判例,明确“未婚女子同样享有宪法所规定的生育权”,无性交并非是生育权的法律保障,至于其他围绕孩子利益和家庭伦理模式的争论比较复杂和繁琐,一般是基于法律文化背景决定。

以上各类AID隐含的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为生命法学增添了具体的研究内容。

3.IVF(体外授精)的法律问题与人工授精相比,体外授精替代了更多的自然生殖过程,对人类传统生育观念的冲击更大,因而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更复杂。

关于父母的确定。如果说AID提出了谁是法律上的父亲的问题,IVF则扩大为“谁是父母”?根据配子来源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在夫妻双方同意下,进行同源IVF(用妻子的卵子和丈夫的精子)后,将胚胎植入妻子子宫妊娠生育,这种IVF所生育的婴儿遗传学的父母即法律上的父母,能够被唯一的确定下来,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②在夫妻双方同意下,使用妻卵和供精在体外受精后将胚胎移植人妻子子宫妊娠生育,这种情形与AID相似,这类试管婴儿法律地位的确认原则类同于AID子女。③在夫妻双方同意下,使用供卵与夫精进行IVF,然后将胚胎植入妻子子宫妊娠生育,这类试管婴儿涉及两个母亲:遗传学母亲(供卵者)和生身母亲。在自然生殖方式下,母亲的概念是统一的,集生物(遗传学)母亲、生身母亲、养育母亲为一体,但在IVF中,母亲角色发生了裂变,对这类试管婴儿,与在AID中的情形一样,而将同样的原则应用到卵子供者身上,则应认定生下婴儿的妇女为合法母亲。④在夫妻双方同意下,使用供卵和供精IVF后再将胚胎植入妻子子宫妊娠生育。所生子女有两个父亲(生母之夫与供精者)、两个母亲(生母和供卵者)。世界各国的法律观念一般都认为,生下婴儿的妇女应当是孩子的合法母亲。英国在1990年的《人工授精和胚胎学》法案中规定:“一个由植入体内的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而孕育孩子的妇女应被视为该孩子的母亲,而非其他妇女。”所以,即使采用IVF技术出生的孩子与准备充当孩子养育父母的夫妇双方毫无遗传和血缘关系,仍应确定这对夫妇为孩子的合法父母,通过IVF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而该孩子的遗传学父母仅仅是分别提供精子与卵子而已。

关于体外授精的适用范围问题,也可以说关于体外授精的生育权问题。体外授精的适应证主要是女性不育。但这项生殖技术若被滥用,则一方面会对所生子女带来不幸,另一方面将对社会、家庭的稳定造成冲击,对IVF技术在法律上给予一定限制是必要的。

究竟哪些人有权使用IVF技术?

首先是单身妇女能否有权要求使用?若从IVF婴儿的角度讲,单亲家庭毕竟不是婴儿健康成长的有利环境。

其次,婚姻中的老年妇女能否要求使用?赞成者认为,老年男子与其年轻妻子生儿育女的大有人在,老年妇女借助IVF技术生育也不应禁止,只要其身体健康,并有条件抚养孩子,老年妇女也能够成为母亲。反对者认为,已进入绝经年龄的老年妇女,已不能自然受孕生育子女,借助IVF技术生育则违背了自然法则,其身体状况已不能满足胎儿的生理需求,而且怀孕对老年妇女自身健康不利,甚至是危险的,孩子出生后有一个祖母年龄的妈妈,对孩子融入社会成员或与同伴相处将产生不利影响,将有损孩子心理健康。至1993年止,英国医生已为50岁以上的妇女提供“借卵生子”技术达13例。从教育子女和子女身心健康教育需要来分析,IVF技术不应无限制地拉开,法律应谨慎地面对普遍的社会承受的文化环境和传统习俗,由此方可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

4.代理母亲(SM)的法律问题

从技术上讲,代孕、代生并无新意,所使用的技术主要是通常的人工授精技术,偶尔也使用试管婴儿技术。但代孕代生与人工授精、体外授精一样,也引起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受到法学界、医学界和广大公众的极大关注。

在解决卵子提供者与IVF婴儿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上,法律确定了“孕育母亲在母权确定中比遗传母亲处于优势”的原则,同时推定该妇女的丈夫为该孩子的父亲(即养育父亲在父权竞争中强于遗传父亲),从而解决了谁是IVF婴儿父母的问题。但随着代理母亲的出现和职业化,这一原则又受到了冲击,行不通了。

关于“谁是代理母亲所生婴儿的父母”的确定,法学界认识不一,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情况:①以遗传学为根据确定亲子关系,这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中一直适用的最基本原则。②随着AID和IVF技术的应用,遗传母亲与孕育母亲为同一人时,则遵循生者为母的原则。③按契约约定亲子关系,如美国新泽西州、密歇安州等州法律规定,请人代生婴儿的夫妇,根据与代理母亲签订的契约与收养的孩子是养父母、养子女关系。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除了美国之外,其他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是禁止代理母亲的。英国虽然承认代理母亲,但法律对此有严格限制,如不得带有商业性质。代理母亲的出现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①代理母亲代生婴儿的归属问题。有时代生母亲出于母爱,舍不得将所生孩子给委托代理的夫妇,或是由于所生婴儿存在某些缺陷,双方都不愿承担该孩子的抚养责任。

②存在出租子宫收取酬金的现象。一位妇女以收取酬金为代价出租她的子宫,这无异于把妇女当作生育机器,这是侵犯妇女的尊严。1985年1月,英国发生的“婴儿科顿事件”,使得这个问题的争论突然变得激烈起来。

③代理母亲的存在,使婴儿被当作商品,自由买卖,这是对人类尊严和基本人权的侵犯,也是不能接受的。

④代理母亲的存在,出现了有的母亲替女儿代孕,甚至祖母替孙女代孕的情况,造成出生婴儿在家庭中的地位微妙,造成伦理混乱。所以,如果使用代理母亲来满足那些不能怀孕或不愿怀孕却又希望有孩子的妇女的愿望,势必影响其他人包括所生婴儿的权益,给社会、家庭带来危害,代理母亲职业是违背社会良好风俗的。由于以上问题的存在,许多国家如法国、英国、瑞典等纷纷立法,明文禁止代孕行为,代生协议视为无效。在瑞典,代理母亲被认为是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所以代生协议是无效的。在法国,根据1992年通过的《生物伦理法律草案》,代理母亲受到禁止,那些已替人怀孕的妇女只能将生下的孩子归为己有,否则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英国,1985年的《代孕协议》法案规定,对从事商业性代孕行为和刊登与代孕有关的广告行为要进行刑事制裁。

(二)受精卵和胚胎管理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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