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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借贷纠纷(3)

【问题】高氏夫妇在一起意外事故中身亡,他们仅有高乙一个儿子,而高某在生前曾向个体户王某借款12万元。请问:在本案中,高氏夫妇已经身亡,王某能否向其儿子高乙索取债款呢?

【解答】“父债子还”的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不完全准确。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可见,我国《继承法》坚持概括继承和有限继承的原则。原则上,“父债”必须“子还”,但不是无限偿还。

就本案而言,高乙是惟一的继承人,如果他不放弃其父母的遗产,他就必须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父生前的债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

213.帮助他人借款为什么要自己还?

【问题】庞某因生意亏本,便向好友陈某求助,而陈某自己无钱,便以经手人身份代庞某向同学曹某借钱,六次下来共借得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且陈某将钱当场交给庞某,可用款人庞某在所有借条上既未签字,也未盖章或摁手印。几个月过去了,到了约定还款期,却丝毫没有见庞某及陈某来还款。请问:在本案中,曹某是否可以要求陈某还钱?

【解答】公民帮他人借款有几种情况:一是以代理人身份出面但以实际用款人的名义借款;二是以中间人或介绍人的身份出面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牵线搭桥;三是以自己名义借款供实际用款人使用;四是以担保人身份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

就本案而言,庞某虽是用款人,但从未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没有与曹某夫妇形成借贷关系。而陈某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与曹某夫妇形成借贷关系。所以,本案陈某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即以陈某自己的名义向曹某夫妇借款供庞某使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实际用款人与贷款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不应当由用款人偿还。故曹某可以要求陈某还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90条。

214.贷款人享有哪些权利?

【问题】在借贷过程中,有借款人及贷款人之分,各人均拥有各自的不同权利。请问:贷款人享有哪些权利?

【解答】根据《贷款通则》第22条的规定,贷款人享有下列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6)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22条。

215.能否向借款人的债务人追款?

【问题】2001年5月8日,肖某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约定4个月还款。但是6个月后,肖某并没有及时还款,信用社多次催还,可肖某就是无款可付。此时,信用社得知某屠宰场尚欠肖某20万元,肖某却一直没有积极催要欠款。请问:在本案中,信用社是否要可以要求不是借款人的屠宰场支付肖某的借款呢?

【解答】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保全制度。债权保全制度包括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制度。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信用社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来行使代位权是正确的选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20、21条。

216.什么是抵押和抵押合同?

【问题】2002年4月20日,某城市信用社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城市信用社贷款30万元给王某,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11个月,王某用一栋六层楼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03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贷款,城市信息社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某县法院审理认为:城市信用社与杨某2002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请问:什么是抵押和抵押合同?

【解答】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提供担保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所谓抵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为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提供担保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

217.可以抵押的财产有哪些?

【问题】某乡镇企业向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乡政府表示愿以30亩耕地作为抵押。信用社认为耕地不能作为抵押物,遂拒绝了该项贷款申请。请问:可以抵押的财产有哪些?

【解答】根据《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第。

218.购买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汽车,买主是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问题】陈某于2003年4月从王某处购得一辆汽车。然而同年6月,车子被法院扣押了。原来,王某在2001年5月购买该车时,向银行贷款并以该车抵押担保,还办理了抵押登记,货款期限至2003年5月。陈某向王某购买该车时未去办理过户手续,也不知道该车的抵押情况。在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法院根据银行的申请,对抵押物汽车进行了财产保全。请问:购买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汽车,买主是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解答】本案当事人王某以汽车作为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人银行的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所以,汽车的买受人陈某并未取得汽车的所有权。故在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法院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对抵押物予以查封、扣押,进行财产保全。当然,买受人陈某可以向出卖人王某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

219.以房屋为抵押物并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问题】李某做批发服装生意时,因资金短缺,便以自有的价值27万元的住房作抵押,向生意伙伴杨女士借款25万元,当时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李某3年后归还借款本息,到期若不能归还,就将李某的房产变卖后优先偿还。李某在拿到借款后,就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杨女士,但杨女士却没有按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谁知事隔1年之后,周某便以自己的原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后又将房屋卖给了刘某,并同刘某及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而当时刘某也并不知道该房屋已被抵押。李某在得到房款半年后因涉嫌诈骗潜逃,杨女士获悉后,以该房屋已抵押为由要求刘某退房,并将李某和刘某起诉到法院。请问:以房屋为抵押物并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解答】《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士地使用权抵押的,为签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条款),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当事人杨女士与李某订立了抵押借款协议,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借款合同有效,但抵押合同无效。所以,杨女士可以向借款人李某主张还款,但不能让房屋的买受人即新的所有权人刘某退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41条、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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