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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条文释义(6)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是规定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由于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了解企业内部事务,如果允许他们从事(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该企业有关的并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就有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因为他们虽然并未直接侵占企业财产,但实质上是通过市场流转关系侵占了企业的利益。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这实质上是自我交易。由于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执行,因此当他们一方面作为个人,以第三者当事人的面目与其所任职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另一方面又代表该企业时,就难免牺牲企业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这种交易的结果在价格上或其他交易条件上,与两个完全独立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相同类型的协议相比,往往存在不公平之处,造成实质上将企业的财产或利益转移到个人腰包中。当然,如果投资人同意这种交易那又另作别论。因此,规定未经投资人同意,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是适当的。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个人独资企业有权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享有各种知识产权。这些知识产权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是企业的宝贵财富,它也和其他财产一样,属于投资人所有。如果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也就侵犯了该企业和投资人的合法财产权。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拥有某种商业秘密就在竞争中拥有某种优势,一旦该秘密被泄露,企业就失去了该优势。因此,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构成了对:本企业及投资人利益的严重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以上所列九项是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的九种主要行为,除此以外,还可能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若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会计工作的规定。

会计制度是组织和处理会计工作的规章、规则、程序、办法等的总称。它一般包括:统一的会计核算科目、报表;会计工作的组织;会计工作的基本规则;成本核算;会计档案的管理;会计检查监督的办法和会计人员的职权、职责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主要涉及的是企业财务会计。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规范,包括财务计划管理、资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成本费用的控制、收入利润的核算和分配以及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的设置、会计报表的编制、财会人员的管理等方面的规则、程序和方法。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是国家经济管理的重要规范,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各类企业都应该严格遵守,个人独资企业原则上也应当依法建立自己的财务会计制度。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是个人投资,规模小,经营灵活,我国目前的个人独资企业一般以投资人自己管理为主,有的是全家人一起经营,也有的交给子女管理。由于财务会计活动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因此,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一个月终了或一个季度终了时,临时请来会计代理记帐机构的会计人员,帮忙理理帐。鉴于这种现状,本条并没有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全面地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而只是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当然,那些规模较大、条件较好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尽可能全面地建立起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

会计帐簿作为记载业务活动往来的基本会计资料,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都必须依法设置的。本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这也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前提。会计核算是指通过会计活动反映经济活动情况,为各类报表使用人提供信息。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企业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时,也应当遵守这些规定。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是本法十分关注的问题,本法不仅在总则中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又在本条就招用职工的劳动合同、职工劳动安全和职工工资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通常需要招用一定数量的职工。为明确企业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此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如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签订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的劳动安全直接关系到职工的人身利益,是职工利益的最基本的方面。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个人独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职工工资是职工物质利益的基本方面。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社会保险的规定。

社会保险是国家依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劳动者因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因失业中断劳动,本人及其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能够从社会(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是社会对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分配消费品的一种形式,它在性质上具有基本保障性、国家强制性、互助互济性、社会福利性、资金管理上的储备性等特点。《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施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也在不断深入进行与日趋完善。1997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这些行政法规和文件的颁布,从根本上规范与完善了我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国务院1997年26号文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企业缴费一股不得超企业工资总额的20%;国务院1998年44号文件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上述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的必然要求,也是个人独资企业一项重要的义务,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缴费单位的登记、征缴程序、帐目管理、监督检查等进行了具体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对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延迟缴纳的,可加收滞纳金;并视情节处以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贷款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等有关生产经营权利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仅凭自己的自有资金是不够的,也需要象其他企业一样,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本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有依法申请贷款的权利。本来,这应该是不言而喻的事情,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作为由目前的私营独资企业和大多数的个体工商户组成的个人独资企业基本上属于中小企业,其融资难的问题非常突出。个人独资企业在中小企业中占有相当比例,也存在贷款难以获得以及获得贷款的代价高昂等问题,而且比其他中小企业往往显得更为突出。现在国家有关部门已开始重视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并按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正在酝酿或者已经采取一系列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在组织起草中小企业促进法,这对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将是一个很大的促进。在1998年上半年,国务院就作出决定,要求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我国将建立中小企业担保信用体系,财政部正在组织起草《融资担保业务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提出了在我国有计划、有目标、有步骤地建立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政府财力为支撑,以专业担保机构为运作主体,以商业银行网络为基础,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能够有效控制、分散和化解风险的贷款信用担保体系的目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健全和强化财政职能,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更好地引导和规范社会资金流向,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创新和发展。同时,国家经贸委提出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长期困扰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难有望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该指导意见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属非金融性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创办初期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政府预算资助和资金划拨为主,担保费收入为辅。担保对象主要是产品有市场、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对被担保者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现债务追偿。另外,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这项政府专项基金的暂行规定是由科技部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首期额度为10亿元,在1999年6月25日正式启动。这项政府专项基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出口创汇的项目。创新基金支持各种所有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并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采取无偿资助、贴息、资本金投入等不同的支持方式。可以预计,随着我国一系列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的出台,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必将在申请贷款方面获得更多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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